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07民初1059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31071881X。
法定代表人:赵征,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但该地址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虽然提供了被告的住所信息,但经本院审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具体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喜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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