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46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炎刘镇新世纪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XEDQ43。
法定代表人:杨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安徽省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玺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给付中玺建筑公司装修欠款28800元;2.***赔偿中玺建筑公司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诉讼过程中,中玺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如下:4.判决***给付中玺建筑公司从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计425天的违约金47090元,后期违约金自2021年8月16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中玺建筑公司与***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将其位于寿县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中玺建筑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中玺建筑公司即按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就装修款予以结算,扣除***已付款,仍下欠28800元。之后中玺建筑公司数次催讨剩余欠款,***始终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至今拒绝清偿债务。***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090元(110800元×1‰/日×425日)。中玺建筑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玺建筑公司因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应由***承担。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辩称,中玺建筑公司完成房屋装修后,***发现存在以下装修质量问题:1.卫生间墙面向外渗水,导致共墙墙皮脱落。中玺建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予以维修。2.卫生间的照明灯巳经损坏,由于照明与暖风是一个整体,***无法自行更换,根据《装饰装修合同》第8.5条、8.6条约定,中玺建筑公司应予维修。3.房屋入户门头墙面、电视墙墙面均出现裂缝。中玺建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予以维修。4.衣帽间的施工与设计图纸设计不一致,使用不便。5.次卧设计不合理,施工与图纸不符。6.***自己购买的浴室柜949元,没有在装修款中扣除。7.工程逾期。综上,合同价款为110,800元,***已付82,000元,剩余款为28,800元,其中5,540元(110,800元×5%)应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冲抵***自行购买的浴室柜949元,再冲抵中玺建筑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22,160元(110,800元×20%),***已不需要向中玺建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基于以上答辩事实,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决中玺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22,160元;2.判决***对其装修的卫生间墙面渗水处、室内墙面裂缝处、已损坏的卫生间照明予以维修;3.判决中玺建筑公司对其装修的衣帽间按设计图纸进行修正;4.判决***自行购买的浴室柜所产生的949元从装修款中予以扣除;5.判决中玺建筑公司给付***维修期间将产生的房租费5,000元;6.反诉费用由中玺建筑公司承担。
中玺建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中玺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交付***使用,***已居住一年多时间,室内即使有轻微的缺陷完全有可能是其在使用过程中自己造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装修人已经接受房屋并且实际入住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应予以采纳。***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6日,***(甲方、发包方)与中玺建筑公司(乙方、施工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将其购买的文一叶语湾23#403号房屋交给中玺建筑公司进行室内装修,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装饰装修面积88.6平方米,工程主要内容为室内精装(详见施工设计图纸),双方商定承包方式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详见报价预算单),工程期限暂定88日历天数。第二条,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合同工程造价总金额110,800元(详见报价预算单,不含税金)。以上合同价款包括材料费(甲方供材部分除外)、人工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双方约定,本合同工程价款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详见报价预算单和增减项单)。减项总价不得超出工程总价的2%。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付35%(第一次付款),水电结束瓦木工进场前付30%(第二次付款),油漆进场后,地板,定制柜等主材安装之前付30%(第三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赠送项目配送前)付5%(第四次付款)。还约定赠送项目不含安装。第三条,施工图纸。双方商定施工图纸采用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为准(详见施工设计图纸)。第四条关于工程监理、第五条关于甲方的义务、第六条关于乙方的义务、第七条关于工期延误,(略叙)。第八条,工程验收和保修。8.1在施工过程中,分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1)材料验收;(2)隐蔽工程验收(包括水、电等隐蔽工程的验收);(3)竣工验收。8.2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48小时内进行验收,并填写工程验收单,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若甲方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验收,则视为工程符合质量要求。8.3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自行负责。8.4甲方验收合格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后,乙方向甲方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8.5工程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除水电项目(水管,电线,防水)保修期为5年外,其它项目保修期限均为24个月,保修内容为乙方施工的项目《详见报价单和增减项单》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产生的损坏,若因外力引起的损坏和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坏除外。8.6在工程保修期内,甲方通知乙方维修时,乙方须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维修。第九条违约责任。9.1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须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解除违约金。9.2合同签订后,非乙方原因,甲方减项金额达到总价款5%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减项金额的15%作为变更损失费。9.3甲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乙方有权停工等待进度款交齐后再开工,同时工期顺延。并每延误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9.4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须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的违约金。第十条,争议解决。10.1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优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2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相关措施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略叙)。
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6月15日向中玺建筑公司支付装修款1万元,于2020年7月14日向中玺建筑公司支付7万元。另2000元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不明。双方对***已支付装修款8.2万元的事实无争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工期延误及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暂定88天,但双方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在合同书中均未予明确,从双方互发信息内容看,***在2020年8月27日已将家私搬进案涉房屋并准备当月底入住,说明装修工程在2020年8月底已基本完工。从2020年4月6日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8月底虽已超过88天,但因双方对实际开工日期未予确认,且合同约定***应在签订合同后(2020年4月6日)付35%的装修款38780元,而***也未按约定付款。另外,***主张违约金22,160元(110,800元×20%)的合同依据是9.1条,而该条所针对的是“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故本院对***诉请中玺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22,1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中玺建筑公司的装修质量及***应付装修款金额问题。按双方在合同8.2条中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48小时内进行验收,并填写工程验收单,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若甲方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验收,则视为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合同8.3条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自行负责。而本案中,***提出的卫生间墙面向外渗水问题,房屋入户门头墙面、电视墙墙面出现裂缝问题,衣帽间的施工与图纸设计不一致问题,次卧设计与图纸不符问题,如确实存在,应与使用无关。即使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以上问题,中玺建筑公司也应当在保修期内对***提出的问题,予以解决。本案中,当事人已陈述双方未签署工程验收单的原因是***在验收时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在质量争议解决前,本院对中玺建筑公司诉请***给付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入住房屋后,合同约定的前三期进度款已到期,***已付82,000元,尚欠前三期进度款23260元(110,800元×95%-82,000元),应予给付。第三,关于中玺建筑公司诉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中玺建筑公司与***约定的付款节点是首期款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二次付款在水电结束瓦木工进场前,第三次付款是在油漆进场后,地板,定制柜等主材安装之前,第四次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而据此不能确定第二次、第三次付款的具体日期,且中玺建筑公司未提供由双方签署的竣工验收单,结合前述双方关于工期延误争议、工程质量争议,本院对中玺建筑公司诉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要求扣除其自行购买浴室柜的949元问题。因***未提供其购买浴室柜发票,其主张的949元是根据乙方对浴室柜的装修报价确定,且双方对浴室柜是否由***自行购买的事实未予确认,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可在具备主张条件时,另行解决。第五,关于工程维修及因维修产生的其他费用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未以书面形式对装修质量及维修费用申请鉴定,其反诉请求欠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对争议的装修质量问题共同检查并协商维修费用,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行解决。第六,关于律师费问题。综合全案事实,双方对本起纠纷的形成均存在一定责任,各自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各自负担。本院对中玺建筑公司诉请***赔偿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安徽中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3260元;
二、驳回安徽中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计298元,由安徽中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益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云蕴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86。
附三: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