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4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将军路街规划22号路南、德利公司东(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街恒春里3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武汉***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君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天时公司、***共同赔偿国君公司损失1736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上诉费用由***、天时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针对***提供的《武汉***松工贸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发票情况说明》及商业承兑汇票未核对证据原件质证,却直接认定了***以该承兑汇票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多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就《***松工业园项目工程款及费用结算确认书》(下称《结算确认书》)的签订主体是否是国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就980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三)即便按照***所谓“倒账”的逻辑,根据各方庭审自认的事实,980万元债权转让款实际是***未将全部“倒账款”返还给***所致,该“倒账款”纠纷属于***与***之间的内部纠纷,与国君公司无关,***无权就***的欠款***公司主张,国君公司有权向***主张赔偿。(四)***主张的6014万元在全部工程结算款5258万元的基础上上浮了14.37%。在《结算确认书》未约定委托报酬的前提下,***要求就5258万元的工程款之外多获取75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国君公司就该756万元有权向***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对账金额“基本一致”的论断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五)在上述980万元债权转让事实以及756万元溢价均无依据的情况下,***主张的垫付工程款过分虚高,至少应当赔偿国君公司1736万元的损失。
***辩称,一、费用结算确认书中6014万元由四项构成:1.土建工程款5258万元。2.配套工程设施费520万元。3.有关单位开支156万元。4.建设方日常开支80万元,合计6014万元。第一项为天时公司资质承包范围内发生的建安工程费用。第二项是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必然发生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专业工程费用。第三、四项为有关单位开支和建设方日常开支费用。一个完整的项目工程局部可能仅由施工方就能完成,上诉费用的收款人有多个主体,国君公司错误将6014万元当做一个收款主体。二、生效文书襄阳中院(2019)鄂06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院(2021)**终1180号民事判决、民申3874号民事裁定均认定了结算确认书的法律效力。认为国君公司应偿付***6014万元,国君公司提出的结算确认书载明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君公司诉称的6014万元、5258万元、756万元、980万元均包含在结算确认书中,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武汉市天时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天时公司就案涉项目与国君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并已收到国君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52580000元。二、天时公司没有重复收取工程款。三、天时公司并不是国君公司上诉请求的对象。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国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时公司、***共同赔偿原国君公司损失77893268.05元;2.本案律师费200000元、评估鉴定费400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天时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君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原股东有***、***、***等人,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8月20日,经过股权变更后,***持有国君公司51%的股份,***持有49%的股份。国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8年11月13日变更为***,2020年12月21日变更为***。案外人**系国君公司隐名股东,亦是湖北军翔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系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股60%的股东。
2013年7月6日,***接受国君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松工业园项目”建设事宜。2013年9月5日,国君公司委托武汉勘察设计协会技术咨询服务部对该公司1#、2#厂房、保障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图审估算总投资为3532.6万元。2013年9月18日,国君公司(发包方,委托代理人落款为***)与天时公司(承包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130925,即上文《9.18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上述***松工业园项目工程合同价款按《湖北省08定额》预算52831376.58元下浮15%为约4580万元(临时设施80万元)据实结算。2013年10月12日,天时公司以3455.0601万元中标国君公司“各类冷轧辊加工”1#、2#厂房、保障房项目。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上文《10.12招投标合同》),主要约定国君公司“各类冷轧辊加工”1#、2#厂房、保障房项目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4550601.62元。2013年10月28日,天时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天时公司将国君公司各类冷轧辊加工1#、2#厂房及保障房工程以造价458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进行施工,天时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和手续费,在收到国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后及时支付给湖北**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与***对接施工。2015年5月28日,国君公司“各类冷轧辊加工”1#、2#厂房、保障房项目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9月7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
2015年3月20日,***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为5258万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8日间,***向***个人通过承兑汇票、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3686万元。在***、天时公司与国君公司办理完结算后,***向***支付了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
