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4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水阳江路交口兴业商办楼1幢108-208。
法定代表人:黄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合肥元亨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元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在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未确定“当地”为合同履行地,更未写明确为宿州市。作为提供装修服务和接收款项一方,合肥亦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肥市、宿州市均为合同履行地;2.元亨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约定不明为由不予受理;3.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立案,**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反而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反诉,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认定**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
元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元亨公司支付工程款182464.9元、逾期付款损失40212元(其中153464.9元自2019年7月28日、29000元自2020年4月1日,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222676.9元;2.判令**以182464.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按照月息2%的标准继续向元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元亨公司与**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向合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证明双方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约定双方履行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向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元亨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向**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21年2月19日签收,而在2021年6月22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且**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民事反诉状,其积极应诉的行为亦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认定**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裁定驳回元亨公司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朱珊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张婉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