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北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5153号
原告:北京北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东环路99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王秀娟,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北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供热公司)与被告***、王秀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蓉、连丽娟,被告***、王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总计21653.6元,被告于2015年12月三套底商总计交纳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供暖费总计2165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供暖费总计21653.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供暖费总计21653.6元;5.四年供暖费总计86614.4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方供热公司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向被告租赁底商供暖,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供暖费。但被告2015-2018四个供暖季欠费未交,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合同法》第60、107及114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温度不达标,后续的费用我们拒绝交纳。2015年我在那开超市,当年交了5万供暖费,但是供热效果不好,室内只有十一二度左右。因温度太低,超市员工经常被冻感冒,顾客也很少。为此我多次找过北方供热公司的负责人。他们去过我的超市,但答复说因为是底商,所以即使温度低也不负责。2015年12月10号左右他们把供暖阀门关了,我找他们的上级领导协商,他给北方供热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让调查不热的原因。后来原告把阀门打开了大概有十五天左右,但温度还是只有十一二度,后来又关了,这次关了以后就没再开过了。我找他们协商交费的事情,因为原告没有再继续供暖,所以我就没有再交费了。从2015年12月25日以后原告就没有再供过暖了,我们一直是用中央空调自采暖的。
王秀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日,北京立昌物业管理服务(甲方)与王秀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顺沙路,套内建筑面积1178.6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租期1年。2016年6月1日,北京立昌物业管理服务(甲方)与王秀娟、***(乙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顺沙路,套内建筑面积1207.7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租期3年。北方供热公司出示《房屋面积测算表》,证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顺沙路,套内建筑面积共计1207.7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270.67平方米,对此***、王秀娟均予以认可。北方供热公司出示由北京立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供暖费缴纳说明》,载明:我公司负责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顺沙路住宅及公建/商业(一区、二区、三区、四区)进行物业管理,包括公建/商业部分的租赁以及其他属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相关管理事宜。所有底商/商业在租赁过程中产生的供暖费用、物业费用,水、电费用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王秀娟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王秀娟交纳三套房屋的供暖费共计5万元,双方均同意将该费用平均分摊到三个底商,每个底商当年交纳供暖费金额为16666.67元。***、王秀娟对欠费期间、计费标准及欠费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自2015年供暖期开始后温度一直不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北方供热公司自2015年12月底关闭争诉房屋的供暖阀门,至2019年11月供暖期开始后恢复供热。
另查,2015年11月2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5)2619号文件,将北京市城六区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其他区域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自2015-2016年采暖季起执行。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面积测算表》、《底商缴费通知》、《供暖费用缴纳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北方供热公司虽未与***、王秀娟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王秀娟接受北方供热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应当向北方供热公司支付相应的供暖费。北方供热公司主张***、王秀娟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秀娟辩称2015年供暖期内暖气不热一节,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秀娟应当支付的供暖费的具体数额,双方认可北方供热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关闭供暖阀门,并于2019年11月供暖季恢复供热。北方供热公司作为***与王秀娟的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若经***、王秀娟申请,北方供热公司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暂停对***、王秀娟的供热服务,但北方供热公司未经***和王秀娟的同意关闭供暖阀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自此双方之间再无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故对于北方供热公司所主张的后续供暖费本院不予支持。***与王秀娟应当向北方供热公司足额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8341.96元。因双方认可***、王秀娟已在2015年交纳底商的供暖费16666.67元,该费用已足够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暖费,因此对北方供热公司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北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北京北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俊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