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齐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837号
原告: 济南齐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绿地国际花都一区5号楼13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波,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乌龙江中大道7#创新园二期20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刘文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通,福州盈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告济南齐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济南齐力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9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福建浩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建浩达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齐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志波,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张倩,第三人福建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济南齐力公司针对福建浩达公司拥有的201120483763.8号、名称为“应用于次氯酸钠发生器的二级排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为日本专利文献,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来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一事不再理
经审查,在先第5W120732号无效案件的第461896号无效决定中,使用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而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不再使用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仅使用证据2评价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组合方式已发生变化,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固连”未表达出管道内部连通的状态,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图2中显示氢气排放管和排氢风管的内管径均包含有与气液输送管内管径一致的部分,导致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被告认为: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应用于次氯酸钠发生器的二级排氢装置,其可实现完全、彻底、安全排放氢气的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
(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次氯酸钠电解槽(1)、气液输送管(3)、氢气排放管(6)与排氢风管(5)构成一级排氢装置”,“排氢风机(4)、次氯酸钠存储罐(2)、气液输送管(3)、氢气排放管(6)与排氢风管(5)构成二级强制排氢装置”,可见,气液输送管(3)与氢气排放管(6),以及气液输送管(3)与排氢风管(5)必然是连通的,这样才能实现排放氢气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所述氢气排放管(6)和排氢风管(5)的内管径均大于气液输送管(3)的内管径”,虽然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氢气排放管、排氢风管与气液输送管连接处的内管径看起来相等,但附图2仅是本专利的结构示意图,并不代表上述连接处的内管径一定是相等的,由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所述氢气排放管和排氢风管的内管径均大于气液输送管的内管径,以便使氢气或空气快速通过管道排往室外”(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可知,“所述氢气排放管和排氢风管的内管径均大于气液输送管的内管径”能够更好地实现完全、彻底、安全排放氢气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5、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氢气排放管(6)和排氢风管(5)”与气液输送管3之间因为气液输送管3的管壁的存在而相互隔绝,说明书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也没有记载管路连通关系,导致权利要求1给出的技术方案无法形成通路实现氢气的排放。
被告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应用于次氯酸钠发生器的二级排氢装置,其可实现完全、彻底、安全排放氢气的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实现排氢效果的二级排氢装置的结构及连接关系,至于气液输送管(3)、氢气排放管(6)与排氢风管(5)之间是否连通,根据其排氢工作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选择气液输送管(3)与氢气排放管(6),以及气液输送管(3)与排氢风管(5)连通才能实现排放氢气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6.1关于权利要求1
6.1.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保护应用于次氯酸钠发生器的二级排氢装置,证据1公开了模块式次氯酸钠发生装置。对比可知,证据1同样涉及应用于次氯酸钠发生器的排氢装置,其中,证据1中的电解单元5对应于本专利的次氯酸钠电解槽(1),次氯酸钠贮箱8对应于本专利的次氯酸钠存储罐(2),鼓风机9对应于本专利中连接于次氯酸钠存储罐(2)上的排氢风机(4),氢气排放管对应于本专利的氢气排放管(6),次氯酸钠贮箱8上方的管状物对应于本专利的排氢风管(5),输送管路对应于本专利中连接于次氯酸钠电解槽(1)和次氯酸钠存储罐(2)之间的气液输送管(3)。且上述鼓风机9、次氯酸钠贮箱8、输送管路、氢气排放管与排氢风管构成强制排氢装置。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输送管路与氢气排放管通过电解槽顶部的气体形成了事实上的气体连通关系,排氢风管是贮箱的附属部件,其与输送管路通过贮箱上部形成了事实上的连通,图1中能看出氢气排放管(6)与排氢风管(5)连接,且证据1同样是二级排氢装置。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所述气液输送管(3)靠近次氯酸钠电解槽(1)一端的管壁上固连有氢气排放管(6)的一端,且所述气液输送管(3)靠近次氯酸钠存储罐(2)一端的管壁上固连有排氢风管(5),所述氢气排放管(6)的另一端连接于所述排氢风管(5)的管壁上”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其中的“固连”及“连接”的含义应为“直接固连”和“直接连接”,而不应是请求人所解释的通过次氯酸钠贮箱或电解槽形成“气体上”或“事实上”的连通。可见,证据1未公开输送管路与氢气排放管固连,输送管路与排氢风管固连。
