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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终字第01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扬。
委托代理人辛长青,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58号民生花苑4号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孙瑜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万军,连云港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田扬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美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8日,我方与田扬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方为田扬的民主路韩式餐厅进行装饰装修,合同价款为25.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进行了施工,期间田扬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又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事宜达成协议书,田扬承诺于2015年1月7日前支付剩余款项7.8万元。一层餐厅交付后,田扬要求增加工程量,又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2万元。经我方多次催要田扬支付了6万元,剩余3万元工程款田扬至今未支付。现要求判令:1、田扬支付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田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田扬一审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鼎美公司与田扬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鼎美公司为田扬的民主路韩式餐厅进行装饰装修,合同价款为25.8万元。合同签订后,鼎美公司依约对该餐厅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2日,双方签订《工程进度款延期协议》,约定田扬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鼎美公司部分中期工程款10万元,剩余中期工程款6.6万元和合同约定5%的工程款1.2万元,共计7.8万元,田扬承诺于2015年1月7日当天一次性支付给鼎美公司。2015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变更单》,增加工程量款项为1.2万元,并注明变更费用与中期款一起交付。鼎美公司施工项目已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交付使用。田扬尚余3万元未给付鼎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鼎美公司与田扬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款延期协议》系双方合意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鼎美公司按合同约定为田扬餐厅装饰装修,田扬应当支付价款,故鼎美公司要求田扬给付剩余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田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鼎美公司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鼎美公司已预交),由田扬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鼎美公司。
上诉人田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径行开庭,上诉人得知该情况后要求重新开庭未得到准许,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第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逾期交付、结算金额不实等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鼎美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的民主路韩式餐厅进行了装修装饰,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合同履行期间因上诉人自身资金原因以及工程变更等致使工程延期,该责任是上诉人自身违反合同约定引起的工期延误,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二,2015年1月2日的工程进度款延期协议明确上诉人违反付款进度,另一方面在该协议中上诉人明确确认将剩余中期工程款6.6万元和合同约定的5%工程款1.2万元共计7.8万元在2015年1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是清楚的、确定的。在同年1月12日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变更,经双方确认对新增的工程量及款项确认为1.2万元,连同上述7.8万元合计10万元。后期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累计支付了7万元,尚余3万元未付是客观事实,不存在结算不实的情形。第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工程是上诉人自己找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的,上诉人恳求被上诉人帮助其整改的,且经被上诉人整改后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在交付上诉人使用后其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拒不应诉,直至上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显然系上诉人单方说辞,并无证据证实。第四,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上诉人以不知晓为由拒不到庭,且在开庭前一审法院承办人与上诉人电话联系,其在电话中声称被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及应诉材料已经收到,没有时间去开庭。可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寄送的传票、应诉材料等上诉人是知道的,其以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为由上诉,系恶意拖延诉讼。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图片六张,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工程水幕墙的排水系统被堵死,无法使用;2、厨房地漏高出地面,且地漏只有一个,无法排水;3、水池排水系统没有做好,现在还在漏水;4、瓷砖存在大面积凹凸;5、施工单位没有完全估量用电量,电容不够,经常跳闸;6、屋顶天花板漏水;7、室外屋顶空洞没有封闭。鼎美公司对上诉照片的质证意见为:对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没去现场看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工程在交付的时候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之前都是田扬找工人修的,这些工人以前在我们公司干过活儿,田扬私下找过去的。我们做的是室内装饰,室外空洞与我方无关,天花板漏水要看在什么位置,如果是顶面漏水,就与我们无关。
另查明,工程进度款延期协议系田扬本人签订,田扬认可涉案工程未付款项3万元,但双方对其中3000元有争议,田扬主张该款系修缮厨房的款项,其已经通知鼎美公司维修,鼎美公司表示没有时间,让其找别人修,3000元从他们款项中扣除。庭审中,承办人与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瑜聪电话联系,孙瑜聪表示双方确实就3000元协商过,当时是为了拿到工程款才答应让3000元,但即便让3000元田扬也没按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扬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田扬提供的六张照片中无厨房、排水系统、瓷砖的情况,无法反映其提到的第1、2、3、4项质量问题,第5项因仅有配电箱图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电容不足的情况,第6项、第7项不属于鼎美公司承包范围,故本院对田扬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工程欠款数额问题,双方一致确认欠款总额为3万元,而双方协商过扣除的3000元,因双方对于扣除原因、不履行的后果等表述不一致,且鼎美公司在一审主张欠款为3万元,视为不认可协商结果,本院对该3000元不予扣除,一审判决田扬向鼎美公司支付3万元并无不妥。至于工程延期的问题,田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延期系鼎美公司导致,本院对田扬称鼎美公司导致工程延期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经审查,2015年5月28日,一审法院通过EMS(单号:XA90533447832)向田扬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5年5月30日田扬本人签收该邮件,但田扬未按一审法院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田扬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其并未接收开庭传票等材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田扬已预交),由上诉人田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乙 斌
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
代理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