2015年12月11日,国君公司与天时公司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天时公司在2015年11月18日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施工项目的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国君公司1#、2#厂房及保障房合同内价款及变更、签证、厂区道路管网工程总结算价款为5258万元。工程付款计划为:国君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12月份前共计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为4278万元,余款为980万元,下欠工程款980万元,必须保证在2016年1月20日前(春节前)支付给天时公司。2015年12月8日,国君公司(甲方)与天时公司(乙方)签订《武汉***松工贸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发票情况说明》,载明:“由甲方投资建设的各类冷轧辊加工1#、2#厂房及保障房项目,前期工程款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部分工程款是承兑汇票,无法开具发票。经双方协商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自筹资金转入甲方账户上,再转入乙方账户上用于开具所付承兑汇票未能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406万元,到2015年12月30日前把所有发票开完。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甲方向乙方的汇款仅用于开发票所用,不涉及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该情况说明出具后,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4日间,***通过其个人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向***、***、***等国君公司的相关人员转账共计转款4106万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9日,天时公司共收到国君公司银行转账852万元;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1日间,天时公司共收到国君公司转账的工程款共计4406万元(其中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4日国君公司转款共计4106万元),以上合计5258万元。天时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公司开具了5258万元的发票,并在扣除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将49162446元按照《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账户,支付给了湖北**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湖北**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按照***的要求按照《武汉***松工贸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发票情况说明》的要求返还给了***指定的收款账户。
2016年1月14日,国君公司与***签订《***松工业园项目工程款及费用结算确认》,确认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份***接受国君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松工业园项目的建设事宜,该项目已于2015年5月28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诸多因素,国君公司未支付建设工程的款项,国君公司与***商议,由***代为垫付,***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现国君公司与***就该项目所产生的全部成本及付款情况进行如下确认:一、国君公司就该项目应支付工程款及费用:1、土建工程款:5258万元;2、配套工程设施费:5207300元;3、有关单位费用开支:1559281元;4、建设方日常开支费用:799692元;上述款项及费用合计60146273元,国君公司与***均予以认可,没有疑问。二、上述工程款及费用60146273元均由***垫付,其中国君公司于2014年11月至今共向***还款32300000元,尚欠27846273元未偿还***。所列金额共计27846273元,为国君公司所欠***全部款项。以上一、二条以外,国君公司所有费用已报账完毕。备注:1、国君公司应支付***所垫付款利息为1000万元,尚未支付(按每月平均垫付2000万元计算,月利率2%,25个月,即20000000*2%*25=10000000元)。2、国君公司应付***该项目劳务酬金总额为元,尚未支付。3、以上备注经本人***和**协商费用共计人民币万元。4、2015年12月25日,国君公司与施工方天时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协议书表述,国君公司尚欠天时公司质保金250万元、工程款730万元,合计980万元。此款项***已与天时公司办理了债权债务转移手续,即天时公司对980万元的欠款只认***,由其负责支付,天时公司应***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支付票据、税收发票等已全部办理完毕并已支付给国君公司。国君公司与***对上述款项及相关事宜没有异议,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国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经办人在该结算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结算确认书签订后,国君公司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7日向***及其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2038.3万元,用于清偿结算确认书中的债务。2019年,***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国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要求国君公司按《***松工业园项目工程款及费用结算确认》的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及劳务报酬等费用。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2019)鄂06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一、国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垫付款19899150.91元,并支付利息12478462.44元(2016年1月14日之前利息1000万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利息2478462.44元)以及以19899150.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国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于2021年11月18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1)**终1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君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申3874号民事裁定,驳回国君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完成施工建设后,***作为案涉项目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了垫付工程款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对账,国君公司与天时公司之间进行了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对账,国君公司与***之间进行了项目发包人与垫付工程款人之间的对账,三组对账中项目总金额基本一致。实际施工人***认可***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国君公司在与***的对账中对此亦进行了确认,案涉项目的实际结算即已完成。国君公司与天时公司之间的对账与结算,尤其是在对账结算期间支付的4000余万元结算款的过程,系为开具发票而进行的“过账行为”,相应的款项亦是由***提供给国君公司的相关人员后再支付给天时公司,在天时公司收款开具发票后,相应款项已经流转回***,且无证据证明***就该笔“过账款”***公司主张了权益。天时公司、***亦未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另行***公司主张权利。至于***起诉国君公司支付垫付款及相应利息的行为,系根据二者之间的《***松工业园项目工程款及费用结算确认》主张权益,属于***为案涉项目支付垫付款后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行为,且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部分支持,案涉项目的相关费用应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的要求支付结算,并未给国君公司造成损失。