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91民初30号
原告:常静,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瑜聪,该公司经理。
原告常静与被告**、连云港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被告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瑜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财产损失103921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告发现其位于连云港凤凰名都5号楼201室的家中出现大面积渗水、粪便,导致地板、衣橱、墙面大面积损毁,污秽不堪无法入住。原告及时向物业公司报修,经物业公司查实系楼上401室住户即被告**家中正在装修,其装修公司在卫生间管道内倾倒黄沙、水泥造成管道堵塞。原告及物业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均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经物业查实楼上401住户装修,因此断定被告鼎美公司在卫生间管道倾倒黄沙、水泥造成管道堵塞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购买的是401室毛坯房,于2017年5月5日经物业批准登记后进行装修。该栋楼有些住户虽在装修,但业主未主动告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并不了解实际装修状况,根据业主主动告知的装修状况便断定仅有401住户装修,与事实不符。另外经了解,除被告**外,原告201室在此期间对入户门外的过道进行过改造,施工项目包含水泥、黄沙、地砖等材料。因为原告对房屋改造属于违建,物业公司并没有相关施工信息。从上述事实可得,造成水管堵塞的材料除了401室外,该栋楼其他装修的房屋以及原告所在的201室都有可能,仅凭堵塞物根本无法判断其来源。2、即使原告证明因401室倾倒装修材料致使管道堵塞,也应由施工场地的实际管理人被告鼎美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发包人)2017年4月29日与被告鼎美公司(承包人)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042001),施工期限为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8月13日,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承包人具有保护好原居室内的家具和陈设,保证居室内上、下水管道的通畅。事故发生在承包人施工期间,施工场地由被告鼎美公司负责管理。被告鼎美公司工人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应由被告鼎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状上请求承担的财产损失数额,与原告提交给物业公司的房屋损失评估表中财产损失数额不符。原告在发现漏水情况后,作为受损方首先应当保护现场,并进行证据固定。其次,对于损失的范围,应当请由评估资质的企业,如价格认证中心等到现场进行评估。未经评估擅自定价,被告**对受损款项的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鼎美公司辩称,2017年6月26日中午,我公司负责被告**装修的现场监理来电,监理、设计师、业主、物业公司到达401室,物业公司对马桶拍了张照片,马桶边缘有水泥沙石、腻子小粉,物业公司说“就是你们了”。监理进一步解释,工人施工后清洗施工用具,冲水时有点残留,监理装了一桶水向马桶管子里倒水,物业公司人员表示下水是通畅的。如果是401室造成的,我们的管道应该是相对不通的。物业公司对堵塞管道进行剖开时没有通知我方,根据照片堵塞的程度,如果说是401室造成的,401室的下水道也应该堵塞。我们接到通知到达现场时,401室的下水道是通畅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2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常静发现其位于连云港凤凰××都××楼××室房屋××马桶下水道堵塞,水、粪便、污秽物等从马桶、地漏漫出,导致原告家的地板、墙面、门、家具等被浸泡受损。
原告常静将情况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连夜进行抢修,剖开堵塞的下水管道发现有大量的水泥、沙石。次日经物业公司对5号楼01户型装修记录、检查装修情况及现场进行查看,期间只有401室业主即被告**在施工。2017年5月23日,物业公司对小区全部的管道进行疏通。
原告常静向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申请对证据进行保全,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连港证经内字第7809号公证书,对居民小区的入口、涉案楼房的外观、房屋室外及室内的现状进行拍照(共拍照十六张),证明现场拍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5年6月29日,原告常静与案外人薛彦春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薛彦春将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30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至2017年6月29日,月租金2500元。原告因涉案房屋被浸泡无法入住,续租薛彦春的房屋至2017年12月29日,支付房租15000元。
二、2017年4月20日,被告**的妻子尹娣与被告鼎美公司签订《鼎美装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连云港凤凰名都5号楼401室房屋,由被告鼎美公司负责装饰装修,开工日期2017年5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13日。
三、2017年10月16日,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对原告常静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向物业公司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双方对原告损失认定情况如下:
1、原告主张鞋柜损失500元,被告**认为鞋柜经过清理不影响使用没有损失,被告鼎美公司认为鞋柜是旧的,损失在200元左右。
2、原告主张厨房橱柜更换踢脚线花费200元,被告**认为踢脚线是塑料的被水泡没有损失,被告鼎美公司认为换踢脚线大概在200元。
3、原告主张客厅窗帘、南卧室窗帘,根据原房主提供的房屋损失评估表窗帘损失2000元,两被告认为窗帘清洗干净已看不到任何污渍,不存在损失。
4、原告主张南边卧室衣柜、次卧衣柜损失约7000元,被告鼎美公司认为衣柜材料加上人工大概270元/平方米,南边卧室衣柜2.4米(高)×2.4米(宽)×270元≈1555元,移门2.4×2.4×180=1036.80元;次卧衣柜柜体2.4米(高)×1.5米(宽)×270元=972元,移门2.4×1.5×180=648元,两个衣柜损失4211.80元。
5、原告主张主卧、次卧的门及门套800元/个,被告**、鼎美公司认可门及门套500元/个,修复价格100元。
6、原告主张木地板损失平方米100元,被告**、鼎美公司认为每平方米70元。
7、原告主张装修墙面花费815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墙面铲掉重做,只是刷了乳胶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常静举证的情况说明,装修进度表,雨污水井、化粪池检查清理记录,照片,公证书及发票,租赁合同,墙面收款收据(0720400);被告**举证的照片,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财产权受侵害,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举证的情况说明、装修进度表及雨污水井、化粪池检查清理记录,物业公司对连云港凤凰名都5号楼01户型装修记录、检查装修情况及现场进行查看情况,结合剖开堵塞的下水管道中有大量的水泥、沙石的情况,可以认定系被告鼎美公司装修施工时的不当行为造成下水道堵塞,导致水、粪便、污秽物从原告家的马桶、地漏漫出,造成原告家的地板、墙面、门、家具等被浸泡受损,被告鼎美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根据其与被告鼎美公司签订的《鼎美装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鼎美公司保证居室内上、下水管道畅通,由被告鼎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鼎美公司之间的约定,仅在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对施工行为进行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相关权益,对于装修施工的不当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在被告鼎美公司对原告应承担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主张修复墙面花费8150元,被告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修复墙面的市场价格,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原告按照购置木地板的价格要求被告赔偿1362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对于地板损失的认定情况,参照受损木地板的价格,酌情认定原告的木地板损失85元/㎡×50㎡=4250元,踢脚线15元/m×55m=825元。
3、原告按照购置全屋定制家具的价格要求被告赔偿378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对于衣柜损失的认定情况,参照受损衣柜的价格,酌情认定原告的南边卧室衣柜、次卧衣柜损失6000元。
4、原告按照购置两套门及门套的价格要求被告赔偿83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对于门及门套损失的认定情况,参照受损门及门套的价格,酌情认定原告的门及门套损失1400元。
5、原告按照购置窗帘的价格要求被告赔偿5696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窗帘被粪便等污秽物浸泡对使用程度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窗帘损失2000元。
6、原告按照购置新鞋柜的价格要求被告赔偿235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认定鞋柜折损400元。
7、原告要求按照购置整体橱柜的价格要求被告赔偿1298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橱柜的修复为更换踢脚线花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租赁案外人薛彦春的房屋于2017年6月29日到期,被告致原告不能入住201室,原告续租薛彦春的房屋至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主张租金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续租房屋居住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8225元,由被告鼎美公司赔偿原告常静38225元,被告**对被告鼎美公司向原告应承担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静38225元;
二、被告**对被告连云港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赔偿原告常静3822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常静负担1944元,被告**、连云港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应庆国
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
人民陪审员 张 岩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