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21民初3881号
原告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龙岩水发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城、第三人龙岩水发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首先,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竣工验收资料》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向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次氯酸钠发生器,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约交付货物,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在设备到达现场一周内,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向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清货款。合同总价款450000元,扣除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20000元,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龙岩水发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龙岩水发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向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由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浩达”牌次氯酸钠发生器。为此,2018年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龙岩水发集团莲花水厂和东宫水厂各配套消毒设备次氯酸钠发生器(贰)套一用一备成套设备,设备总价为45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发货前支付货款120000元,货到现场一周内付清余款。两套设备已经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6日到达莲花水厂和东宫水厂,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在《设备移交清单》及《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龙岩水发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在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上签字确认。之后,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仅向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剩余货款130000元虽经催讨,但仍未支付。 另查明,龙岩水发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尚余质保金30780元未付。 审理中,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闽0121民初3881号民事裁定,冻结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30000元。
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货款1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龙岩浩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彬
法官助理 陈芳 书 记 员 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