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49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水阳江路交口兴业商办楼1幢108-208。
法定代表人:黄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皖1302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28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3民终4089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皖1302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伟、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464.9元、逾期付款损失40212元(其中153464.9元自2019年7月28日、29000元自2020年4月1日,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222676.9元;2、判令被告以182464.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按照月息2%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492元,逾期付款损失47007元(其中182492元自2019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29000元自2020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2、判令被告以2114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原告与宿州市埇桥区海玛生鲜美食店(已注销,经营者**)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该店进行装修,总价145万元。2019年7月原告完成施工,该店于当月28日正式开业。案涉工程量多次增减,最终确定总价款为1534964.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352500元,下欠182464.9元未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系海玛生鲜美食店注册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该店所负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用材发生变更、施工结束后没有结算,是原告单方盖章的变更单,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应该以最后结算为准。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后出现多处位置质量问题,存在渗水,对楼下大润发造成损失,烧烤区及洗碗间等多处出现渗水,地面出现空鼓,包间装饰存在安装不牢固等质量问题。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未付尾款也是因为质量问题。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质保责任(即该质保金725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7250元;4、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共计50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5、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关于宿州市埇桥区海玛生鲜店装饰工程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建设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5天,合同价款为1450000元。被反诉人进场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已建设的工程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被反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被反诉人均置之不理,且向反诉人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反诉人仍按照施工进度向被反诉人支付相关工程款。但被反诉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竣工期限将案涉工程建设完毕,案涉工程延至2019年7月31才基本完成施工,致使反诉人未能按计划开业。至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但被反诉人至今未向反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再次向反诉人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可以投入使用。鉴于此,反诉人择期(宿州市埇桥区海玛生鲜美食店,现已注销)开业。该生鲜店开业不久后,便出现了重大质量问题:1.该生鲜店的后厨、明档口及海鲜池区域防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楼下渗水,给楼下大润发超市造成巨大损失,被反诉人安排工人两次维修仍不能解决实质问题,明档口区域一直渗水;2.海鲜池位置、烧烤位置大柱子、洗碗间等多处因渗水严重,造成墙皮渗水脱落,损失严重;3.地面地砖铺贴空鼓破损,造成员工磕绊受伤;4.包间内顶面装饰物安装不牢、脱落,导致在客人用餐时受伤;5.因维修需要为找漏水点,打掉海鲜池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涉工程种种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质量问题,给反诉人因此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了巨额损失,最后以至该店倒闭关门。现根据合同第八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1款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向反诉人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依据反诉人的修改意见,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以及合同第九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1款第一项约定:承包人每延期竣工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延期10天及以上的,每日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为合同价款的0.5%,被反诉人延期竣工,应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及工程质量修复费用。反诉人自施工期间至今,多次与被反诉人协商解决,且反诉人于2020年10月15日向被反诉人发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律师函,但被反诉人均拒绝修复质量工程。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装饰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双方所签《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的付款义务,但被答辩人一再拖延付款,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采购原材料,故而影响工程进度。装修期间,答辩人多次提交《工程请款单》,被答辩人置之不理。所以,工程延期完全因被答辩人迟延付款导致,答辩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二、案涉工程已由被答辩人擅自使用,故未经竣工验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办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低级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被答辩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便无权要求答辩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虽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被答辩人要求尽快交付以尽早开业,被答辩人对工程进行检验后便擅自使用。如今被答辩人主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答辩人承担维修和赠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根据前述规定,被答辩人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也已无意义。三、案涉工程漏水,因被答辩人私自组织燃气公司施工导致,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责任。案涉装修工程完工后,被答辩人组织燃气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改造,破坏了工程原貌。因后期施工改变了原始设计,致使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劝阻,被答辩人不予理睬并贸然组织施工。后期改造工程并非由答辩人施工,答辩人不应对工程质量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完工已近两年,而被答辩人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其行为严重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按照双方《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并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宿州市埇桥区海玛生鲜美食店室内装修工程,工期自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程价款1450000元,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自逾期付款之日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逾期损失。工程完工后,原告出具了宿州市埇桥区海玛生鲜美食店内装饰竣工结算书,注明:“合同价款1450000元,合同预算之外增加项目127332元,合同预算变更增加项目52236.28元,合同预算变更减少项目94603.38元,最终工程决算价1534964.9元,已付款1352500元,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182464.9元,应支付工程尾款105716.65元,第一年质保金3%46048.95元,第二年质保金2%30699.29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宿州市海玛生鲜美食店已于2020年4月29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预算表、工程项目变更增项单、工程收款明细、工程请款单、工地延期单、申请书、工程催款通知函、工程停工联系单、工程通知函、短信记录、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450000元,被告派驻的工程师王峰也在变更增项单上对增项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且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过决算,被告辩称工程款应以决算为准,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和增项款为依据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中已注明最终工程决算价为1534964.9元,现原告诉称实际工程价款应为合同约定的1450000元加上变更增项单中的总价113992元,要求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156399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1352500元,剩余182464.9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的施工行为有关,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质保责任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称原告逾期至2019年7月31日才竣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案涉工程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因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464.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0212元;
二、被告**以182464.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人民陪审员 陈 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苏北辰
书 记 员 赵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