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81民初1075号
原告湖北康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93270878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西湖春天商业B(11)区*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6069805X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康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康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635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8年4月19日共计3136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丹阳????长安街小区桩基基础检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枝城丹阳?长安街小区6栋楼的基础进行检测。原告依照合同进行检测并在2013年12月26日交付检测报告,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检测费用。
被告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湖北康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丹阳????长安街小区桩基基础检测合同书》原件一份,《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丹阳????长安街小区桩基基础检测工程完工单》原件一份、《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基桩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报告》缩略版四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履行合同、双方办理结算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康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丹阳????长安街小区桩基基础检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所建的枝城丹阳????长安街小区1#—6#住宅共6栋楼,检测方法均采用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和低应变反射波检测法。检测费用:反射波法,单价¥55元/根,根据检测根数计费。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检测桩数18根,单桩最大加载量为1400KN,单价¥7500元/根,根据检测根数及加载量计费。总检测费用按以上单价和检测数量进行结算。支付方式:提交相应项目的正式检测报告时支付相应检测费用。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交《丹阳????长安街小区基桩检测工程完工单》,载明工程量及检测费用总金额人民币120635元,计算方式为低应变557根×55元/根=30635元;静载试验12根×7500元/根=9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周长华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并加盖公章。2016年1月28日,原告递交《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120635元,被告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属实,按壹拾贰万元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丹阳????长安街小区桩基基础检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检测工作并提交了检测报告,被告对工程量及检测费用进行了审核确认,应该按照确认的金额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湖北康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单,被告对工程量确认无误,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数额结合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主张被告应该支付检测费用120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支付费用的时间为提交正式检测报告的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因此本院以2014年1月8日被告确认工程量的时间视为原告提交报告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康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欠付的费用120635元;
二、被告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康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1206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湖北康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宜都市恒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