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7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欧家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北端旧城改造工程(星光嘉园)2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正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昱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滁河社区综合文化中心6B-126。
法定代表人:张永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蕾,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欧家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家美公司)、安徽昱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盛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施工的工程项目各小项、各小项工程量、工程造价及***、欧家美公司尚欠***工程款85491.7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对这些事实根本没有审查:1.***承包工程项目及各小项单价的事实。***、欧家美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了***承包安徽省委党校学员中心项目装饰工程的事实。合同附件“木工班宣组清工费”非常清楚地约定了装饰工程各小项的单价。其中双层石膏板吊顶(按投影面积计算不除洞口)单价为90元/m。2.***已完成工程项目的事实。2019年9月2日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昱盛公司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均证实了***已完成了案涉工程二至三层顶部石膏板框架工作。另结合现场照片及由***的的现场负责人周本华签字确认的“省党校办公楼木工班工程量结算单”并附11页的“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单”,足以证实***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3.关于石膏板吊顶的单价确认。***当庭提交的2019年9月2日昱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二至三层顶部石膏板框架工作已由***完成,仅剩封石膏板工作没有完成,而昱盛公司另外分包给他人封石膏板的单价为22元/m。由此可以证实***已完成的双层石膏板吊顶框架(按投影面积计算不除洞口)单价为68元/m(90元/m-22元/m)。4.***已完成工程造价的确认。根据***和***、欧家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以及***现场负责人周本华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等事实,完全可以计算出***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具体为:二、三层吊顶造价:总平方为1328.01㎡+991.66㎡=2319.67㎡,造价为2319.67㎡×(90元/㎡-22元/㎡)=157737.56元;叠级造价:1708.46m×15元/m=25626.9元;灯带造价:493.55m×15元/m=7403.25元;出风口、回风口造价:222.08m×15元/m=3330.2元;检查口造价:55个×15元/个=825元;灯箱造价:470.72m×35元/m=16475.2元;窗帘盒造价:364.64m×70元/m=25524.8元;天井墙面木基层造价:24.71㎡×40元/㎡=988.4元。合计造价为237911.71元。5.***、欧家美公司下欠***工程款金额为:***已完成工程造价已付工人工资及进场费,即237911.71元-152420元=85491.71元。二、一审法院将必须由昱盛公司现场负责人俞金涛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作为***、欧家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明显错误。1.一审对本案的基础事实没有理清。本案的基础事实是***、欧家美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约定的固定单价,由此确定了***、欧家美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主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昱盛公司是非法分包人,昱盛公司与中建三局是次债务人地位。2.一审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厘清。依据***与***、欧家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欧家美公司对***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责任;昱盛公司与中建三局分别在欠付安徽省委党校学员中心项目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对***、欧家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给付责任。昱盛公司与中建三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欧家美公司必须有先给付***工程款的义务。3.一审回避和无视了***现场负责人周本华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现场负责人周本华通过现场测量、核实并形成了11份“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单”及汇总,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签字确认,即“工程量情况属实”。这已确定了***与***、欧家美公司之间基本的债权债务关系。4.一审错列了昱盛公司现场负责人俞金涛在本案中的地位。对于***已完工程和工程量而言,俞金涛最多只是证明人,而不是确认人。昱盛公司现场负责人俞金涛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只是没有起到“证明作用”。在***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了自己已完工程量情况下,俞金涛不出具“证明”,并不影响***与***、欧家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三、一审将人工工资(人工费)当作工程款认定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悖,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系装饰装修工程,采用各小项固定单价的方式计价。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通用的计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组织措施费、计日工、利润、规费、税金。本案主材虽是发包方提供,但其他费用均应计入工程造价范围。一审法院将人工工资等同于工程款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及欧家美公司辩称,***和***已经把钱结清了,如果当时没有和***说好,***不会让昱盛公司把工人工资付给***,***也出具了收条。这笔钱是欧家美公司委托昱盛公司付款的,是昱盛公司、欧家美公司、***三方协商好的。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维持原判。
昱盛公司辩称,一审时昱盛公司已经提交了***的结清证明,后续工程量已经交给案外人施工完毕,也已经结算完毕。***以部分工程量未结清作理由,但是事实上***施工的工程量是半成品,并没有完成和验收,因此后期昱盛公司找了案外人来施工。2019年春节前就结清了***的款项,针对这个案件,昱盛公司本着人道主义把对方没有完成的工人工资也结清了。
