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控图形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华控图形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华控图形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华民初字第2926号
原告(被告)四川华控图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四川迪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
委托代理人龚磊,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四川华控图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内容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控公司)与被告(原告)***不服同一份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华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的委托代理人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华控公司诉(辩)称,被告2014年3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88901.66元,该裁决有错误:被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仲裁申请中要求给付的双倍工资的时间是劳动到期之日即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止这段时间的二倍工资,而其提起仲裁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该条的规定,本案这种情形应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88901.66元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88901.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被告***起诉的答辩意见:1、关于拖欠工资28190.86元与事实不符,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公司每月欠付1000元无事实依据。2010年度劳动者共计领取128875元,平均月工资10739.58元。2011年度共计领取95057元,每月7921.41元。2012年领取48240元,平均每月为4020元。2013年共计领取73168元,平均每月为6097.33元,2014年前三个月共计领取11940元,平均每月为3980元。其在上班期间领取的工资远远超过了诉请的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并未拖欠其工资。2、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是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主张的诉讼时效。3、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继续续签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未续签劳动合同是指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还是实际按照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并未提出异议,这个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不同的性质。4、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购买了社保的,劳动者的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原告)***辩(诉)称,仲裁只裁决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88901.66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1、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工资28190.86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每月应发放3800元,每月实际少发100元,绩效奖金也没有及时发放。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58880.43元。3、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未继续与劳动者之间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457.77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8190.86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457.77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58880.43元。4、足额补缴2005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到华控公司工作,2007年10月10日华控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合同约定***工资为3800元/月,单位保留根据薪酬制度进行结构调整的权利。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2010年度,***月均领取工资(以下均含奖金)10739.58元,2011年度月均领取工资7921.41元,2012年度月均领取工资4020元,2013年度月均领取工资6097.33元。但自2012年1月起,华控公司为***发放的工资有时有未及时足额发放的情形。华控公司为***交纳了社会保险,***认为未足额缴纳。2014年3月17日,***书面申请辞职,理由是华控公司未依法足额及时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华控公司不认可***填写的辞职理由。***在华控公司工作时间为8年零7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199.62元(不含奖金)。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信息,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养老明细,个人医疗基本信息,失业保险基本信息,职工个人明细账查询,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将华控公司、***不服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53号仲裁裁决书分别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一并判决。
虽然《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支付两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依法应受此规定限制。***在仲裁申请中要求给付的双倍工资的时间是劳动到期之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即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止这段时间的二倍工资,至***2014年3月24日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仲裁裁决华控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88901.6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457.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华控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无需向***支付二倍工资88901.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经审查,2010年度,***月均领取工资10739.58元,2011年度月均领取工资7921.41元,2012年度月均领取工资4020元,2013年度月均领取工资6097.33元。***在华控公司工作期间,虽然公司有时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但后来公司均补足了工资,每月工资加奖金平均数额均达到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800元以上,其请求华控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8190.8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依照该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华控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华控公司工作时间应当计算为9年,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199.62元(不含奖金),华控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7796.58元给***。***诉请华控公司补缴社保事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有关涉及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四川华控图形科技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原告)***支付二倍工资88901.66元。
二、原告(被告)四川华控图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796.58元。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各5元,共计10元,由原告(被告)刘四川华控图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