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3民初4703号
原告:常维应,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光,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祖飞,男,1980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水阳江路交口兴业商办楼1幢108-208。
法定代表人:黄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安徽省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安徽省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维应与被告常祖飞、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祖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光,被告常祖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根,被告元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维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911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3月,原告常维应受被告常祖飞邀请到被告元亨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当年04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颞骨骨折、脑脊液漏、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处挫伤等,治疗至05月08日出院。原告伤情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现原告诉请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常祖飞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2018年,被告元亨公司承接位于合肥市祁门路与南平路交叉口天下锦城小区新星艺术学校墙面粉刷工程,原告经常维和介绍,来到该工地,与常祖飞和金某共同干活,2018年04月15日下午03时许,原告在脚手架上从事粉刷墙面作业时脚踩空跌落摔伤。常祖飞与原告等人报酬平分,没有收取管理费,也没有与元亨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工资按照完成的粉刷面积乘以每平米价格得报酬,总报酬除以出勤的工作日得出每个工作日的工资,工资均由元亨公司交给常祖飞,由常祖飞代为发放。常祖飞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监督和管理常维应的义务和职责。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元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元亨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与元亨公司间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元亨公司未给劳动者提供相应劳动保护措施,没有安全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亦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管理教育,而上述忽视安全管理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工作中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系工伤,应向受伤地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直接起诉不合法。另外,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元亨公司辩称,原告非元亨公司雇员或劳务者,双方间并无建立雇员或劳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对元亨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元亨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常祖飞,由常祖飞具体找人和负责施工,原告受常祖飞要求到工地上干活并受常祖飞的安排、指挥和发放工资,故原告应系与常祖飞建立的劳务关系,与元亨公司无关。元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根据事后了解,原告受伤系因为其从高度仅一米左右的凳子上摔下导致,主要是其自身失误所致,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元亨公司承接了合肥市合肥市祁门路与南平路交叉口天下锦城小区新星艺术学校墙面粉刷工程,原告常维应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2018年04月15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于2018年04月15日至2018年05月08日期间(共计23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其病情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骨折,3.颞骨骨折,4.脑脊液耳漏,5.锁骨骨折,6.肋骨骨折,7.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1月后我科门诊复查;2.出院带药;3.患者肋骨骨折,胸外科定期复查;锁骨骨折,骨科定期复查;4.若左耳听力下降,建议五官科门诊就诊;5.我科随诊。原告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常维应系摔跌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致双耳听力下降,符合“分级标准”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审理中,被告元亨公司认为该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标准过高,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常维应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04日出具鉴定意见:常维应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关节功能丧失32.5%,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部和左耳外伤,遗留左耳听力障碍>61dBHL,右耳听力障碍<41dBHL,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即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常维应主张其于2018年03月受被告常祖飞邀请,跟着被告常祖飞,为元亨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对此,常维应提交了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其记载为原告女婿与常祖飞及元亨公司(徐总)之间的通话,谈话中当事人对原告在被告元亨公司案涉工地受伤事实均表示认可,主要围绕常维应赔偿数额问题在进行争论。常祖飞确认与原告的通话属实,否认其与常维应存在劳务关系。元亨公司对常维应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抗辩其公司与常维应不存在劳务关系,常维应系是常祖飞的雇佣的,但对此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及各自责任的认定;二、原告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元亨公司虽抗辩其与被告常祖飞系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常维应系受被告常祖飞雇请,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对此常祖飞予以否认。结合常维应与常祖飞的陈述、证人金某证言、通话录音及常维应受伤时确系在元亨公司工程工地做工这一事实,本院依法对元亨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常维应与被告元亨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常维应系受元亨公司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元亨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安全事项,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失,被告元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常祖飞不认可雇佣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常祖飞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常祖飞与被告元亨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从事登高作业时应当意识到有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而未履行注意义务,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负有过失,应分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元亨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份额,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数额为40871.8元,但其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数额为8278.27元,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以该数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23天×5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根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分别为60天、60天、18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护理费损失,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23.48元/天,本院认定其护理费应为7408.8元(60天×123.48元/天),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本院依法核减为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43200元(180天×2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在工地从事粉刷工作,每天报酬是240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金某的证言,原告报酬系按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8年安徽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166.53元/天予以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9975.4元(180天×166.53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44450.6元(34393元/年×20年×21%),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本院依法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元75664.6元(34393元/年×20年×11%),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1430元,系其实际发生费用,但考虑到该份鉴定意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支持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提交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其主张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住院天数等,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8.陪床费,原告主张12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6402.07元。根据原、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分配,被告元亨公司应承担109121.66元(136402.07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维应109121.66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账号,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常维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原告常维应负担1128元,被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学良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