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胡健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姜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盛盛,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马盛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春国信南山温泉度假酒店艺术品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长春国信南山温泉度假酒店所需艺术品并提供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300000.00元,双方就供货周期、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计1040000.00元,剩余260000.00元至今未付。另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7000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无需向原告再支付任何款项,且原告应立即向我公司返还不合格货物的货款,还应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酒店公共区1-2层所有位置艺术品安装、摆放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但直到2015年9月8日,原告仍未全部制作完毕,也未交付任何货物,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每顺延一天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工艺要求及标准的货物,货物中有部分货物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应向我公司返还不合格部分的货款,我公司有权从合同款项中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不合格货物的货款原告应立即返还。3、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在原告中标后已转为履约保证金,因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应不予返还。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1300000.00元,总价计价方式为全部安装完成。经我公司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但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问题,未全部通过我公司验收,已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也一直未给于解决,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完成结算,合同结算价款无法确定,原告按暂定价款要求我公司支付余款的主张不符合约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原告应承担质保责任、履行质保义务,竣工验收未全部合格,结算价款无法确定,质保期及质保金也无法计算,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质保金。四、原告有部分货物未进行安装,由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原告应承担我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产生的施工费用,我公司有权从合同款项中扣除。综上,原告请求的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长春国信南山温泉度假酒店艺术品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就采购安装艺术品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截止到2015年9月8日还未全部制作完成,也未向被告交付任何货物,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8天承担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即违约金52000.00元。原告提供货物中部分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原告的不合格货物价款共计393080.00元,合同暂定总价1300000.00元,反诉人已经支付1040000.00元。据此,原告应返还不合格部分货款133080.00元。由于被告有部分货物未进行安装,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安装,产生的施工费用6522.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反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不合格部分货款133080.00元;支付违约金52000.00元;支付第三方的施工费用6522.00元;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我方掌握的情况,被告所说的质量不合格货物是大堂的两幅板漆画。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所供应的产品都是按照酒店的要求单独设计和制造的,两幅板漆画也是按照双方在缔约时达成的设计方案专门为酒店设计的,但是酒店方此后对设计方案不喜欢,希望油画方案,原告经过几次修改后,提供了几个方案。2015年8月4日,酒店最终选定了一个方案,我方也按照要求进行了生产制作。后来,酒店到我处进行了验收。我公司进行了发货。在安装时,酒店又提出对漆板画不满意,要求再次修改。这才导致双方间发生纠纷,至今未能解决。二、我方认为反诉人提出的2幅漆板画质量不合格的意见不成立。因为我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酒店方的要求进行的修改。修改后,反诉人仍然不满意,违约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我方认为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处理。三、施工费用问题,我方认为这部分费用需要相关证据来支持,且这部分费用是由被告自己造成的,我们不同意承担施工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春国信南山温泉度假酒店艺术品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中的艺术品清单,证明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300000.00元。双方在艺术品清单中就明确约定了货物的数量、价款、规格、明确的设计要求及验收方式。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的总价是暂定的,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总价为固定清单综合单价与甲方确认实际完成的合格艺术品数量的乘积。根据合同法第四条,货物最终验收是在全部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我方认为应当在安装完成后,按照验收合格的商品的价款进行支付,这个价款可能高于1300000.00元也可以低于1300000.00元,我方已经形成了结算报告。

证据二、《长春国信南山酒店公共区域艺术品最终制作清单》、《长春国信南山酒店客房区域艺术品最终制作清单》、《长春国信南山酒店艺术品替换清单》、《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添加摆件清单》,证明我们制作的挂画质量是合格的,货物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后才验收合格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我公司对上述清单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三份清单无我公司盖章确认,也不是我公司合同确定的项目负责人高大志确认同意。三份清单没有日期显示,无法证明形成日期。甲方签字处为潘石签字,且仅为单页签字,对潘石本人我们不认识,该证据无法证明挂画的质量合格是经过双方确认的,无法确定货物交付的时间。

证据三、出示银行汇款凭证2张,证明我方已经收到货款1040000.00元,时间分别是2015年8月4日和2015年9月8日,分别为260000.00元的预付款和780000.00元货款。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另外,提供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1235000.00元的发票并且被告予以接收,被告接收发票及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是予以认可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我们对对方提出的支付1040000.00元货款无异议。原告提出的投标保证金已经在原告中标后转为了履约保证金,我们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那么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原告交付的发票为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而且双方未经结算,合同结算价款根本没有定下来。原告以发票价款为1235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这个数也不对,无法证明我公司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是认可的。

证据四、2015年12月10日双方就冰凌花修改协商的QQ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方负责联系的是何玲玲,她的QQ号是42165336,我们这边责任联系人是采购部刘晓彤,她的QQ号是1628554334,证明双方就这幅挂画是经过协商的,我们是按照被告方领导的修改要求进行制作的,最后被告又不同意。

