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802民初74号
原告安徽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两份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上述两项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期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两项工程的总价款均认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35万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871169.14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5%,且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故工程质保金261058.45元【(3201169.14+2020000)×5%】尚未到支付期限,应从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610110.69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邮寄给被告的函告中并未主张利息且给予被告7天的履行期,2020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该函告,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1月1日起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不论是依据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还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均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隔墙、吊顶装饰施工合同》、《生产车间北部装修、车间钢制门及净化窗安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及附表、《函告》和快递单据及查询单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先后于2019年10月28日及2019年11月13日订立《隔墙、吊顶装饰施工合同》及《生产车间北部装修、车间钢制门及净化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上述两项工程,工程范围分别为被告生产车间防火墙南部隔墙、吊顶工程及生产车间北部装修、车间钢制门净化窗安装工程。双方同时约定:《隔墙、吊顶装饰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按照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生产车间北部装修、车间钢制门及净化窗安装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进行结算。被告需分别于前述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五个月及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 另查,《隔墙、吊顶装饰施工合同》工程总价经决算审计为3201169.14元,《生产车间北部装修、车间钢制门及净化窗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总价202万元。两工程均于2020年8月19日验收合格。 再查,被告已支付上述两工程款合计235万元给原告。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的“函告”,在该函告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并给予被告7天的履行期,2020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该函告。 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在建设银行宣城济川支行(账号34×××27)的银行存款2871169.14元,期限一年。
一、被告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0110.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安徽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南部厂房隔墙、吊顶工程价和生产车间厂房北部装修、车间钢制门及净化窗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本金261011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29元。原告安徽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4元,被告安徽天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萍萍 人民陪审员  袁 姗 人民陪审员  金 霞
法官 助理  包羽菲 书 记 员  邢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