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21民初496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公司员工,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文(系原告***之妻),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公司员工,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天易示范区飞鸽路。
法定代表人:唐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文,被告康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400元;2、劳动报酬18152.6元,其中试用期工资补差1166.6元、加班费5320元、无故克扣的工资11666元;3、养老保险赔偿差额2048.4元、医疗保险赔偿差额3609.6元、代扣原告医疗保险费却未代缴647.6元,三项合计6305.6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4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10月与康宁达公司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工资为5833元,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4666.4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5400元。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以下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之规定,多用试用期1个月,少发工资1166.6元;被告欠发原告9.5天加班费5320元。从2017年9月开始,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11666元。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支付加班费和补足克扣的工资18152.6元。被告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原告从2016年10月入职,而被告从2017年2月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还代扣了原告的医疗保险费647.6元未缴至医疗保险征缴机构,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和返还个人部分医疗保险费6305.6元。2018年1月9日,被告拿出伪造的劳动合同直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既不按照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支付工资,也不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更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康宁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技术部经理,负责研发设计工作,2016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1年零3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之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提出试用期工资补差1166.6元,被告予以认可。3、原告加班的费用被告已经如实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计加班4.5天,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加班费45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5320元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根本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十条约定,原告不胜任工作,被告可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可根据工作岗位确定相应劳动报酬。2017年9月,因原告技术达不到要求,被告于是与原告协商,将其转生产部任生产部副经理(主要解决生产当中的设备改造、工艺改进等技术问题),月工资由5833元下调到400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2017年12月1日,由于原告不能胜任生产部副经理工作(在原材料的数目提供清单上因其提供数量错误),由生产部副经理调岗为技术员,工资由4000元/月下调3000元/月,但原告还是不能胜任工作,如公司安排原告改造一个防护板生产设备项目,要求他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改造,但原告到期时未完成,延期3日还是没有完成,就是完成的那部分也不能达到预定的要求。2018年1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日),公司行政部易湘找原告谈话,要原告在生产部、行政部、销售部、工程部中选择合适工作岗位,原告表示如果换岗位,那就不做了。次日,原告到公司进行了工资结算,原告领取了2017年12月份工资3015元、2018年1月份工资800元、加班费200元、代扣社保费431.2元。以上原告实际领取人民币3584元,原告在2018年1月9日的《领款单》上签了字,并按了手模。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不胜任技术部经理工作,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先后两次对其进行了调岗,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公司薪酬制度,原告的工资随着岗位的变更而变更,调整后的工资没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其主张工资补差11666元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职能职责,该项请求应予驳回。6、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个人部分医疗保险费226元。7、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8日到期,被告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继续工作,故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发出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到期自然终止,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之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又经双方多次协商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不愿与被告续签合同。同时,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处任技术部经理。2016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1年零3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转正后的工资为5833元/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津贴3167元/月、绩效工资1166元/月)。试用期内不享受绩效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原告)工作能力,表现及身体状况在上述工作内容范围内决定或调整乙方(原告)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第三条2点、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调整工作岗位的,甲方(被告)可将乙方(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至新工作岗位相应薪档的工资标准。2017年9月15日,原告因不胜任工作,被告发出了人事任命通知,免去原告研究院技术部经理一职,任命其为生产部副经理,原告由原经理级别工资5833元/月降到副经理级别工资4000元/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津贴1700元/月、绩效工资为800元/月),对本次调岗,原告未表示异议,并到了新的工作岗位上班;2017年12月1日,因原告不能胜任生产部副经理工作,被告免去其生产部副经理职务,调岗为生产部技术员,调岗后的工资为3000元/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津贴900元/月、绩效工资600元/月),原告对再次调岗也未提出异议,并到新岗位继续上班。2018年1月8日,原告因没有按时完成被告公司安排的粉碎线及压滤线改造任务,且已安装部分达不到公司技术要求。被告根据公司奖惩制度第4.4.2条规定,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同日(劳动合同期满日),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找原告谈话,要原告在生产部、行政部、销售部、工程部中选择合适工作岗位,原告表示不愿意继续到被告公司工作。次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了工资结算,原告领取了2017年12月份工资3015元、2018年1月份工资800元、加班费200元,被告代扣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431.2元后,原告实际领取3584元,原告在2018年1月9日的《领款单》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向湘潭市医疗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2707.2元。被告认可应返还原告所代扣的医疗保险费226元。原告本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陈述2017年3月、4月份加班4.5天、结算单上载明2天,共计6.5天,领取加班费450元。被告认可原告加班6.5天,支付原告加班费450元,认为原告调休了2天,但未提供原告调休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2017年3月、4月份加班4.5天,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加班2天。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潭劳仲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凭证、工资条、个人所得税清单、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会议日程表、人事任免通知、处罚通告、工资等级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函、华融湘江银行收付款回单、企业职工增减变动申请表、湘潭县医疗生育保险花名册、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均提供的领款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处,同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1年零3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被告是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试用期工资补差问题。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请求补足原告试用期工资1166.6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2017年3月、4月的工资为5833元/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为3000元/月,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之规定,其2017年3月、4月的日工资为268.18元/天(5833元÷21.75天),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日工资为137.93元/天(3000元÷21.7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的加班费1482.69元(268.18元/天×4.5天+137.93元/天×2天),被告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补足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032.69元(1482.69元-450元)。
四、关于是否应补足工资11666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2点、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工作能力,表现及身体状况决定或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可按新工作岗位调整相应薪档。因原告不胜任工作,先后被调岗两次,被告按新岗位重新核定了原告工资,原告对调岗未持异议,并到了新的工作岗位上班,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调岗降薪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原告要求被告按调岗前技术部经理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社会保险费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差额之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代扣的医疗保险费647.6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意返还代扣原告个人部分医疗保险费22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获得经济补偿。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1年零3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日),被告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希望其在生产部、行政部、销售部、工程部中选择合适工作岗位,原告表示不愿意继续到被告公司工作,该情形不属于可获得经济补偿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试用期工资差额部分1166.6元、
二、被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部分1032.69元;
三、被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代扣原告***个人部分医疗保险费22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伏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