被告的质证意见:两位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我们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聊天记录并不是完整的,如果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认为是片面的,从证据内容上看,是两位聊天人员对各自所认识问题的私下探讨,二者并不是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均无权决定和处理本合同相关事宜。同时,证明原告没有通过我公司的验收合格,修改方案仍然没有通过,我公司要求退货是合法合理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酒店大堂接待台背景挂画及冰凌花挂件方案与实物对比照片4张,证明该部分货物安装后,我公司验收时发现该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问题如下:1、大堂接待背景挂画方案明确为刻漆工艺,由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手工制作并署名,构图及画面内容表现山石效果。安装后,实物的工艺及画面与方案严重不符,无法体现山石效果,非刻漆工艺,且无任何署名。2、冰凌花挂件的实物与方案相差巨大,工艺极其粗糙,严重影响酒店品质。

出示不合格的工艺品照片8张,证明大堂接待台对面的挂画、温泉大堂入口挂画、按摩房和spa区域走廊挂画、2层温泉区域客房包间挂画、吸烟室区域挂画、温泉公共卫生间走廊挂画,上述货物应为刻漆工艺,由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手工制作并署名,实物的工艺与方案不符;客房走廊挂画材质与方案不符,方案为铜板手工锻造,实物为木雕。

原告的质证意见:以上图片不能明确反映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就设计效果与实物图存在差异来说,这是实际存在的,肯定效果不能一致,但不能就此说明产品质量不合格。

证据二、2015年10月8日及2016年1月21日通过电子邮箱给原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单2份,证明我公司就主要不合格部分的货物的工艺及效果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给予解决。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曾经发送邮件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邮件上的清单内容与刚才所提的质量问题物品是否一致存疑。被告在邮件上虽然说明了产品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说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三、投标文件、投标报价总表、投标函、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问题如下:1、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现原告违约,则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2、原告承诺按图纸和项目标准、工期等完成全部内容,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及保修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投标文件及投保报价总表无意见,对投标保证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方应予返还。

证据四、《长春国信南山温泉度假酒店艺术品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清单,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主要的有违反工期、质量标准、技术要求、附件清单等约定,原告严重违约,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应按合同及附件清单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退货和承担违约金52000.00元的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货物存在瑕疵,但以上瑕疵不足以导致退货,完全可以通过双方协商适当减少价款、维修、重做等方式予以弥补。鉴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也应当有义务维护交易的稳定性,退货的方式不是最好的解决方式。对于52000.00元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人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并且原告之所以出现逾期情形也是由被告造成的。

证据五、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9月8日我公司在原告深圳工厂拍摄的照片15张及存贮照片的原告U盘一份(有电子版照片,可显示出拍摄日期,该日期无法修改),证明问题如下:1、直至2015年9月8日,原告仍未全部制作完成,也未向我公司交付任何货物,原告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2、同时证明部分货物正在制作,部分货物已经打包,部分货物堆积在一起。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根本无法进行发货前的阶段验收,只能初步估计制作的大致数量及进度,无法对全部货物的质量进行阶段验收。双方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区域(1-2层)所有的艺术品摆放、安装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但被告在2015年9月8日在原告处拍摄的照片,原告没有制作完毕,也没有向被告交付任何货物。我们要求原告给付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8日共计8天的违约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证明不了图片中拍摄的货物为公共区域(1-2层)的工艺品,我们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即使存在延期,也是被告方自己造成的。

