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331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出生,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男,汉族,1980年出生。 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天然气费用642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7日原告将位于长安区XX楼西区(现名XX小区)东楼7层东户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房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后双方商定被告续签房屋,被告也将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但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期间仅购买1973立方米的天然气,后因天然气表出现故障,天然气上门检查后出具故障表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又继续使用3244立方米,价值6423.12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告知天然气表的故障问题,直接将房屋租金结算后离开,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未检查房屋。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涉案房屋一直空置。2019年4月原告进入房间检查时,发现天然气故障,致电天然气公司,天然气公司告知已欠费6423.12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天然气欠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然气公司述称:从原告最初安装气表(2011年4月17日)到换表(2020年8月16日)之间,案涉房屋超用了3244m³天然气,按照1.98元/m³计算,共6423.12元。对房屋的出租情况等我不清楚。2016年3月5日天然气公司入户检查时超用了2931立方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长安区XX楼XX楼XX层XX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居住,每月租金1750元,租赁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当全数支付合同期内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赁涉案房屋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3月5日第三人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入户检查时,发现天然气表计量部分出现故障,存在安全隐患,并告知了住户。**在《居民户内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中签名确认,当日基表读数为4904立方米。天然气公司确认:2010年至2020年期间天然气单价为1.98每立方米。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房屋租赁期满后,原告给了被告一个月的腾房期,被告在2016年12月底搬离,办理后原告称除了2016年年底春节期间其在涉案房屋短暂居住后,该房屋一直空置。天然气公司提供了客服系统的截图,该截图,该截图记录显示2012年4月25日涉案房屋购气量10立方米;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8日涉案房屋购气记录七条共计1963.03立方米。提供了2019年5月23日以及2020年8月16日的维修安检登记表,证明截止2019年5月24日涉案房屋天然气表基表读数为5217立方米,超用气量为3244立方米,2020年8月16日上述数据未发生变化,原告更换了天然气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居民户内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承租期间房屋产生的燃气费,但其隐瞒燃气表出现故障的事实,恶意拖欠燃气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天然气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5日**签字确认的《居民户内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中天然气基表读数为4904立方米,可以确认截止该日,原告超用的气量为4904-10-1963.03=2930.97立方米,考虑到在2016年3月5日至2020年涉案房屋并无购气记录,故可以认定被告在退房时至少超用了2930.97立方米天然气。原告主张被告超用气量为3244立方米的主要依据为2019年5月24日的登记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超过2930.97立方米的部分系被告使用产生,原告主张其后该房屋系空置状态又无证据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仅对被告超用天然气2930.97立方米的事实予以采纳,结合天然气公司确认的单价1.9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580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前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