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8345号
原告:湖北康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932708780。
法定代表人:刘振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和,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上盈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恩施市滨江花园****17-B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61050163。
法定代表人:向开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康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公司)诉被告恩施上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盈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盈公司经本院以微信方式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盈公司支付检测费90000元;2、判令被告上盈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上盈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规范,被告于2015年委托原告对恩施市中医医院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的支护桩、支护锚杆及支护锚索进行质量检测。经双方友好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书,检测费用包干价为人民币90000元。根据工程进度及被告方的安排,原告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分批次对被告建设的基坑的支护桩、锚杆及锚索进行了质量验收检测,原告方根据国家的相关检测规范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检测内容及检测数量,并根据国家相关检测规范于2015年12月出具完了相应的全部检测报告。2016年1月恩施市财政局对该项目完成了政府财政审计,并已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项(可见:上盈公司与恩施市中心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鄂28民终791号)。根据双方签订的检测合同,在检测完成后原告方提交相应检测报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检测费用。原告自2016年6月开始连续多次打电话找被告催付检测款,但被告找种种借口为理由,拖欠原告检测费一直不付。根据双方合同第5.1.3条:如乙方无任何约定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需按欠款金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甲方拖欠乙方检测费时间已过三年之久,需支付违约金98550元(365天/年×1‰/天×3年×90000元)。为弘扬企业诚信原则,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盈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安公司是于2006年10月9日在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从事岩土工程检测。被告上盈公司是于2013年4月11日在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有房地产开发和物业管理,该公司曾发生多次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其2018年11月14日名称变更登记前的名称为恩施上盈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所诉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包干费数额及违约责任内容属实。
因被告长期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
原、被告双方为案涉合同内容的检测事宜,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的签订及其相关内容没有依据表明具有法定无效情形,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康安公司作为检测方,在合同签订后如约提供设备和操作人员到被告工地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双方未产生相关争议,没有依据表明其具有违约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的理由合法正当;被告上盈公司作为委托单位,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接受原告提供的检测服务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康安公司支付检测费用,其长期拖欠原告检测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9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支付违约金,具有双方的合同约定基础,且就违约金的数额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前述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对尚欠原告的检测费及违约金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和处分自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上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康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恩施上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康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付到检测费和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071元,减半交纳2035.50元,由被告恩施上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在送达中如需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告恩施上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学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 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