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11053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北社区车站中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5913元及款项付清之日期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由于修桥工程购买了14万多元钢材,以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票报账,报账款项全部打到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上,法定代表人***承诺到账付款。款项到账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承诺,仅支付了7万元,余款一再推脱不付,并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20年11月30日将钱一次性退回。至今,被告***也未将余款付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案涉款项不是钢材款,而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的7万多元款项,未经过被告公司的财务核算,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8年,原告***挂靠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浏阳市古港镇范市村文奄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账号向案外人湖南浏阳三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019年3月6日,案外人湖南浏阳三同工贸有限公司退款145913.28元至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上,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退款中的7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其余退款未支付。202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还款计划》一份,内容如下:“还款计划关于***在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年过账余款75913元至2020年10月14号未退回。经双方协商此款在2020年11月30号前一次性退回。本人承诺在此时间内一定做到。未退回可用本人小车作理(注:应为抵)押。承诺人:***2020年10.14号。”《还款计划》的承诺人***签字上捺有指纹,承诺人签字处的左边见证人签字处另有**、**的签名。此后,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按《还款计划》退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出该款为质量保证金、补交的税收款项及《还款计划》系应原告强行要求,迫于无奈出具的意见,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计划、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退回给原告***的款项后,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本案被告***作为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年过账余款75913元的退回问题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退回余款75913元的义务。现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退回75913元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59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759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9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湖南银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仲 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汤 雅 丽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搜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