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洪江市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81民初323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秀洲村2组55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0141。 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玉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81006646072G。 法定代表人:**,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0483304。 第三人: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银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北社区车站中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9748587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第三人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沙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沙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质保金)214840.09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包括质保金)214840.09万元系书写错误,应当为工程款(包括质保金)214840.09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利息的诉请。同时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银沙建设公司协商,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包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所辖部分农村公路安保工程,原告按合同标的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于2016年12月21日与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了2016年洪江市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将Y302群峰-***和X159稔禾溪-深渡及Y325湾溪清塘坪-瓷泥矿第二批一期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银沙建设公司,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1326600元,约定工期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2日,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等。原告承包后,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3年1月10日湖南省华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审定金额为1234840.09元。工程开工到至今被告仅支付102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支付。本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项目管理费及税费共计122168.54元。因原告挂靠第三人银沙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将银沙建设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依法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不存在违法发包,被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向答辩人反映过该事实,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三、答辩人依约履行了与承包方银沙建设公司的合同,并未存在拒付工程款之事。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按量计价,但总价不得超过概算,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经审计、财政出具审计、财政报告后付完工程款,余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结算审核到2023年1月17日才完成,直至现在银沙建设公司未前来申请付款,更没有开具相应付款发票,造成财务无法付款。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其是实际施工人及已完工程量、价款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使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要在查明答辩人欠付银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答辩人仅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五、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银沙建设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承包的Y302群峰-***和X159稔禾溪-深渡及Y325湾溪清塘坪-瓷泥矿第二批一期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由施工人***组织施工。二、关于涉案案款214840.09元,请判决给实际施工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2016年洪江市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结算单及交易记录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相关公章,无法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来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0日,湖南银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沙市政公司)授权原告***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该公司在洪江市××期××号项目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工程款结算等有关事宜。2016年12月21日,洪江市交通运输局作为甲方与银沙市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6年洪江市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任务及范围:1、工程名称:Y302群峰-***和X159稔禾溪-深渡及Y325湾溪清塘坪-瓷泥矿第二批一期安全生命防护工程。2、工程地点:群峰、湾溪、深渡。3、施工范围:设计文本的全部内容。4、工程内容:详见安保工程设计文本工程量清单及甲方书面通知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二、工期及施工进度:1、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1日,2、完工日期2017年2月22日。…四、工程量及合同价:1、本项目采取合同总价包干的方式,乙方不得超过工程包干总价。包干总价共计:壹佰叁拾贰万陆仟***整(1326600元)。…3、结算工程以乙方实际完成,经甲方现场验收的数量计算;甲方工程结算时综合单价以招投标单价为准,超出工程量单价以财评单价为准。五、工程款的支付:1、施工方负责垫付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待财政资金到位,在标段工程完工后,甲方检查确认,甲方付给乙方安保工程合同价的70%进度款,经甲方组织对标段整体验收,待审计、财政出具审计、财政报告后再付总价款的2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质量保证金支付:待工程保修期满缺陷责任(1年)后支付。如存在质量缺陷,则扣除相应部分后支付;如不足扣除,则甲方保留索赔权利(保证金不计息)。六、甲方责任及义务:…2、按本合同约定,对乙方按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八、其他约定:1、在没有征得甲方同意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第三方…九、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工程款支付完毕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银沙市政公司及原告***作为银沙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下旬竣工,并交付给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使用。同时,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工程验收日期在2020年7月份左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湖南华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对涉案工程作出湖南华科结审(2023)第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为:洪江市第二批一期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送审造价为1308488元,审定总造价为1234840.09元,审减造价73647.91元,核减率为5.63%。洪江市交通运输局、湖南银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华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洪江市投资评审中心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字**,对审定金额进行确认。 另,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9年2月14日、2020年1月15日向第三人银沙建设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600000元、32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1020000元,尚欠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214840.09元未支付。 另查明,湖南银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变更名称为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水利水电施工;土石方工程服务;环保工程设施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涉及于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安防系统工程施工;交通设施工程施工。 再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银沙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通过第三人银沙建设公司授权,以第三人银沙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2016年洪江市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借用第三人银沙建设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银沙建设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与银沙市政公司签订的《2016年洪江市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涉案合同虽然无效,原告***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故本案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因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016年洪江市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条款为无效条款,则本案按双方没有约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20年7月份左右,其质保期已届满,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有工程质量问题。综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共计214840.0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利息的诉请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银沙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21484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希 书 记 员 易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