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3856号
原告: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674426622A,住所地镇江高新区蒋乔蒋家门村。
法定代表人:王济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法,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62865954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
诉讼代表人: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被告恒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荣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547150元;2.判令恒荣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截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3413181元(本金2547150元,月息2%,计算期限67个月)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54715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恒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厂房、宿舍楼、围墙、道路、下水道等工程项目。原告顺利完成相关工程项目施工,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确认已完成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0069147.48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积欠原告工程款300余万元,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每年归还10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利率为年息12%。然而,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并未能按约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尚欠工程款2547L50元整。为此,双方于2017年2月4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被告最终还款时间推迟到2017年12月31日,如被告按期归还欠款,利息仍然按年息12%标准支付,如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则按原《还款协议》约定的起始时间计算双倍利息,即按年息24%计算利息。但被告仍没有按约履行。为充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荣公司辩称:1.恒荣公司现在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未接管到关于工程方面的任何资料,仅凭宏联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管理人无法核实宏联公司的身份。根据管理人了解,相关工程由南京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承包,如果宏联公司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或其他,宏联公司应提供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以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等证明;2.关于利息,管理人认为既然宏联公司不是承包人,而是通过挂靠或其他方式施工,那么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相关的违约条款也应当无效。虽然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年息,但其实是违约条款,我们认为不应当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联公司原名镇江市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2011年7月,宏联公司借双盛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了恒荣公司厂房、宿舍楼、围墙等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9月21日进行了工程造价审定,审定金额为10069147.48元。
2013年12月31日,恒荣公司(甲方)与宏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恒荣公司与宏联公司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施工协议,2012年9月21日双方认定总造价为10069147.48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还欠乙方300万元,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欠款分三年还清:1.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一百万元;2.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3.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二、欠款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年息12%。甲方按实际欠乙方余额支付利息。如提前归还,则扣除相对应的利息。三、利息每季末,甲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四、如甲方未能按上述协议到期还本的,则按上述协议所欠部分支付双倍利息。五、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提请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7年2月4日,恒荣公司(甲方)与宏联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对甲方所欠乙方叁佰万元欠款及利息的偿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然而,甲方未能按该《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最终归还叁佰万元欠款及利息的时间推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手写:(附对账单)直至还清为止]二、如甲方在上述期限还款的,则仍然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如甲方未能在上述期限还款的,则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起始时间开始计算双倍利息。三、除本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他事项仍然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恒荣公司盖章的《往来明细》中,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余欠2547150元。
2019年9月3日,双盛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7月,宏联公司承接了恒荣公司2#钢结构厂房、宿舍楼、围墙、道路、下水道等工程项目。但根据当时的地方政策,项目当地的工程项目应以南京本地的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为此,经人引见,我公司与宏联公司、恒荣公司协商一致,以我公司的名义与恒荣公司签订名义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然后由我公司以承包的形式包给宏联公司。根据协商的结果,我公司与宏联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与恒荣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宏联公司即投入施工,工程项目于2011年11月竣工并交付恒荣公司使用。2012年9月,以我公司的名义与恒荣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定,最终审定价为10069147.48元。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宏联公司,所有工程价款应归宏联公司所有,且相关已付工程价款也是该公司直接收取。现恒荣公司所欠工程余款及利息等也均由宏联公司直接收取,我公司不会向恒荣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或要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对被申请人恒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补充协议、协议书、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及往来明细、情况说明、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单、恒荣公司付宏联公司工程款明细及相应的凭证、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宏联公司借用双盛公司的名义与恒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联公司此后组织了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恒荣公司使用,故对相应的工程款,恒荣公司亦应予支付。对工程款2547150元,有双方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及往来明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的利息约定实际属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相应的违约条款的约定亦归于无效。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利息具有法定孳息的性质,故宏联公司有权要求恒荣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据此,本院确定相应的工程款利息为:以2547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547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恒荣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即2019年8月27日止。(三)对宏联公司主张的诉讼保险费,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547150元及利息(以2547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547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2元,由原告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708元,由被告江***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秦启辉
人民陪审员 简恩勇
人民陪审员 杜永祥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钱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