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北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20668号
原告:北京北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东环路99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北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供热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蓉、连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供热费总计2734.8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向原告按日支付未付暖气费用的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3月15日暂计为87.51元,自2019年3月16日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供暖费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计。(违约金标准: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未付供暖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方供热公司自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供暖,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结清2018-2019年度供暖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的使用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1.16平方米。2016年8月9日,***(甲方)与北方供热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费总计2734.8元/采暖季;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同日,***还签署了《供热采暖用户须知》,表明同意由北方供热公司为其提供供热服务。北方供热公司至今仍为该小区提供供热服务。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选房、入住流程单》、《选房确认协议》、《供热采暖用户须知》、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北方供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接受北方供热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北方供热公司有权向***主张相应的供热服务费用,北方供热公司主张***支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方供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北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734.8元;
二、驳回北京北方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