证据六、2015年12月29日,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酒店客房挂画人工费》及2016年3月25日我公司审核后的《工程扣款表》,证明原告有部分货物未进行安装,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安装,产生的安装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为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无从查证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2张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长春国信南山酒店公共区域艺术品最终制作清单》、《长春国信南山酒店客房区域艺术品最终制作清单》、《长春国信南山酒店艺术品替换清单》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添加摆件清单》,因被告对上述清单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法证明三份清单的形成日期、甲方签字确认处的“潘石”是否为被告处工作人员,上述清单也无被告处项目负责人高大志的签字确认或该公司的公章确认,故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货物经双方签字验收、挂画质量合格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因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予以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发票复印件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QQ聊天记录一份,因聊天记录的来源及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即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深圳工厂拍摄的照片15张及存贮照片的原告U盘一份无法证明照片中堆放的艺术品为其主张的公共区域(1-2层)未制作完成的工艺品,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存在未按时制作、安装完成公共区域(1-2层)工艺品的违约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原长春国信南山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因酒店开业经营需要对外发起《长春国信南山温泉度假酒店艺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原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长春国信南山温泉度假酒店艺术品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该酒店所需艺术品并提供安装,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确认供货数量为准计算,暂定合同总金额为1300000.00元。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供货周期、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如下:工程承包范围及主要内容为长春国信南山温泉度假酒店1-2层公区及3-7层客房区壁画、挂画、摆件等所有艺术品;供货周期为客房区(3-7层)艺术品安装、摆放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公共区(1-2层所有位置)艺术品安装、摆放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若在规定工期内不能完成,每顺延一天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在结算时一并扣除。第八条权利与义务第14项约定“乙方按甲方招标的设计方案,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工艺品的深化设计,避免规格、尺寸等与场地不协调的情况发生。深化设计成果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实施”、第15项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一周内,向甲方提供艺术品打样清单,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生产制作”、第九条“艺术品标准及技术要求:1.1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是全新的,表面和内部均无瑕疵的正品。符合甲方提供的《国信南山温泉艺术品设计方案》及招标要求、封样要求”、2.1漆器:漆器类均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艺标准制作大货,由国家授权该项工艺传承人制作,材料为传统大漆、2.2金银细作、花丝工艺:均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艺标准制作,由国家授权该项工艺传承人制作。3.4挂画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手工艺-刻漆)由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手工制作、署名。”。第十一条违约责任“5、因为产品的规格、颜色、数量、质量、工艺、效果等任何问题致使未通过交货验收的,视为不合格产品,视为没有交货,因此造成逾期的,按照本合同有关规定执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20%预付款,生产完成、发货前甲方到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当批货物的80%,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10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改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9月7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发货前的阶段验收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工艺品制作清单数量对艺术品进行了供货及安装。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计1040000.00元(2015年8月4日转账支付260000.00元;2015年9月8日转账支付780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12月26日,被告委托长春市宇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未完成的酒店挂画工作进行了施工,产生的施工费用为6522.00元。20015年10月8日及2016年1月21日,被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先后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告知大堂接待台背景P-01、大堂挂件冰凌花及大堂接待台对面背景P-02的工艺及效果与合同约定相差较大,其中大堂接待台背景P-01立体感不足,线条过于柔和,间隙壁部粗糙,大堂冰凌花挂件工艺粗糙,不显精致贵重,安装钉正面可见,大堂接待台对面背景P-02色调过于单一,人物形象局部变形(手指、面部表情等),工艺及设计效果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艺标准及设计要求,请酌情给予调整,请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前确定修改方案,满足酒店的整体装饰效果,如再无可行性方案,我方将终止合同,并追究贵公司的相关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反诉时,提出除上述三件艺术品(价格分别为97856.00元、89540.00元和97440.00元,合计284836.00元)不符合约定外。又提出如下问题:酒店温泉大堂入口处两侧挂画2幅,单价为10463.00元,总价为20926.00元,合同约定:刻漆工艺,由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手工制作并署名;质量问题:实物非刻漆工艺,无任何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署名、二楼按摩房和SPA区域走廊挂画4幅,单价1170.00元,总价4680.00元;合同约定:刻漆工艺,由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手工制作并署名,质量问题:实物非刻漆工艺,无任何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署名、二层温泉区域客房包间挂画6幅,单价4510.00元,总价27060.00元,合同约定:刻漆工艺,由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制作并署名,质量问题:实物非刻漆工艺,无任何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署名、二层温泉区吸烟室区挂画1幅,单价2719.00元,总价2719.00元,合同约定:刻漆,由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手工制作并署名,质量问题:实物非刻漆工艺,无任何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署名、一、二层温泉公共区域卫生间走廊挂画3幅,单价763.00元,总价2289.00元,合同约定:刻漆工艺,由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手工制作并署名,质量问题:实物非刻漆工艺,无任何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署名、一、二层温泉公共区域卫生间走廊挂画2幅,单价2095.00元,总价4190.00元,合同约定:刻漆工艺,由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手工制作并署名,质量问题:实物非刻漆工艺,无任何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署名、客房走廊挂画20幅,单价2319.00元,总价46380.00元,合同约定:铜板手工锻造、镂空、金箔;质量问题:实物材质为木质)。上述质量不合格工艺品价款共计393080.00元。

另查明,被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历经两次更名。2015年9月1日,长春国信南山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春国信南山温泉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12月7日,更名为现用名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日,原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春国信南山温泉度假酒店艺术品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原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招标设计方案中规定的品种、规格、质量和数量等要求,为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加工特定产品,并收取相应价款的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上述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应为加工、制作合同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价款260000.00元及保证金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艺术品中质量有争议的这部分艺术品是经过原、被告或双方约定的负责人最终确定的修改方案而加工制作的,且又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制作标准不符,故其主张被告给付全部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因双方对履约保证金没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给付违约金52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客房区交付艺术品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公共区摆放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是在2015年9月7日至8日才派人到原告处对所需艺术品进行发货前的阶段验收。被告所提供的照片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按期制作完成,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应返还不合格艺术品价款393080.00元的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因为产品的规格、颜色、数量、质量、工艺、效果等任何问题致使未通过验收的,视为不合格产品,视为没有交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被告只对酒店大堂接待台、冰凌花挂画、背景画的制作、工艺和质量提出调整要求,并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被告对其他艺术品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要求原告进行修改和调整,故其主张对以上三件艺术品视为不合格产品,总价值为284836.00元,视为没有交货,被告请求返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委托第三方完成安装,要求原告给付施工费6522.00元的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第1.7.3条的约定,被告有权委托他方处理。因此,应由原告负责发生的费用。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制作的艺术品总价款为1300000.00元,不合格艺术品价款为284836.00元,合格艺术品价款为1015164.00元,被告已支付1040000.00元,被告多支付价款248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立即返给原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原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立即返还给被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多付的工艺品价款24836.00元;

原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施工费6522.00元;

驳回原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

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066.00元,由原告深圳市惠美创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100.00元,由被告长春国信南山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066.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贵科

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