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北。
法定代表人:吴长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XX房XX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梁晓霞,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天然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XX房XX中心及原审第三人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天然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长安公司作为天然气的提供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燃气设备进行了安全检查”错误。其公司并未违反《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检查义务且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规定安装天然气,工程验收合格。(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律规定。2.即使法院认为反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事故系**个人原因造成,但不能据此将**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其公司。3.本案二审改判并未引用任何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其公司无法律依据。4.二审判决结果实际为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损害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而本案**有过错,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长安天然气公司不向**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天然气闪爆引发的纠纷,需要相当的专业知识才能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在相关部门尚未能查清事故原因的情况下,对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应酌情进行分配。长安天然气公司作为专业供应天然气的单位,相较于**个人有更强的专业知识及举证能力。原审结合长安天然气公司系天然气提供者的身份及提交证据情况,酌定长安天然气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相对合理。另外,原审已经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经相应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长安天然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叡婕
审 判 员 滕欣燕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高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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