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平,湖北天明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益菢,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被告:张全权,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E组团购物中心5号16层。
法定代表人:李前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三建公司)、原审被告黄益菢、张全权、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并非《借款合同》上记载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洲三建公司在其拟定的格式借款合同中故意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合同签订地一项置于最后一页右下角且不作任何醒目标注或提醒,存在欺诈的故意,该管辖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新洲三建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益菢、张全权、天健矿业公司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的条款打印在《借款合同》最末页,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署页,与合同签订日期并排所列,条款的文字大小与合同其他内容字体大小相同,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在签署合同时可以直观的看到该条款,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或告知虚假情况等欺诈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应由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故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黄益菢、张全权、天健矿业公司未提出述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武汉市江岸区;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相关管辖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关于“《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并非《借款合同》上记载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无论双方《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否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一致,《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应当认定为约定的签订地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关于“新洲三建公司在其拟定的格式借款合同中故意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合同签订地一项置于最后一页右下角且不作任何醒目标注或提醒,存在欺诈的故意,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合同签订地条款打印在《借款合同》最末页即合同各方当事人签署页,与合同签订日期并排排列,条款的文字大小与合同其他内容字体大小相同,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在签署合同时应该可以直观的看到该条款,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新洲三建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或告知虚假情况等欺诈行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 彬
审判员 林志农
审判员 邹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