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2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斌,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刚,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薛斌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北。
法定代表人:吴长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润卿,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X房XX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薛建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天,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梁晓霞,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进,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职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上诉人薛斌、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西安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西安市XX房XX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与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医院(以下简称中铁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薛斌支付医疗费722066.66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326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60252.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薛斌承担50%的责任错误。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并未查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薛斌有关。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薛斌承担责任有违人道主义及民法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薛斌的上诉请求。
长安公司辩称,1、长安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对薛斌受伤事件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双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薛斌及其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薛斌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和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明确薛斌对事故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薛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本起事故后果由和美公司承担违反法律规定。薛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保障中心辩称,1、保障中心对于有关天然气的安全使用不负有任何法定和规定的监督管理义务,保障中心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2、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薛斌存在严重违规用气行为所致。有关其人身损害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保障中心无关。3、薛斌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保障中心存在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长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安公司不向薛斌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薛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长安公司等主体对薛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申请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但因故未能鉴定成功,原告对事故原因不能查明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驳回薛斌对长安公司等主体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薛斌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燃气的安全使用应具备最基本的常识。薛斌及其父亲违反安全用气使用规范。薛斌擅自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薛斌应自行全部承担事故的后果。三、一审认定长安公司承担2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长安公司等三主体和薛斌对事故均承担一定的责任,实为公平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和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和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和美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有义务监督和检查所有住户安装天然气的安全性”该项事实认定错误。物业服务企业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合同范围内对委托管理的事项进行管理服务。其公司一审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均没有约定和美公司的监督检查义务。据此,对于监督检查天然气的安全性和美公司没有合同义务也没有法律、法规义务。本案事故是在室内发生的,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本次闪爆事故的发生及薛斌的人身损害与和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本案事故是因天然气闪爆造成,因此天然气泄漏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和美公司作为物业企业应当负有安全注意及监督义务。和美公司已经尽到物业服务企业应尽的义务。2、薛斌申请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最终未能鉴定,应当属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形,因此薛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保障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薛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薛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在薛斌未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举证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保障中心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薛斌无充分证据证明保障中心具有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薛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保障中心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保障中心对有关天然气安全使用并不负有任何法定及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且保障中心在本案中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以保障中心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为由判令保障中心承担15%的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及事实认定不清。三、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薛斌存在严重违规用气所致,薛斌的人身损害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薛斌是天然气的使用人,也是案涉房屋的控制人,事故发生是其在使用天然气过程中发生。其存在严重违规用气行为。一审判决对此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薛斌辩称,薛斌使用的天然气灶是在正规商家处购买。本起事故的发生长安公司存在一定的责任。事发后案涉房屋被封锁,薛斌无法提供证据。
中铁医院述称,薛斌烧伤时的场所是在卫生间不是厨房。长安公司的安全防范指导是否做到有待核实。
薛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22066.66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326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6025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薛斌(乙方)与保障中心(甲方)签订了《西安市租赁型保障房实物配租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西安市XX小区XX号XX房一套,建筑面积为44.48平米,乙方应缴月租金为371.4元,租期为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所承租房屋内配备的设施、设备,由乙方使用和维护。薛斌按期向保障中心缴纳了房租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5月30日10时左右,涉案房屋发生天然气闪爆,致使薛斌严重受伤。经中铁医院诊断,薛斌全身多处火焰烧伤80%Ⅱ-Ⅲ度、低血容量休克。薛斌自2018年5月30日住院至2018年11月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722066.66元。出院医嘱为:1.逐渐加强功能锻炼,行抗疤痕治疗,2.左上肢创面继续换药,必要时行植皮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安公司提供客户服务部户内验收点火记录单、调压器设备验收单、燃气表照片,证明涉案房屋于2017年9月进行户内验收点火,验收合格;并进行了调压器设备验收,验收合格。在事发时,薛斌已使用天然气35方,供气正常。长安公司还提供了涉案房屋的照片、视频、户内点火验收记录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现场记录单》、证人证言,证明薛斌在事发时未关闭天然气阀门和灶具阀门,未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实验结果表明管道燃气系统无泄漏。长安公司还提供了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雁塔区XX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系薛斌父亲自己安装购买的燃气热水器,薛斌称事发时正在洗澡,故薛斌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安检部门现场勘查,得出结论是厨房发生爆炸,伤者称其当时正在洗澡,后来发生爆炸将其炸伤,具体爆炸原因不明,从伤者父亲处了解到其买的燃气热水器为二手,并且是自己安装的。