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4810号
原告: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674426622A,住所地镇江市高新区蒋桥镇蒋家门村。
法定代表人:王济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刘本法,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11498107,住所地扬中市前进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生,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永生、虞向平,镇江市京口区正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接了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商品砼859250元、铝合金门窗437000元;租赁了原告的钢管租金132380元,因钢管损坏或遗失赔偿原告122610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1551240元。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实际欠款为129124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底前还40万元;2019年6月底前还50万元;余款于2019年年底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不还,视为全部欠款到期,被告还需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按年息9%计算的利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丹阳工地供应材料,其涉嫌虚假诉讼。原告出示的2018年9月5日的结账明细中加盖的“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塑胶项目部”的公章是***私刻的,被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已立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或者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是我以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经过公司同意刻制了项目章,并用该章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因此,我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被告***因无建筑施工资质,为承接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借用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洽谈,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8月6日出具了委托书给该被告,委托书载明:***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其以该公司名义参与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的投标,该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该公司均予以承认。同年9月28日,被告***以承诺书的形式与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挂靠协议,该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在承包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工程中,在施工期间以任何名义签字或盖章的有关材料供应、机械租赁、分包合同、劳务工资等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欠条、结算文件及其它相关文件等)全部由承诺人承担责任;一切因承诺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发生经济纠纷均由承诺人承担。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确认该工程实际由***承建,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收取2%的管理费,工程所需的人、财、物均由***负责。嗣后,被告***以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提供了商品砼、铝合金门窗及租赁钢管。2018年9月5日被告***用“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塑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结算单,载明“应付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结算明细:***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项目供料结算如下,供商品砼价款859250元,铝合金门窗款437000元,钢管租金132380元,钢管赔偿金122610元,合计1551240元;已付款23万元,欠砼土、门窗税金3万元,实际欠款为1291240元;在2018年12月底前付肆拾万元,2019年6月底付伍拾万元,余款在2019年年底付清,如不付按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如有一期逾期,视为欠款全部到期。”该清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济康签字并加盖其公章,被告***签字并加盖项目章。由于两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是挂靠在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所加盖的“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塑胶项目部”章是私刻伪造的,且结算单仅是债务确认协议,不能证实是真实的业务往来;原告没有提供结算单上的建筑材料,其诉讼涉嫌虚假诉讼。为此该被告提交了扬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2019年11月20日的立案告知单及该派出所于2019年12月10日、12月30日向发包方监理盛某、被告***委托的工地负责人汤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根据上述证据归纳的事实:1、扬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立案告知单内容为:告知举报人陈某某,其举报“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该所已受理;2、扬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盛某、汤某某所作的笔录内容为:①两人都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结算单签署情况,②均认可工程是***承包的,③没听过供应商是原告,④结算单上的建筑材料是真实存在的,混凝土公司中广隆和佳固是***联系的,铝合金门窗和钢管是***联系的,铝合金是扬中的,钢管是镇江丹徒的一家公司。针对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的证明、该公司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混凝土送货单及其所用部位和数量汇总表、丹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6年12月出具的“丹阳市预拌混凝土工程进场登记表”、丹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7年4月、12月出具的三份混凝土检测报告、被告***2018年8月17日出具给原告并加盖项目部章的混凝土货款欠条;二、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合金门窗的电子邮件(含图纸、门窗工作量明细)、丹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7年11月27日出具的建筑外窗(门)检测报告、2018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门窗工作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章;三、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8月17日在丹徒区新城恒固钢模租赁站提供的钢管租金及钢管损坏的赔偿金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丹徒区新城恒固钢模租赁站2018年9月5日的委托书、2017年5月9日丹徒区新城恒固钢模租赁站向原告借款的凭证。上述三组证据归纳的事实:1、结算单中商品砼货款的来源,是2015年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以其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冲抵,2016年原告将混凝土出售给被告,由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至被告承建的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工地,货款共计859250元。丹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6年12月出具的“丹阳市预拌混凝土工程进场登记表”、丹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7年4月、12月出具的三份混凝土检测报告,均证实江苏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混凝土。2、结算单中铝合金门窗货款的来源,是原告根据被告的图纸定做的铝合金门窗,供应给被告承建的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工程,门窗价款为437000元。丹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7年11月27日出具的建筑外窗(门)检测报告印证了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了铝合金门窗。3、结算单中钢管租金和赔偿金的来源,是丹徒区新城恒固钢模租赁站向原告借款25万元,委托原告向被告收取钢管租金132380元,钢管赔偿金122610元,合计254990元冲抵其借款本息。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责任主体是徐有福与其无关,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又查,被告承建的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因工程款纠纷,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9年7月10日以(2019)苏118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0136元,现该公司已收取工程款。另,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4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无建筑施工的资质,为承接丹阳建达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与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挂靠施工协议,借用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该公司并为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两被告确认以***所作书面承诺的内容作为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内容,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与工程有关的一切民事行为如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组织劳务施工等,均由***负责。该约定应视为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概括授权,也即与工程有关的事项***取得了合法授权。被告***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与项目部职能有关的民事行为,被挂靠人即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由于挂靠是一种借名行为,在本案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交易,是为自己利益实施相关民事行为。挂靠人不仅享有交易利益,而且直接对相对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与原告交易所加盖的项目章是私刻伪造为由否定与原告合同关系意图逃避债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和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铝合金门窗,租赁钢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签订结算协议并无不妥,原告在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8年9月5日所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欠款129124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宜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同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29124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同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
二、被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4350元;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6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此款连同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叶志祥
人民陪审员 王 卫
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