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11民初11392号
原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水阳江路交口兴业商办楼1幢108—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4581020K(1—1)。
法定代表人:黄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舒颖,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宏,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星月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