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黄益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4362号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亮,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兵,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益菢,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团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前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三建公司)与被告***、黄益菢、***、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洲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程松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菢、***、贵州天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洲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859853元;自2018年9月11日起以本金30859853元为基数,按2%/月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益菢、***、贵州天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益菢、***、贵州天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88140元;4.判令被告***、黄益菢、***、贵州天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益菢、***、贵州天健公司共同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万元借款,被告***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分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具体为:2017年12月31日还款2000万元及固定利息455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还款1000万元。被告按期还款的前提下,固定利息455万元不变化,如被告逾期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除支付上述固定利息外,被告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对所有借款余额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偿还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有借款本息。被告黄益菢、***、贵州天健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0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及第二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委托张美丽仅代为支付了1950万元(其中455万元为支付固定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按先付逾期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截止2018年9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859853元。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新洲三建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张定进。原告所称被告归还的1950万元,是向张定进支付煤矿转让款,是贵州天健公司向贵州星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采矿权转让价款,并非归还借款。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的合理理由。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的用途为收购新化煤矿一号矿井,而该煤矿收购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为贵州星海投资有限公司和贵州天健公司。2、原告向***一次性出借4000万元巨款不符合常理。原告不从事借贷行业。***不具备借款4000万元的资信能力。原告向***出借4000万元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3、煤矿收购协议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存在重大矛盾。(1)煤矿收购协议约定在获得集团公司的认可且办理采矿权证手续之后,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4000万元,因行政审批手续办理时间不确定,导致转让价款支付时间不能明确,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借款的具体时间,却对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2)如果借款交付时间拖延至2018年以后,那么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就无法执行。(3)既然未确定借款交付时间,那么455万元固定利息缺乏计算依据和合理的解释。4、借款合同是为了加重煤矿的受让方责任,为转让方获取更大利益而炮制的虚假合同。(1)原告向武汉海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00万元,系关联公司之间的虚假交易。煤矿转让方贵州星海投资有限公司共两名股东,即湖北星海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张定进不仅是湖北星海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高管和实际控制人,同时是原告和武汉海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化煤矿一号矿井的转让实际上就是贵州天健公司和张定进之间的交易。4000万元的出借人与煤矿转让方实际为同一权利主体。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煤矿转让价款时,便于其主张权利并获取更大利益,而精心设计的所谓的借款事实。(2)***因与张定进很熟且为交易介绍人和中间人,在张定进承诺签订借款合同,只是走个形式增加煤矿方履约压力的情况下,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3)4000万元的收款单位武汉海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原告的股东兼公司董事。两家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关联,所谓的交付出借款4000万元应属于故意制造资金走账流水。(4)付款人张美丽与***无关。且付款用途标注为新化一号井或新化煤矿一号井,说明系支付煤矿转让款而非偿还借款,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付款没有5万元的单数,原告称已经偿还其固定利息455万元系捏造。(5)根据煤矿收购协议约定交易总价为9000万元。贵州星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了5000万元的收条,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了4000万元、280万元的两张收据,比煤矿收购总价多出280万元。既然已约定通过借款方式由原告支付,为什么贵州星海投资有限公司还要额外自行收受贵州天津华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80万元的购矿款。(6)原告提交的4000万元转账凭证记载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但是贵州星海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000万元的收款收据的日期却是2017年的3月10日,借款交易系内部操作。5、原告虚构借款事实是为了获取更大的违约收益。借款合同如有效,原告不仅可以获得455万元的固定利息,还可以在固定利息之外主张每月3%的附加利息、主张违约金,从而突破买卖合同违约金的规定获取更大的收益。三、借款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的缔约主体本来应是煤矿的受让方贵州天健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关于企业之间不得付利息相互借贷资金的规定,编造的虚假借款合同。