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4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晴,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炎刘镇新世纪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XEDQ43。
法定代表人:杨陈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如军,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沐源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00号琥珀五环城和颂阁2幢商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NM51W32(1-1)。
法定代表人:杨昌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玺建筑公司)、合肥沐源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源道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施工前工地上遗留的电线未拆除,形成安全隐患,导致***在做吊顶时触电跌落在地受伤。在庭审中,证人徐某出庭作证,陈述了***因被电击摔伤的事发经过,合肥急救中心初步诊断为腰部外伤、电击伤。但原审法院认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样都是农民工,提供纯粹的劳务而己。上诉人没有建筑安装分包资质,不具备用人资格,不是工程分包人。上诉人与其他工人都是被上诉人中玺建筑公司的雇佣人员。故被上诉人中玺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受害的责任。2、根据被上诉人沐源道酒店和中玺建筑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中玺建筑公司负责沐源道浴场内装修范围内的木工、瓦工、油漆装饰工程,原浴场遗留的电线拆除不在承包施工范围。沐源道酒店在中玺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前,疏于安全管理,对遗留的废旧电线应拆除而未拆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遭电击跌落受伤。对于非因中玺建筑公司因素酿成的安全事故,沐源道酒店负有完全责任。3、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本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疏忽大意,未尽此义务,导致触电跌落摔伤,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判决。
***针对***的上诉辩称:认可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是被电击伤,当时沐源道酒店遗留的电线没有及时清理导致***受伤,因此沐源道酒店应当承担责任,***是中玺建筑公司的员工,与中玺建筑公司是雇佣关系,***在工作时间受伤,且自身没有过错,意外触电受伤应当由中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中玺建筑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中玺建筑公司与沐源道酒店是劳务承包关系,沐源道酒店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玺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合法分包给上诉人,该木工不需要相应的资质,中玺建筑公司没有过错,***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和沐源道酒店承担,***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沐源道酒店针对***的上诉辩称:一、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受伤是由于沐源道酒店遗留电源所导致。经法庭查明,***所称被电击,除了***自身陈述,没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佐证。所申请的证人,也只是证明听***说被电击,证人事中和事后均未看到电线,而且证人与***是同村人,从小就认识,其证言明显倾向于***,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对其有利于***的证言予以采信。而且庭审查明证人第二天到现场并没有发现所谓的遗留电线。从法庭表现上不难看出,***原本不想起诉***,不排除两人有某种特殊关系,而***与中玺公司又有挂靠关系,因此在法庭上***并没有强烈追究***及中玺建筑公司的责任,只想向沐源道酒店主张,明显有***与***及中玺建筑公司串通的嫌疑。二、即使现场遗留可能引起安全事故的电线,其安全排查责任也在施工方。***作业场所属于施工场所,必须通电,通电不是过错。***及其管理者作为施工人员首先有排查安全隐患的义务。中玺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合同附件报价单上收取了管理费,中玺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有全盘管理、协调和排查义务。沐源道酒店作为业主方,不是现场管理方,依据沐源道酒店与中玺公司签订的合同,沐源道酒店无安全隐患排除义务。中玺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有施工资质,作为业主方沐源道酒店无过错。三、***受伤的原因是作业中未依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作业前未排查安全隐患。***所受伤情是高处跌落摔伤所致,并非电击所致。***自己在医院就诊称被电击后从4米高处摔倒在地上,电击并不是摔伤的原因,***摔伤是因为高处作业,未作安全防护,触电后身体过激反应导致重心不稳摔落地上受伤。管理方中玺建筑公司及***未尽管理义务,不仅未设定施工方案,更未搭设防护设施,放任受害人在4米多高的高处作业,仅仅使用人字梯作业,不仅没有搭设脚手架,也没有适用吊绳等防护,人字梯周边也未有防护设施,导致本案发生。因此作为施工管理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受害人本人具有重大过错。经受害人本人陈述,本案发生是从高处跌落受伤。受害人作业高度是四米多的高度,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登高作业应做好防护措施(如吊绳、脚手架、防护栏等),如受害人依规做了防护,本案也就不会发生,此是受害人过错之一。受害人登高作业未带安全帽,也是其违反操作规范之处。受害人本人未作隐患排查并进行处理,也是本案的发生的原因。综上,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木工操作工,因为自身违反国家规定操作,疏忽大意,导致从高处跌落摔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有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玺建筑公司、沐源道酒店支付给***医疗费2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053.39元,护理费10936.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75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9474.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中玺建筑公司、沐源道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初,沐源道酒店和中玺建筑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中玺建筑公司负责沐源道浴场室内装修范围内的木工、瓦工、油漆装饰工程。该合同签订后,中玺建筑公司以清包工的形式将上述合同中木工部分,分包给与公司长期合作的个人***。***无承揽木工项目的资质,亦无木工从业资质。