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02520号
原告连云港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瑜聪。
委托代理人刘世军。
被告**。
原告连云港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美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鼎美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民主路韩式餐厅进行装饰装修,合同价款为2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又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事宜达成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7日前支付剩余款项7.8万元。一层餐厅交付后,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又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6万元,剩余3万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民主路韩式餐厅进行装饰装修,合同价款为2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餐厅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进度款延期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部分中期工程款10万元,剩余中期工程款6.6万元和合同约定5%的工程款1.2万元,共计7.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7日当天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程变更单》,增加工程量款项为1.2万元,并注明变更费用与中期款一起交付。原告施工项目已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尚余3万元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报价单、《工程进度延期付款协议》、工程变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款延期协议》系双方合意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餐厅装饰装修,被告应当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玖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 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