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4640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瑞,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
法定代表人:赵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剑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汉南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林才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建筑公司)、武汉市剑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时建筑公司、剑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275.38元(医疗费4753.78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护理费1272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误工费590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91.6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天时建筑公司、剑剑劳务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天时建筑公司、剑剑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被告天时建筑公司光谷188地块二期工程项目部水电组从事电工工作。2017年9月25日,在工地8号楼二层阳台安装空调插座盒时掉下摔伤。伤后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天时建筑公司、剑剑劳务公司协商经济赔偿事宜均无结果,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是其单方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应当依法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摔伤系因操作不当,疏忽大意导致,原告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未将被告垫付的费用进行扣减。
被告天时建筑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辩称,我方与***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我方是与剑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剑剑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天时建筑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剑剑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约定,由被告剑剑劳务公司分包被告天时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工作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总日历工作天数1100天;被告剑剑劳务公司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被告天时建筑公司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未经被告天时建筑公司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
2017年8月10日,被告剑剑劳务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水、电专项劳务作业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包工主体工程水、电专项劳务作业事项。乙方施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及甲方有关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对职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做好班前活动,消除事故隐患。如乙方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甲方按项目安全管理规定给予处罚。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人身伤亡事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及赔偿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并赔偿因事故而使甲方造成的连带损失。
2017年8月13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光谷188地块二期工程项目部水电组从事电工工作。2017年9月10日,光谷188地块二期工程项目部进行了水电安装安全教育培训,但安全技术交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2017年9月25日,原告在工地8号楼二层阳台安装插座时被现场物品绊倒,从二楼摔下受伤。
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光××区住院治疗23天(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68981.65元,均由***被告垫付。
经原告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24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12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000元人民币;后期取除左跟骨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人民币或以治疗医院实际费用据实计算。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
为取出内固定,原告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3日),行左跟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753.78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与被告***、天时建筑公司协商一致选择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因重新鉴定需拍片,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121.78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王素华(1954年7月10日出生)、父亲陈传明(1947年7月11日出生),由原告兄弟三人赡养;原告儿子陈澳(2005年2月14日出生)、女儿骆语彤(2006年5月21日出生)、女儿陈鑫垚(2008年3月7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妻子骆红梅抚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其为原告缴纳了82500元医疗费,其中打账进医院62500元,交现金20000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10月9日汇入医院50000元,2017年10月17日汇入医院12000元,2017年9月10日汇入医院500元;2.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284元;3.原告妻子骆红梅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林老板一千现金加400元零用”。原告称在同济医院光××区住院的费用均为被告***垫付,对于具体的情况不清楚,自己仅在出院时领取了医院退款4018元;被告***微信转的5284元是工资,非医疗费;骆红梅收条属实。后经本院到同济医院光××区核实,原告(患者ID)的住院费分别为2017年9月26日充值3000元、2017年10月1日充值8000元、2017年10月9日充值50000元、2017年10月17日充值12000元、2017年10月19日退卡余额4018.35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在施工过程中被绊倒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剑剑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其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剑剑劳务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的问题。被告***陈述的为原告转账交款62500元、现金20000元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提交的银行记录中2017年9月10日汇入医院的5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在2017年9月25日才受伤,此前的费用明显不是用于原告治疗;其次,被告提交的50000元和12000元记录与原告住院账户充值记录相对应,但是交现金20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只认可另外充值的8000元和3000元。另外,被告***在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284元,原告主张为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为赔偿款;原告妻子骆红梅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的1400元,应视为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故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总计为74400元(62000元+8000元+3000元+14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73735.4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原告先后住院30天的事实,按50元/天计算;
3.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日,本院酌定;
4.护理费12788.05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本院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
5.残疾赔偿金92906元,①残疾赔偿金6891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②被抚养人生活费23996元;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每年最多应为23996元/年×10%,即2399.60元。在定残日(2019年10月16日),王素华年满65周岁,依法可以计算15年;陈传明年满72周岁,依法可以计算8年;陈澳年满14周岁,依法可以计算4年;骆语彤年满13周岁,依法可以计算5年;陈鑫垚年满11周岁,依法可以计算7年;因王素华、陈传明由三人赡养,陈澳、骆语彤、陈鑫垚由两人抚养,故而在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均超过2399.60元,按照2399.60元计算,为16797.20元;第8年为1599.73元(23996元/年×10%÷3人×2人×1年),第9-15年为5599.07元(23996元/年×10%÷3人×7年);
6.误工费35339.84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本院根据2019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3746元/年的标准计算240天;
7.交通费1000元,原告多次门诊、住院和复查,必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
8.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酌定。
原告的损失共计224769.3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原残疾等级,该鉴定费不计入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已经考虑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剩余的部分223269.32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8615.46元,被告***已经支付74400元,还应支付105715.46元(178615.46元+1500元-74400元),被告剑剑劳务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05715.46元,被告武汉市剑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7元,原告***负担997元,被告***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武汉市剑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新鉴定费3121.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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