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某某,银川洪杰伟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02民初2908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杨烈,(实习),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市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委,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济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宏联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装饰公司)、*****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杰玻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杨烈,被告宏联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杰玻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被告洪杰玻璃公司的带工人,2019年7月11日,被告****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以日工资150元一天为被告三承包装修的吾悦广场搬运玻璃。2019年7月15日,原告在吾悦广场搬运玻璃时因玻璃倒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确认造成原告: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外髁骨髓挫伤;4、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前交叉韧损伤;6、右膝髌韧带、股四头肌腱、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髌内外侧支持带、髌胫束损伤;7、左肘部皮肤挫裂伤;8、右小腿近端皮肤挫裂伤等严重伤势。原告住院54天于2019年9月7日出院。出院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0%,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95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需二周左右。原告与被告洪杰玻璃公司和****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被告洪杰玻璃公司和被告****作为雇主,在雇佣原告进行搬运作业时未充分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提供进行搬运作业时的安全防护品,并且被告宏联装饰公司明知被告洪杰玻璃公司和被告****未向原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提供安全防护品的情况下,未履行必要的现场监管责任,依然允许原告进行搬运作业,从而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对原告受伤结果均负有过错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360.7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938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联装饰公司答辩称,宏联装饰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从事工作,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原告是受雇于****与洪杰玻璃公司,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即****及洪杰玻璃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宏联装饰公司与洪杰玻璃公司之间仅仅是玻璃采购关系,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并且原告所述宏联装饰公司未履行监管责任,该责任应当是由洪杰玻璃公司及****履行监督,与宏联装饰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杰玻璃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洪杰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被告宏联装饰公司与被告洪杰玻璃公司签订《XX室XX街玻璃采购合同》,约定宏联装饰公司向洪杰玻璃公司购买玻璃,合同还约定产品交付方法为乙方(洪杰玻璃公司)送货。2019年7月11日被告****从劳务市场以150元/天雇佣原告,为被告宏联装饰公司承包装修的吾悦广场项目搬运玻璃。2019年7月15日,原告在吾悦广场搬运玻璃时因地势不平玻璃倒塌躲闪不及而受伤,原告住院54天并于2019年9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63737.79元(其中被告洪杰玻璃公司及****共计垫付59380.29元)。原告出院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0%,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95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需二周左右。另,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后被告****以被告洪杰玻璃公司员工的身份在汉台区XX街道XX村委会多次与原告进行赔偿协商,但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系执行洪杰玻璃公司职务行为在劳务市场雇佣原告***在被告宏联装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因搬运玻璃而受伤的事实,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洪杰玻璃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洪杰玻璃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搬运玻璃过程中出现意外而受伤,对其损害的结果,应由被告洪杰玻璃公司及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理应知晓其在作业时存在危险,应当高度注意安全保护之义务,由于其自身疏忽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之责,对造成自身损害有一定的过失,应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洪杰玻璃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措施及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宏联装饰公司采购玻璃本身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联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洪杰玻璃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综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根据病历及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医药费为73879.27元(被告垫付59380.29元,原告垫付4998.98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原告主张外购药213.3元,因无医嘱及正式发票不予认可;2、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30元/天×(54天﹢14天);3、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限60天,本院支持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4、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市场行情及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按照130元/天,出院后按照110元/天,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90天,即:11260元[130元/天×(54天+14天)﹢110元/天×(90天-68天)],其中,原告受伤住院54天护理费均由被告垫付;5、误工费: 误工标准根据2018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平均工资41532元,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120元/天,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15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8000元(12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支持残疾赔偿金24652元(12326元/年 20年×10%);7、交通费:实际发生金额53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935元*11年*10%)/2=6014.25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10、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73879.27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2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4652元,交通费5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4.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9582.52元。由被告洪杰玻璃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624.27元(已支付医药费59380.29元,护理费7020元,合计66400.2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624.27元(已付66400.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22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江  韬
书 记 员    张娇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