中建三局辩称,中建三局是项目的总包方,与昱盛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中建三局已经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家美公司给付***工程款85491.71元(不含已付部分,最终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确定),并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昱盛公司和中建三局分别在欠付安徽省委党校学员中心项目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对***的第一项请求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欧家美公司、昱盛公司及中建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元月24日,中建三局与昱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分包合同》,将其中标的中共安徽省委党校学员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昱盛公司,工程包括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包含楼地面、实木装饰门、天棚吊顶、线条、油漆等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物清理等分包工程部分。分包合同价17851686元,其中增值税1622880.51元。
后昱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和欧家美公司。
2019年6月6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木工班宣组清工费》,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一二层木工吊顶、墙面基层等分包给***施工以及工程具体项目的单价,并约定结算工程量的核实确认,按图纸设计量并能通业主结算的工程量为依据,临时工程以方案量并参照测量收方量为结算依据。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按甲方(***)规定的报表上报,甲方向业主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后5日内向乙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带木工班组进场施工,工程尚未完工之时,因工程质量问题,***与昱盛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木工班组停止施工。该工程的后续木工工程由殷保卫班组继续施工完成,后续工程费用18万元。
2019年10月17日***出具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昱盛公司的施工员俞金涛签字“工程量尚未核对”。
2020年1月21日欧家美公司向***支付其木工班组人工费共计141885元(已付94756元,下余50544元付至***账户),***出具“***人工工资已付清”的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请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其尚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成,且其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昱盛公司的施工员俞金涛签字“工程量尚未核对”。故***根据该结算单的工程量诉请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诉争工程尚未完工,已被后续工程覆盖,无法查验,***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故***诉请工程款及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7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欧家美公司与***将案涉工程中的一二层木工吊顶、墙面基层等分包给***施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因***与昱盛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木工班组遂于2019年9月停止施工退场。2019年10月17日的《省党校办公楼木工班工程量结算单》已将***退场前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结算,虽然昱盛公司的俞金涛备注“工程量尚未核对”,但***的施工员周本华对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并无异议,且签字予以确认。因此,上述结算单应为欧家美公司、***与***双方对所施工工程量的最终确认,欧家美公司与***应依据该结算内容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约定的木工班组分项固定单价,***施工工程各分项造价为:叠级25626.9元(1708.46米×15元/米)、灯带7403.25元(493.55米×15元/m)、出风口、回风口3331.2元(222.08米×15元/米)、检查口825元(55个×15元/个)、灯箱16475.2元(470.72米×35元/米)、窗帘盒12762.4元(364.64米×35元/米)、天井墙面木基层988.4元(24.71平方米×40元/平方米)。二层及三层吊顶***仅完成石膏板框架,尚有封板未做,***认可扣除昱盛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封石膏板的价格22元/平方米,欧家美公司与***未提出异议。故吊顶部分的造价应为157737.56元【(1328.01平方米+991.66平方米)×(90元/平方米-22元/平方米)】。以上合计225149.91元。关于已付款,***自认收到152420元,欧家美公司与***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欧家美公司与***还应支付***72729.91元(225149.91元-152420元)。***虽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条据称“***人工工资已付清”,但不能由此得出分包工程工程款已结清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未能证明已完工程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案涉合同第2.7条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扣除质保金)后在6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故欧家美公司、***应自2019年12月17日起就未付款项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标准并无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昱盛公司与中建三局并非***的合同相对方,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要求昱盛公司与中建三局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欧家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72729.91元及利息(以72729.9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负担289元,由合肥欧家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负担289元,由合肥欧家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严
审 判 员 方玮韡
审 判 员 余海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鲍晶晶
书 记 员 施佳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