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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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开发区阳逻山庄。
法定代表人:程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2民初7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将武地融创滨湖湾项目所在地认定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情况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工作地,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所雇佣的员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系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通过总承包单位在当地开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代案涉项目中与上诉人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劳务分包单位浙江**宇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所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工资(详见《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该代发工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外,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情况登记表、工资发放清单等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即使存在,也应在被上诉人与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动争议中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且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场所及所有内设机构所在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158号新宇大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在案证据,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在案证据,被上诉人***实际工作场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融创滨湖湾工地,即案涉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一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长龙
审判员刘红波
审判员李丹丹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金丹
书记员朱贵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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