综上所述,原告通过编造虚假的借款合同,故意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构借款事实提起诉讼,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涉嫌虚假诉讼,扰乱正常司法秩序。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被告***的申请,本院指令原告提交了其在湖北银行徐东支行账号尾号为391银行账户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各方对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还本付息明细表应为原告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对其所载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3日,***(甲方、借入方)与新洲三建公司(乙方、出借方)、黄益菢(丙方1、保证人)、***(丙方2、保证人)、贵州天健公司(丙方3、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入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收购新化煤矿一号矿井。二、借款利息:乙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收取固定利息455万元,甲方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则该固定利息不因借款期限的变化而变化;但如甲方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则除上述固定利率外甲方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对所有借款余额按照月息3%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不计复息)。三、还款期限。1、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一次性支付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固定利息455万元。2、2018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3、2018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4、上述每笔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前,甲方须确保将该笔款项全额偿还给乙方。……五、违约责任。如果甲方逾期不向乙方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所有借款本息,且甲方应从乙方通知的提前还款之日起向乙方按每月3%的比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且甲方还应另行承担2000万元的违约金,丙方对以上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六、承诺与保证条款。丙方作为保证人,为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查封和冻结费用、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至本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满五年之日止。合同还就债务人如实述明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上说明:甲方借入款项4000万元,由出借方全部一次性支付到该矿井转让方(即贵州星海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如下账户中:户名武汉海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41×××35(以下简称635账户)。
2016年12月26日,***向新洲三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确认书,载明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万元系用于贵州天健公司向贵州星海投资有限公司收购新化煤矿一号矿井。在新化煤矿一号矿井的采矿权被变更登记至贵州天健公司名下或在新化煤矿一号矿井被交付给贵州天健公司后(以贵州天健公司签署《矿井交付确认书》为准),出借人应在前述任一事项发生后直接将借款全部支付至武汉海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635账户。借款人同意在借款发放后,收购事项因任何原因被撤销、终止或解除的,或贵州天健公司要求转让方退换转让价款或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出借人的要求提前清偿所有本息的,则借款人除应立即偿还本息之外,还应自出借人通知的提前还款之日起按每月3%的标准计付逾期违约金。黄益菢、***、贵州天健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确认同意借款人所做出的上述承诺及该承诺导致的担保责任的相应变化。
2017年3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借款合同项下4000万元。该款项的用途为贵州天健公司支付贵州星海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价款。贵州天健公司在收条上签章表示前述事实确认无误。
2017年3月15日,新洲三建公司向武汉海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转款4000万元。
2018年1月10日,案外人张美丽向新洲三建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收款回单载明用途:新化一号井。
2018年4月3日,***向新洲三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载明2016年12月23日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4000万元借款,新洲三建公司已按指示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至武汉海源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中。因***资金紧张,仅委托张美丽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1000万元款项(视为优先支付借款合同下455万元的固定利息,剩余545万元则为清偿相应本金),因此还款已经逾期。承诺:同意于2018年5月开始清偿第一次应还本金1455万元并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于2018年5月开始清偿第二次应还款1000万元并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还清。
2018年5月21日,案外人张美丽向新洲三建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收款回单用途处空白。
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张美丽向新洲三建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收款回单载明用途:新化一号井。
2018年6月29日,案外人张美丽向新洲三建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收款回单载明用途:新化煤矿一号井。
2018年8月7日,案外人张美丽向新洲三建公司转账支付150万元,收款回单载明用途处空白。
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张美丽向新洲三建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收款回单载明用途处空白。
