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昱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6847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滁河社区综合文化中心6B-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E9F599(1-1)。
法定代表人:张永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朋、被告昱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131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何相颐与原告联系,其负责的阜阳市祥源府、百合苑项目需要模板。原告与何相颐协商模板1100元/吨,运费200元/车,原告共向上述项目运送4车模板,货款总价为24832元,总运费800元。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何相颐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840元,又于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624元,应项目经理何相颐要求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一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3168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昱盛公司辩称,我们收到传票后,才知道这个事情,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的票据,我们不认可,我们工地现场3到4个负责人,没有一个负责人在原告的单据上签字,我们工地都有现场负责人签字。原告所提供的所有收据不知道谁签收的。原告起诉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被告昱盛公司的项目经理何相颐与原告联系,其负责的阜阳市祥源府、百合苑项目需要模板。原告与何相颐协商模板1100元/吨,运费200元/车,原告共向上述项目运送4车模板,货款总价为24832元,总运费800元。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何相颐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840元。2020年8月6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624元,并附言:阜阳项目板材款。应被告项目经理何相颐要求,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为被告开具2483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68元、运费800元未支付。
另查明,何相颐在2020年7月仍是被告昱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微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昱盛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如约提供被告所需模板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所有收据不知道谁签收的,原告起诉事实不清,因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时任昱盛公司项目经理何相颐及被告公司已支付过部分货款,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368元、运费800元,合计131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已减半),由被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