***在承包该项目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负责日常考勤、工资结算和发放。***受***雇佣在沐源道酒店木工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20元。2017年7月24日,***在沐源道酒店从事登高吊顶作业时,遭电击跌落在地受伤。随即被其工友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医院初步诊断为腰部外伤、电击伤。2017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小结诊断描述:1、第2骶骨骨折伴神经损伤(DenisⅢ型);2、第12胸椎骨折(DenisB型)。***住院50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共计63416.38元,该费用均由***、中玺建筑公司、沐源道酒店垫付。***自己垫付费用有120急救费140元、急诊费1269.50元、复查费用426.40元。另外,经医嘱,购有腰胸椎固定支架,花费2100元。以上共计3938.9元。2017年11月17日,***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2、***损伤后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另查,***自2015年起,居合肥市瑶海区号王祥芳处至今。又查,***母亲陈克余,生于1937年3月14日,共育有四个子女,现居住六安市金安区组。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沐源道酒店装修项目木工部分的承包人,雇佣***在该项目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作为工程承包人以及雇主,依法应对其雇员的劳动安全负责。***从事登高吊顶作业,本身就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应于施工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但***疏于安全管理,致使***发生安全事故。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中玺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明知***没有承揽该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分包给***,酿成本起事故,中玺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中玺建筑公司及***均声称,***受伤是由于沐源道酒店遗留电导致,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现场存在可能引起安全事故的电线,其安全排查责任也应为现场实际施工管理人而非发包业主,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沐源道酒店对本起事故无责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票据,应为3938.9元(不包括***、中玺建筑公司、沐源道酒店垫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期间50天计算为1500元(50天×30元/天);3、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10936元(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4353元,计算:44353元÷365天×90天);5、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从事木工的工作,尽管***及***均认可工资为220元/天,由于其工作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要求按2016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该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为16053.4元(参照2016年安徽省建筑业业平均工资标准51399元,鉴定意见114天计算:51399元÷365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64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26560元(31640元×20年×20%);7、交通费:***主张15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该院酌定为1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按2017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1106元,按5年计算为2776.5元(11106元×5年×20%÷4人)。10、鉴定费:经核算票据为2400元;11、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4864.8元,***主张189474.4元,该院予以认可。该损失由***负担。中玺建筑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9474.4元;二、安徽中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的赔付义务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89元,减半收取2044.5元,由***、安徽中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经他人介绍到沐源道沐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木工、瓦工、油漆装饰工程系沐源道酒店交由中玺建筑公司承包,中玺建筑公司承包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组织人员进行沐源道沐场项目的木工施工,且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包括日常考勤、工资结算及发放等,结合***在该项目处施工的过程可以反映,***与其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沐源道酒店是否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沐源道酒店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审查其对***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主张其从高处跌落系因为沐源道酒店在工地上遗留电线导致其被电击跌落,依据的证据系其个人陈述、入院初步诊断、工友证言,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存在其被遗留电线击伤的事实,即便存在上述事实,亦无法证实系被沐源道酒店遗留电线所击伤。另,该工地施工现场存在电源系施工之必要,沐源道酒店将工程承包给中玺建筑公司施工,现场即便遗漏电线亦符合常理,对施工现场电源进行安全管理亦属于施工方的责任,故***主张由沐源道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自述其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故在高处作业时应对自身安全应当尽到谨慎义务,但结合***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足,未能排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防护设施等情形,***在高处作业时安全防护措施不够亦是局限于施工现场的客观条件,并不足以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虹
审判员 刘松柏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伍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