2018年9月27日,***向新洲三建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其持有案外人到期债权,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偿还前述借款合同本息,承诺将案外人的到期债权质押给新洲三建公司。条件成熟时,配合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案外人贵州星海投资有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贵州天健公司(受让方、乙方)、黄益菢(受让担保方、丙方)、***(受让担保方、丙方)、***(受让担保方、丙方)以及案外人张定进(转让担保方、丁方)签订《煤矿收购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新化煤矿一号矿井。乙方应支付矿井转让款9000万元,合同签订日支付100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4000万元,新化煤矿一号矿井采矿权证过户至乙方名下或甲方向乙方交付新化煤矿一号矿井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4000万元。由于乙方支付此笔转让价款系采取以自己或关联方名义向第三方借入并购贷款的方式支付,如第三方未能发放并购贷款,则乙方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及一次性支付455万元资金占用费;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协议,且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还查明,新洲三建公司就案涉纠纷委托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2018年9月18日,新洲三建公司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440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或***指定的第三方收购新化煤矿一号矿井。***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表达了其借款用途。且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企业间的合法借贷。***关于借款人应为贵州天健公司,案涉借款合同系规避企业之间不得付利息相互借贷资金的规定是虚假借款合同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被告***的申请,本院指令原告提交了其在湖北银行徐东支行账号尾号为391银行账户在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经审查,前述交易明细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构借款事实的行为。***提交的《煤矿收购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十,略高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3%的违约金,***关于签订《借款合同》系为突破买卖合同违约金的规定获取更大的收益,《借款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洲三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了40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出具时间虽早于新洲三建公司的付款时间,但仅凭此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不真实。综上,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签订后,新洲三建公司依约履行了4000万元出借义务,***未依约还款,应偿还本金和利息,黄益菢、***、贵州天健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应偿还本金和利息数额的问题。2018年1月10日、5月21日、6月25日、6月29日、8月7日、9月10日,案外人张美丽分别向新洲三建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共计1950万元。新洲三建公司自认前述款项均为***偿还的案涉欠款本息。前述转款的部分银行收款回单上虽载明用途新化一号井,但因案涉《借款合同》亦约定案涉借款与新化煤矿一号矿井有关。且新洲三建公司自认的内容与***2018年4月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可以相印证。故本院案外人张美丽向新洲三建公司支付的前述1950万元系偿还案涉欠款本息。
《借款合同》约定在期限内还款则借款利息为固定利息455万元,且固定利息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则除固定利率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对所有借款余额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新洲三建公司履行4000万元出借义务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固定利息履行期届满共计九个半月时间,该固定利息对应的年利率仅为14.37%(455÷4000÷9.5×12×100%=14.37%),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应依约向新洲三建公司计付逾期利息。***出具的《还款承诺》称其委托张美丽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1000万元款项系偿还固定利息455万元和本金545万元。因各方当事人就之后的950万元还款性质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2018年5月21日、6月25日***偿还的100万元、200万元仅能抵充利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的利息为4000万元×10天×24%÷365=26.3014万元,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为3455万元×131天×24%÷365=297.6033万元,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利息为3455万元×35天×24%÷365=79.5123万元)。2018年6月29日,***偿还的200万元先冲抵利息112.5041万元(2018年6月26日至6月29日的利息为3455万元×4天×24%÷365=9.0871万元,故至2019年6月29日尚欠利息为26.3014万元+297.6033万元+79.5123万元+9.0871万元-300万元=112.5041万元),剩余87.4959万元(200万元-112.5041万元)抵充欠款本金后,尚欠本金3367.5041万元(3455万元-87.4959万元)。2018年8月7日,***偿还的150万元先冲抵利息86.3557万元(2018年6月30日至8月7日的利息为3367.5041万元×39天×24%÷365=86.3557万元),剩余63.6443万元(150万元-86.3557万元)抵充欠款本金后,尚欠本金3303.8598万元(3367.5041万元-63.6443万元)。2018年9月10日,***偿还的300万元先冲抵利息73.8616万元(2018年8月8日至9月10日的利息为3303.8598万元×34天×24%÷365=73.8616万元),剩余226.1384万元(300万元-73.8616万元)抵充欠款本金后,尚欠本金3077.7214万元(3303.8598万元-226.1384万元)。故***还应向新洲三建公司偿还欠款3077.72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偿清之日止。新洲三建公司主张超过前述金额部分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并没有对新洲三建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仅黄益菢、***、贵州天健公司作为保证人表示担保范围包括新洲三建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属于借款合同,此系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应为无效。***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承诺函》虽有承担新洲三建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的意思表示,但该《承诺函》未明确实现债权费用是否包含律师费。且该《承诺函》未经担保人黄益菢、***、贵州天健公司同意,对黄益菢、***、贵州天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新洲三建公司要求***、黄益菢、***、贵州天健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向新洲三建公司偿还欠款3077.72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黄益菢、***、贵州天健公司就***的前述债务向新洲三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77.72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9月11日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益菢、***、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黄益菢、***、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99539.96元,由原告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39.96元,由被告***、黄益菢、***、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敏
审判员  张鹏
审判员  曹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向云
书记员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