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91民初52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江堤乡老***1号。
法定代表人:孙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阳逻山庄。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8)鄂0191民初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304321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及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因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清所有欠款为由已对案件撤诉,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被申请人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3043210元或查封、扣押的其等额价值财产。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案提供的担保财产,即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有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鄂A×××××)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炼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