长安公司还提供《民用天然气设施安装合同》、《天然气用户工程质量等级核定申请书》、《西安市燃气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其已按规定安装天然气。薛斌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天然气管道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和美公司提供照片,证明其对正确使用天然气进行了宣传告知。保障中心提供《房屋设施、设备验收移交单》、《西安市公租房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西安市租赁型保障房小区服务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承诺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承诺书》、《秩序维护、消防安全协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民用天然气设施安装合同》,证明保障中心已就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责任委托给和美公司履行,且后者已经向薛斌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涉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合格,天然气管道的设计、安装、入户、通气、检查、维护等均由长安公司独立进行,保障中心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薛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保障中心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上述文件中薛斌签字确认了验收移交单、《管理规约承诺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承诺书》、《秩序维护、消防安全协议》,上述文件均对薛斌的房屋安全、正常居住使用进行了约定,《西安市租赁型保障房小区服务管理规约》后附的《住户须知》中载明:小区可自行按规范安装燃气热水器提供淋浴用,住户应按照说明使用,并注意安全。薛斌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薛斌使用的灶具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存在违规用气的情形,并认为保障中心与和美公司签订的协议对薛斌不产生约束力,保障中心应当承担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薛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陕中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斌此次损伤致全身多处火焰烧伤80%Ⅱ-Ⅲ度,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7%属六级伤残;双手背瘢痕挛缩致双手不能握拳、手功能丧失分值>25分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薛斌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期建议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160日,营养期建议为160日。保障中心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不应作为证据采纳,故而提出司法鉴定异议,鉴定机构均予以回复,认为鉴定意见客观。薛斌还申请对涉案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退案说明》,认为该机构不能够对委托事项作出准确鉴定,将本案退回。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案进行鉴定,该公司报价鉴定费64800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薛斌,薛斌认为鉴定费太高,且生活困难无能力缴纳,故该鉴定亦无法进行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薛斌因天然气爆炸导致全身烧伤面积巨大,该次事故的原因是本案需要重点查明的事实。薛斌申请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但因故未能鉴定成功,薛斌对事故原因不能查明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长安公司、和美公司、保障中心所举的证据,能够认定薛斌系自行安装使用天然气灶具,该行为虽非法律法规所禁止,但仍具有较高危险性,故薛斌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天然气系危险性极高的公用物品,西安市亦有《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予以规范相关天然气使用行为。作为天然气公司以及物业公司和出租方,均对天然气的安全使用负有极高的注意义务。尤其是本案所涉的公租房,是面向社会公众所提供的密集型出租,涉及到巨大的人民财产利益,天然气的安全使用事关所有承租用户的人身健康安全。无论作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及物业公司,亦或是公租房权利人,均应负有较之个体房屋租赁情形下更多的安全注意及监督义务。本案中,薛斌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长安公司在对天然气安装到户以后,对薛斌安装使用完毕之后的天然气灶具应当进行检查和监督以确保符合燃气灶具的安装标准。长安公司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和美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有义务监督和检查所有住户安装天然气的安全性,其未尽到相应义务,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15%的责任。保障中心作为出租方,虽已将物业管理责任委托给物业公司,但其有义务监督物业公司行使物业管理职责,在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保障中心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保障中心承担15%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薛斌住院治疗产生722066.66元,依法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根据薛斌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天数共计155天,共计465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60天,营养费为48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30天,薛斌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在2017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37472元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3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160天,考虑薛斌伤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6000元;6.伤残赔偿金,依照201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52%,伤残赔偿金为320424元;以上为1090940.66元,由长安公司承担218188.13元,由和美公司和保障中心分别各承担1636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由长安公司承担4000元,由和美公司和保障中心分别各承担3000元。薛斌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薛斌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188.13元;二、被告西安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641.1元;三、被告西安市XX房XX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641.1元;四、驳回原告薛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薛斌从保障中心承租到租赁型保障房一套,后因该房屋发生天然气闪爆,致使薛斌严重受伤,产生相应损失。关于本案天然气闪爆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未载明发生爆炸的原因。西安市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5月30日15时左右,政府工作人员与长安公司对事发房间进行气压检测,寻找天然气泄漏点。当日17时左右,气密性检测完毕后,后期处理……。”依据上述内容,政府职能部门未明确本次天然气闪爆事故发生的原因,虽然长安公司称其公司对管道进行检测时无泄漏现象,但发生天然气闪爆必然存在天然气泄漏,在天然气泄漏点无法查明、爆炸原因不能查明的情况下,长安公司作为天然气的提供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燃气设备进行了安全检查,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表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薛斌个人原因所致,故长安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长安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490923.3元。薛斌在使用天然气时发生爆炸,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和美公司及保障中心不存在过错、亦无法定管理、检查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和美公司及保障中心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和美公司及保障中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薛斌因本次事故致六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由长安公司承担。综上,薛斌及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24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2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923.3元;
三、驳回薛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2 元,由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 6858.9 元,薛斌承担 8383.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薛斌预交9848元,由薛斌承担(予以免交)。 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预交4633元,由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西安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3633元,由西安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西安市XX房XX中心预交15242元,由西安市XX房XX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静
审 判 员 高玮
审 判 员 侯新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