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7民初3762号
原告:***,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阳逻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0024501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炤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鑫诚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16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MA4KW3D2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被告武汉市鑫诚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开公司、被告鑫诚士公司支付原告***剩余项目造价咨询服务费110,000元;2.判令建开公司、被告鑫诚士公司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暂估45,558元(违约金按年利率30%自2021年2月3日起暂估至2022年6月20日止,计算公式为110,000×497天/360天×30%=45,5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开公司、被告鑫诚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开公司系绍兴蛟里2号地块EPC总承包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0年7月初,被告建开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涉案项目约定负责人)与原告***协商签订《武地融创项目造价服务协议》,双方多次通过微信对《造价服务协议》的内容进行修改。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开始履行合同内容,完成了预算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每月进度款预算的编制与核对,联系单预算的编制,完成的施工图预算编制,所有计算成果资料均已通过微信或邮件的方式提交给被告建开公司。后因***一直推脱建开公司在走流程,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预算人工费(20.6-20.9)双方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对蛟里2号2标的的预算费用形成一致意见,由鑫诚士劳务支付预算编制方***壹拾陆万元(16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每延期支付一天另支付500元/天”。后被告建开公司仅在2021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该5万元所得由被告鑫诚士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余下11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作为建开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建开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建开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所支付的款项由被告鑫诚士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二被告应对剩余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建开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设立的境内企业法人单位,主要营业场所及所有内设机构所在地明确,均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新宇大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建开公司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和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新宇大厦办公场所照片,证明其主要营业场所及所有内设机构均在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新宇大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明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建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原告***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建开公司住所地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