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1920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开发区阳逻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00245018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152906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浙江**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49040元劳务工资;2.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以49040元为本,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至2022年9月底,原告在绍兴镜湖03-04-1地块项目做木工劳务,该地块工程由被告建开公司总承包,被告***为分包方,由于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不付,故原告在2023年8月25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调解后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49040元劳务费于2023年12月30号之前付清。因被告至今违约不付,现原告认为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建开公司作为总承包应承担支付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同前。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确实要支付,只是最近没钱。 被告建开公司辩称,一、被告建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支付劳务工资;二、原告无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被告建开公司承担责任;三、本案即使适用《支付条例》,被告建开公司也不宜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4904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欠款是事实,也愿意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建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被告建开公司并未盖章,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建开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2.镜湖03-04-1地块EPC总承包项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建开公司从发包单位绍兴地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博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公司的事实; 3.***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木工班组工资已结清,如有问题由其承担,与被告建开公司、**公司无关; 4.付款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建开公司已付清**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5.判决书两份,证明其他类似案例亦可证实总包单位不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5均不清楚。 被告***对证据2-5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建开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供付款凭证,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0日,案外人地博公司将绍兴镜湖03-04-1地块发包给被告建开公司;2020年6月11日,被告建开公司将工程中劳务部分以大清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2月至2022年9月底,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劳务;202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尚欠原告劳务费49040元,该款于2023年12月30号之前付清,逾期则按银行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务工期间,被告建开公司向其发放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时支付劳务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户籍属于小***,原告不属于农村居民,故无法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要求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承担支付劳务工资责任;退一步讲,根据被告建开公司提供证据2,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地博公司)、总包单位(被告建开公司)、分包单位(被告**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即发包单位(地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总包单位(被告建开公司),总包单位(被告建开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分包单位(被告**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形,且原告与被告建开公司、**公司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出具***证明木工班组劳务款已结清,与被告建开公司、**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开公司、**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责任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90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6元,依法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