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2民初19222号
原告:***,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188号***.坤璟写字楼27-2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格(特别授权代理),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市鑫诚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1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武汉市鑫诚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格、被告鑫诚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项目造价咨询服务费110000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暂估45558元(违约金按年利率30%自2021年2月3日起暂估至2022年6月20日止,计算公式为110000元×497天/360天×30%=45558元),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建开公司系绍兴蛟里2号地块EPC总承包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0年7月初,建开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涉案项目约定负责人)与原告协商签订《武地融创项目造价服务协议》,双方多次通过微信对《造价服务协议》的内容进行修改。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开始履行合同内容,完成了预算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每月进度款预算的编制与核对,联系单预算的编制,完整的施工图预算编制,所有计算成果资料均已通过微信或邮件方式提交给建开公司。后因***一直推托建开公司在走流程,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1月22日,***和原告签订《预算人工费(20.6-20.9)双方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对蛟里二号2标的预算费用形成一致意见,由鑫诚士劳务支付预算编制方***壹拾陆万元(16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每延期支付一天另支付500元/天。后建开公司仅在2021年2月2日向原告方支付50000元,该50000元所得由鑫诚士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余下11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系建开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建开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建开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所支付的款项由建开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两被告应对剩余款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开公司辩称:一、建开公司从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也从未授权他人代表建开公司委托原告完成所谓预算编制工作,建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建开公司此前与华建新时代(武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承接由绍兴武地臻雅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绍兴蛟里2号地块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后建开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二标段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鑫诚士公司,并与鑫诚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建开公司与鑫诚士公司之间构成合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第11.1条约定,鑫诚士公司确认***为其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全权负责各承保范围内现场及施工质量控制等日常事务,该《劳务分包合同》末尾“分包单位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处还粘贴了***的身份证复印件,鑫诚士公司出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授权书》中也确认***为鑫诚士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由此可知***为该项目中劳务分包单位鑫诚士公司的现场代表,并非建开公司工作人员或建开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建开公司从未委托***与原告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也从未授权***代表建开公司委托原告完成所谓预算编制工作,《武地融创项目造价服务协议》及《预算人工费(20.6-20.9)双方协议》均系***代表鑫诚士公司与原告签订,建开公司未在此两份协议上加盖公章,此两份协议对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建开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向***及鑫诚士公司主张权利。如前所述,《武地融创项目造价服务协议》及《预算人工费(20.6-20.9)双方协议》均系原告与***及鑫诚士公司签订,***及鑫诚士公司系接受造价服务一方,原告系提供造价服务一方,原告与***及鑫诚士公司具有形式上及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所声称的建开公司在2022年2月向其付款,这是建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响应国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政策,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与劳务分包单位鑫诚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通过建开公司在项目所在地开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士公司为其所雇佣的管理人员及农民工所发的工资,所代发的工资视为建开公司付给鑫诚士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款。此代发行为不能证明建开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却可以证明鑫诚士公司雇佣了原告为其提供服务或劳务,鑫诚士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给付服务费或劳务费的义务。此外,从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APP截图也可看出,鑫诚士公司是原告的个税扣缴义务人,是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调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暂估为45558元(违约金年利率为30%)。建开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违约金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以调低。综上,原告请求建开公司支付剩余项目造价咨询服务费110000元并承担相关违约金、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诚士公司辩称:一、鑫诚士公司系绍兴蛟里2号地块EPC项目其中的一个劳务分包单位,其劳务分包费由项目总包单位建开公司直接支付到劳务作业人员的个人账户上。原告系绍兴蛟里2号地块EPC项目的预算人员,其工作职责是代表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绍兴武地臻雅置业有限公司)对接该项目的每月进度款项预算的编制与核对、联系单预算的编制、完整的施工图预算的编制,与鑫诚士公司施工的劳务分包工作内容无关;二、关于原告所收到的50000元预算费,由于原告属于建开公司外聘人员,建开公司无法直接将预算费打入原告个人账户中,后经过总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协调,该笔预算***诚士公司劳务费的形式通过建开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户支付给原告;三、***系绍兴蛟里2号地块EPC项目的总包负责人,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和协调项目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以及各分包单位的关系,现场实际工作中,***多次以总包单位负责人出席项目例会及签署各项联系函等;四、工地上任何人签署的任何文件无加***士公司公章对于我公司均无效。
本院查明:建开公司系绍兴蛟里2号地块EPC总承包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0年4月21日,建开公司与鑫诚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中的“二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鑫诚士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第11.1条约定:鑫诚士公司确认***为其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全权负责各承保范围内现场及施工质量控制等日常事务。该合同尾部分包单位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一栏张贴了***的身份证复印件。鑫诚士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出具《项目现场负责人授权书》,载明授权该公司***担任蛟里2号地块西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与***在微信聊天中协商签订《武地融创项目造价服务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完成了预算相关工作。2020年11月22日,***与***签订了《预算人工费(20.6-20.9)双方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对蛟里二号2标的预算费用形成一致意见,由鑫诚士劳务支付预算编制方***壹拾陆万元(16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每延期支付一天另支付500元/天。预算编制人:***;鑫诚士劳务:***。”2021年2月2日,***收到***现金支付的32000元预算费用,建开公司根据鑫诚士公司制作的工人工资表向***转账支付18000元,鑫诚士公司代***扣缴了相关税费,剩余110000元预算费用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建开公司与鑫诚士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发放农民工工资协议》,约定鑫诚士公司委托建开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建开公司根据鑫诚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代发农民工的税后工资,农民工工资个人所得税由鑫诚士自行负责申报和缴税。
再查明,***提供建开公司《变更签证月清月结承诺函》、《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各一份,上述文件均由建开公司加盖公章及***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蛟里2号地块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现场负责人授权书》、《预算人工费(20.6-20.9)双方协议》《委托代理发放农民工工资协议》、《蛟里2号地块工程工人工资发放清单》、《变更签证月清月结承诺函》、《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指令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所签订《预算人工费(20.6-20.9)双方协议》,对于***的身份,根据建开公司与鑫诚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鑫诚士公司出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授权书》,均明确***系鑫诚士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同时***与***的协议中也约定由鑫诚士劳务支付***支付预算编制费,因此***与***签订的《预算人工费(20.6-20.9)双方协议》应视为***代表鑫诚士公司与***签订,***有权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向鑫诚士公司主张权利。建开公司根据委托协议及鑫诚士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向***支付18000元,并由鑫诚士公司代***扣缴税费,这是典型的代付行为,不能证明建开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建开公司的部分函件上虽有***签名,但也不能否定***系鑫诚士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因此,***向建开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服务费用应由鑫诚士公司支付。同时鑫诚士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LPR利率标准上浮30%即年息4.74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鑫诚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0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鑫诚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4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鑫诚士劳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50元(已减半),由被告武汉市鑫诚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