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吉耐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吉耐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樟树市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樟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福州吉耐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樟树市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黄洋。
原告福州吉耐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樟树市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此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发电机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套600KW柴油发电机组给被告,总价款为272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货到工地交货前付50%的货款,安装调试后(调试不含柴油、机油及输出电缆)付30%的货款,余下15%的货款一个月付清(验收后),质保金即5%的货款一年后七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等。在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提供了一套600KW柴油发电机组给被告,并于2012年9月29日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至2013年1月22日止,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20000元给原告。2013年10月31日,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152000元作出了分期分批支付的承诺:即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付给原告5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再付给原告50000元,余款52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仍未按其承诺的付款时间将尚欠的货款152000元支付给原告且拖欠至今。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货款15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发电机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将尚欠的货款152000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且被告也未按其承诺的付款时间将尚欠的货款152000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对尚欠的货款152000元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樟树市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52000元支付给原告福州吉耐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被告樟树市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52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福州吉耐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时止)。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樟树市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阙玉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