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34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团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前幸,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亮,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益菢,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被告:张全权,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三建公司),原审被告黄益菢、张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判决书的送达程序违法,严重剥夺了***的上诉和辩论的权利。一审开庭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收到判决书,更未拒收过判决书。邮政机构在未附送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单方在退回邮件上注明“拒收”,并不能自证是否确实存在拒收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若因邮政机构人员不作为,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将毫无保障。一审法院最终通过公告送达判决书,公告日期为2020年2月4日,公告60日,此时武汉仍在封城状态,也可反向证明***不存在拒收的情形。一审法院在疫情期间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采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贵州天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是虚假的,案涉4000万元的款项系煤矿转让款,本案应当按照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来审理。***不认识出借方与收款方,没有正当理由为他人来融巨额资金,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新洲三建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即使***与新洲三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贵州天健公司提供担保也构成无权代表,新洲三建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因此,贵州天健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贵州天健公司的上诉、辩论等诉讼权利。疫情期间,贵州天健公司放假,没有收到过邮政寄送的法律文件,但公司负责人电话一直畅通,并未收到法院的电话。一审法院最终通过公告送达判决书,公告日期为2020年2月4日,公告60日,此时武汉仍在封城状态,也可反向证明贵州天健公司不存在拒收的情形。一审法院在疫情期间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采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贵州天健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贵州天健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与新洲三建公司之间是否为借款合同关系、贵州天健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与新洲三建公司之间是否为借款合同关系、贵州天健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作为借入方与新洲三建公司作为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新洲三建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收购新化煤矿一号矿井。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又向新洲三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确认书,委托新洲三建公司将400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其指定的账户,新洲三建公司亦依约将款项汇入该账户。因***未能按期还款,其先后向新洲三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及《承诺函》,并承诺将其对案外人郑培明享有的个人到期债权质押给新洲三建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与新洲三建公司已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贵州天健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本案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对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所借款项用于贵州天健公司收购矿井,贵州天健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据此,可以认定贵州天健公司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贵州天健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一审法院按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贵州天健公司的地址以邮政专递的方式向***、贵州天健公司送达判决书,均被退回。考虑到新冠疫情的影响,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4日再次向***、贵州天健公司公告送达判决书,虽然公告期满后,武汉仍处于“封城”状态,但***、贵州天健公司并未在解封后及时向一审法院申请顺延期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直至2020年5月12日才与一审法院联系,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其丧失上诉权。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贵州天健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贵州天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莉丽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徐 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云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