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其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终9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北社区车站中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练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国,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其,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2)湘0181民初2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银沙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银沙公司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由驳回银沙公司的起诉,银沙公司对此不服。一审第一次起诉时银沙公司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导致银沙公司不知晓开庭时间等情况而未按时参与开庭。银沙公司重新起诉维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对银沙公司重新起诉,法院应受理并开庭审理。一审裁定未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认定,仅从程序上驳回银沙公司的起诉,银沙公司无法接受。2.本案客观事实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银沙公司不应当承担**其2020年8月12日后的底薪18000元(2000元/月)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00元,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银沙公司已全额支付**其该合同期内的工资。合同期满后,**其不同意再续签劳动合同而未再签订合同。银沙公司已另聘请汤利接替**其的工作,**其仅对汤利的部分工作进行指导,且双方未对**其的指导成果进行定价、对账和结算。因此,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就**其单方面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裁决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其工资及提成37000元、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000元”。3.**其提供的工资计算表格清单是其个人私自制作,未经银沙公司核对和认可。因制作标书等文件常需用到公章,公章常由制作标书的员工携带,且该公章系“标书专用章”而不是银沙公司行政章。**其利用指导汤利制作标书的便利条件私自制作工资表格清单并加盖公司标书专用公章。银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其提供的证据3、4、6中有90%是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的聊天记录及**其在合同期间从事的工作内容,仅有10%是2020年8月12日后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后的聊天和工作内容,此时间段内**其仅对汤利进行工作指导,因此**其才会有银沙公司招标项目名称。不能因该几项证据中的聊天记录、**其持有的文件等内容就认定双方在2020年8月12日后还存在劳动关系。5.**其提供的工资表格及证据5可见其在2020年8月12日后工作时间自由,可以两个月都不上班,**其完全不按照银沙公司要求的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考勤,且**其在此期间任职于浏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这两项证据也完全可以说明双方自2020年8月12日后再无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银沙公司已付清**其合同期间内的工资。双方自2020年8月12日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辩称:银沙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按撤诉处理。银沙公司现又在一审法院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银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银沙公司已付清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合同期内**其的全部工资;2.确认2020年8月11日后银沙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银沙公司不承担**其底薪180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21年7月20日,**其因银沙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为由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裁决,裁决银沙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提成37000元、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00元,共计55000元。收到裁决后,银沙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2022年1月21日,银沙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并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湘0181民初12006号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受该裁决书的羁束,银沙公司再次起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裁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和银沙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仲裁裁决后,银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因银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按自动撤诉处理。现银沙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银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廖雯娜
审 判 员  尹华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郑丹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