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甘肃中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白发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4130号
原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号亚盛大厦东塔楼14楼。
法定代表人:田苗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爱民,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郊东部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世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春,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平,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发荣,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春,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平,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与被告甘肃中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昇公司)、白发荣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达爱民、范广玺;被告中昇公司、白发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春、任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12,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工程师聘用协议书》,2016年5月3日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和《职称辅导协议书》,2016年11月09日签订《职称辅导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关申报材料,由原告代为申报相关资质证书;以上四份协议总标的额为1,040,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25,000元,尚欠615,50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协议项下的相关申报资质证书所需材料,但被告迟迟不能提供申报所需材料,导致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将部分证书没有办理完毕。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代理费51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尚欠的代理费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昇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均不具备付款条件。同时认为原告与白发荣所签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无效合同。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白发荣答辩称:其代表中昇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是为了帮助中昇公司取得相应建筑资质,他并未享有合同权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及两份《职称辅导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四份协议,被告违反协议约定;2、收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中级技工证书复印件、兰州市城乡建设局文件、建造师名单,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将相关资质证书办理完毕;4、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12,500元;5、截图,用以证明“八大员”未办理完毕系因政策原因,他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6、光盘,用以证明白发荣欠原告代理费。对上述证据1证明原告与被告白发荣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可以认定,对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无法认定;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据此证明其已将相关资质证书办理完毕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部分履行完毕协议约定;证据4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且其亦表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被告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不属被告所称的逾期举证。证据5因是部分截图,内容不全,不能由此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证明白发荣欠代理费,可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华工公司(乙方)、被告白发荣(甲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工程师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在甲方注册,甲方聘用乙方担任技术顾问,该职务仅仅用于公司资质年检,升级资质使用。二、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毕业证原件,解聘证明原件,红底照片,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在甲方办理各项资质(例如:办理安全许可证等)、年检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乙方需向甲方及时提供相关证件原件,如身份证、学历证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职称证,方式为甲方自行取送。同时约定,乙方应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所有证件材料真实。2016年5月3日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申请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一、代理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企业资质。二、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有关专业人员。所聘人员不在甲方上班(若因甲方经营所需,所聘人员必须到岗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同时约定:在资质申报事项办理过程中,乙方应将所有工程技术人员的注册资料变更至甲方名下。2016年5月3日、11月09日签订《职称辅导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系兰州市工商局批准成立的具有教育信息咨询资质的公司,为帮助甲方人员顺利通过…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白发荣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付款425,000元。
另查,中昇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白发荣。华工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工程监理(以上各项凭资质证经营),2019年1月经营范围变更增加了资质代理。同时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昇公司为使企业获得相关资质等级,委托原告华工公司向其提供建造师资格证书及相关资料,同时委托原告办理企业申报事务,所需专业技术人员由原告聘用。而国家对建设企业进行资质管理,是用以保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企业对相应资质的获得,与其生产规模、人员配置等息息相关。本案原、被告所订协议主旨是由原告代理被告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其中约定:为资质申报所需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由原告代为聘用,这些人员实行不坐班工作制,不参与项目管理,仅仅用于公司资质年检,升级资质使用。这些约定表明,被告中昇公司并不具备国家规定的二级(三级)资质企业所要求的条件,尤其是专业技术人员的储备,其要获得相关资质,需通过原告提供的人员挂靠才得完成。双方的约定,扰乱了建设市场的资质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确认无效。
其次,原告的经营范围: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工程监理(以上各项凭资质证经营),2019年企业经营范围变更增加了资质代理一项。原告没有代理申报及职称辅导的经营范围,双方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而工商登记明确:以上各项凭资质证经营,原告违反工商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与他人所签协议是无效的。其因此所得利益应于返还。但鉴于其已在双方的协议中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白发荣作为公司发起人亦表示认可,其已从被告处所获收益可不予返还,但剩余权益亦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否则,将有悖于法律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基本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峻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群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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