本案中,国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办理委托事项时给其造成了损失,更无法证明***与天时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故对于国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因本案案涉主体、事由及所涉内容与已生效裁判文书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松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4266元,由武汉***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国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26日《民事起诉状》,证据2、2015年5月14日《调解笔录》,证据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3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1、证据2、证据3共同拟证***公司项目工程存在天时公司直接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并未垫付全部工程款,其应当返还国君公司向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736万元。证据4、《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从未***公司或天时公司转入款项,且国君公司向天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至少有人民币13950000元的来源非***,而是单纯来源于国君公司股东***。经质证,***称证据1、证据2、证据3不是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并无任何关系,天时公司是否支付款项也无法从该组证据中看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国君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中无法证明其款项支出的目的,***向***转账是明确用于通过***的国君公司账户再转给天时公司,目的是用于过账取得发票,国君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的用途不能通过该证据予以证明。天时公司称国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财务部门核实,天时公司未向武汉中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也不清楚证据中涉案***、李建新的身份情况,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天时公司向武汉中盛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了款项,且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与天时公司没有关联,其证明目的是希望证明***未垫付全部工程款,该证明目的与天时公司无关,同时,即使存在这一证明内容,也无法推论出应当返还1736万元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天时公司无关,转账各方均非天时公司。
本院认为,因***认为国君公司提交上列证据1、证据2、证据3不是新证据,对上列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时公司认为国君公司提交上列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对上列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天时公司无关,但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国君公司举证目的。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接受国君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松工业园项目”建设事宜。国君公司(发包方,委托代理人落款为***)与天时公司(承包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上述***松工业园项目工程合同价款按《湖北省08定额》预算52831376.58元下浮15%为约4580万元(临时设施80万元)据实结算。由于案涉项目完成施工建设后,***作为案涉项目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了垫付工程款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对账,国君公司与天时公司之间进行了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对账,国君公司与***之间进行了项目发包人与垫付工程款人之间的对账,以上对账中项目总金额基本一致。实际施工人***认可***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国君公司在与***的对账中对此亦进行了确认,故一审认定案涉项目的实际结算即已完成符合本案常理。
关于国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就***提供的《武汉***松工贸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发票情况说明》及商业承兑汇票未核对证据原件质证,且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经本院庭审询问,***称在一审提供复印件,因原件已留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21)**终1180号案件,且该院进行认定许可,审理中,国君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天时公司认为原件已交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另案(2021)**终1180号案件进行质证时的意见为无异议。但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180号案件审理查明,***提交的《武汉***松工贸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发票情况说明》,真实性虽然难以确认,但是国君公司与天时公司是否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不明确,国君公司与天时公司之间款项往来不排除还有其他用途。由此证实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180号案件审理中该证据已经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虽国君公司称一审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理可对该证据质证予以完善,国君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就《***松工业园项目工程款及费用结算确认书》的签订主体是否是国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认定错误,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系另案根据二者之间的《***松工业园项目工程款及费用结算确认书》主张权益,且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部分支持,案涉项目的相关费用应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的要求支付结算,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国君公司上诉提出***主张的垫付工程款过分虚高,就5258万元的工程款之外多获取75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国君公司就该756万元有权向***主张赔偿。但是在本案中,国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办理委托事项时给其造成了损失,更无法证明***与天时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其就恶意串通的具体情形并未**,亦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公司所述,待取得新证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国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60元,由武汉***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