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90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执行人:黄益菢,男,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执行人:***,男,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执行人: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团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前幸,该公司总经理。
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黄益菢、***、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8)鄂01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77.72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9月11日计付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黄益菢、***、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黄益菢、***、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五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2020年12月,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司法惩戒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黄益菢、***、贵州天健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消费。
(四)传统查控
本院发出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赴浙江杭州等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
(五)财产处置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355432.1元,扣除执行费5231.48元后,余款发还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债务并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鄂01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2018)鄂01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淑红
审判员  胡怡江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执行员  李全胜
书记员  蔡 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