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3395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综合文化服务站三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WMYH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宣州区**街道**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街道**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41802MF0184801M。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宣州区**街道**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作社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668483.21元及利息(其中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以2073210.52元(2439071.21×8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842元;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以2394381.18元(2468483.21×97%)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0102元;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以1565899.07元(2468434.21×97%-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1395元;自202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68434.21元(2468434.21-8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6日,**合作社将宣城市宣州区**街道**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秸秆回收堆放仓库工程发包给**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439071.2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确认;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定额的97%,余款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1年。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经宣城市宣州区农业农村局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日,**合作社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468483.21元。2022年1月11日,**合作社支付工程款80万元,欠付工程款1668483.21元。**公司多次催促,**合作社仍拖延支付欠款。
**公司未应诉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给**合作社,**合作社未举证、质证。经审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全国组织架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宣州区2021年秸秆产业化利用民生工程项目验收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公司诉称的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及已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2021年12月2日,**合作社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468434.21元。
诉讼前,**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合作社的银行存款1732800元,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合作社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合作社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结合双方约定,**合作社应于2021年11月19日给付2073210.52元(2439071.21×85%),于2021年12月2日给付321170.66元【(2468434.21×97%)-2073210.52元】,现**合作社仅于2022年1月11日给付80万元,显已违约,其应继续给付**公司工程款1594381.18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现**公司主张按LPR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594381.18元及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以207321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以2394381.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94381.1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23年7月4日的利息为73235元。就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部分,双方约定于质保期届满后付清,但并未约定质保期,故质保期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现质保期尚未届至,故本院对**公司主张质保金部分不予支持,待质保期届满后,**公司可另行主张。**公司于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其主张**合作社承担,本院结合***败诉比例,酌定支持4500元。
**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宣州区**街道**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4381.18及利息(至2023年7月4日止的利息为73235元,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前保全费45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5元,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元,被告宣城市宣州区**街道**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