其次,证据1的图1仅为示意性的工艺流程图,虽然次氯酸钠贮箱8上方的管状物与氢气排放管相连,但证据1公开的内容应以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证据1整体上未公开氢气排放管与排氢风管连接。
最后,证据1中公开了氢气排放管与次氯酸钠贮箱8连接,通过鼓风机9将空气鼓入次氯酸钠贮箱8,把氢气浓度稀释到安全浓度后排入大气,可见,其仅包含强制排氢装置,而不包含电解单元5、输送管路、氢气排放管与排氢风管构成的一级排氢装置。
综上,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气液输送管(3)靠近次氯酸钠电解槽(1)一端的管壁上固连有氢气排放管(6)的一端,且所述气液输送管(3)靠近次氯酸钠存储罐(2)一端的管壁上固连有排氢风管(5),所述氢气排放管(6)的另一端连接于所述排氢风管(5)的管壁上,证据1未公开所述连接关系;2)权利要求1的二级排氢装置包含一级排氢装置和二级强制排氢装置,所述一级排氢装置由次氯酸钠电解槽(1)、气液输送管(3)、氢气排放管(6)与排氢风管(5)构成,而证据1仅包含强制排氢装置,不包含一级排氢装置。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二级排氢装置包含次氯酸钠电解槽、次氯酸钠存储罐、连接于次氯酸钠电解槽和次氯酸钠存储罐之间的气液输送管、连接于次氯酸钠存储罐上的排氢风机和排氢风管,所述气液输送管靠近次氯酸钠电解槽一端的管壁上连接有氢气排放管的一端,且所述气液输送管靠近次氯酸钠存储罐一端的管壁上连接有排氢风管,所述氢气排放管的另一端连接于所述排氢风管的管壁上,次氯酸钠电解槽、气液输送管、氢气排放管与排氢风管构成一级排氢装置,在一级汽液分离过程中,可排放90%以上的氢气,使得氢气的残留量大大减少并且无法在输送管道内滞留;排氢风机、次氯酸钠存储罐、气液输送管、氢气排放管与排氢风管构成二级强制排氢装置,氢气与次氯酸钠溶液在输送过程中并没有充满气液输送管,混合液在进入次氯酸钠存储罐时也并未将气液输送管管口充满,因此在混合液出口处,气液输送管还有很大部分剩余空间的,利用排氢风机往次氯酸钠存储罐内打入空气就是为了增加罐内的风压,使得氢气在液体出口处就被风压强制挤入二级排氢装置,大大地降低氢气排放管和气液输送管内氢气的浓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5]-[0006]段)。然而,由上述评述可知,证据1通过密闭的氢气排放管将排出的氢气送入次氯酸钠贮箱8,其同样使得氢气的残留量大大减少并且无法在输送管路内滞留。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进一步降低氢气排放管和气液输送管内氢气的浓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被告认为:
如上所述,证据1涉及一种模块式次氯酸钠发生装置,其要解决次氯酸钠发生装置占地面积大、电解效率低、冷却水需求大、单机产量低、安全性差、维修量大的问题(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其未公开气液输送管、氢气排放管、排氢风管相互连通,也未公开包含一级排氢装置和二级强制排氢装置的二级排氢装置,更未关注如何进一步降低氢气排放管和气液输送管内氢气浓度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对证据1进行改进,将其中的输送管路、氢气排放管、排氢风管设置为相互连通的结构,并将其中的强制排氢装置替换为本专利的二级排氢装置,以进一步降低氢气排放管和气液输送管内氢气的浓度。
证据3公开了一种在水处理过程中将作为灭菌、消毒及氧化剂使用的次氯酸钠的生成工艺流程中生成的氢气有效地分离排出的方法及装置。证据3同样涉及应用于次氯酸钠发生器的排氢装置,其通过在用于加压输送的管道的中途设临时将压力排放到大气中的自由流通路径或容器、使氢气分离后排放出去。其中,证据3中的电解槽1对应于本专利的次氯酸钠电解槽(1),存储罐3对应于本专利的次氯酸钠存储罐(2),管道4、管道9、管道10均对应于本专利的气液输送管(3),排气管12对应于本专利的排氢风管(5)。且由“借助于电极之间的每一条通过路径气液分离装置2进行排气”可知,证据3的排氢装置必然包含靠近电解槽1一端的氢气排放管。然而,证据3不包含二级强制排氢装置,其仅具有一级排氢装置,该一级排氢装置也与本专利不同,且证据3未公开气液输送管、氢气排放管、排氢风管相互连通,更未关注如何进一步降低氢气排放管和气液输送管内氢气浓度的问题。即,证据3未给出将证据1中的输送管路、氢气排放管、排氢风管设置为相互连通的结构,并将其中的强制排氢装置替换为本专利的二级排氢装置,以进一步降低氢气排放管和气液输送管内氢气的浓度的技术启示。
此外,在请求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采用本专利中相互连通的气液输送管、氢气排放管、排氢风管以及二级排氢装置,从而进一步降低氢气排放管和气液输送管内氢气的浓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1.2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排氢装置还包含连接于次氯酸钠存储罐(2)上的排氢风机(4),而证据3未提及排氢风机(4);2)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气液输送管(3)靠近次氯酸钠电解槽(1)一端的管壁上固连有氢气排放管(6)的一端,且所述气液输送管(3)靠近次氯酸钠存储罐(2)一端的管壁上固连有排氢风管(5),所述氢气排放管(6)的另一端连接于所述排氢风管(5)的管壁上,证据3未公开所述连接关系;3)权利要求1中的排氢装置包含一级排氢装置和二级强制排氢装置,而证据3中无排氢风机,仅具有一级排氢装置,不包含二级强制排氢装置,且一级排氢装置与本专利不同。
证据1的内容如上所述,其未公开气液输送管、氢气排放管、排氢风管相互连通,也未公开本专利的二级排氢装置,更未关注如何进一步降低氢气排放管和气液输送管内氢气浓度的问题。即,证据1未给出将气液输送管、氢气排放管、排氢风管设置为相互连通的结构,并将其中的排氢装置替换为本专利的二级排氢装置,以进一步降低氢气排放管和气液输送管内氢气的浓度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6.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2公开。
证据3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
经审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解槽,证据2也未给出将气液输送管、氢气排放管、排氢风管设置为相互连通的结构,并设置二级排氢装置,以进一步降低氢气排放管和气液输送管内氢气的浓度的技术启示。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济南齐力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证据1和本专利技术方案均为设置有氢气排放管连通电解槽和排氢风管,有输送管路连通电解槽和次氯酸钠贮槽,这就形成了氢气自然逸出的通道构成一级排氢装置。加上风机向次氯酸钠贮槽中送风,气流会加速将次氯酸钠贮槽和排氢风管中的氢气强制排出,构成二级排氢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建浩达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120483763.8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应用于次氯酸钠发生器的二级排氢装置”,其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为福建浩达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应用于次氯酸钠发生器的二级排氢装置,它包含次氯酸钠电解槽(1)、次氯酸钠存储罐(2)、连接于次氯酸钠电解槽(1)和次氯酸钠存储罐(2)之间的气液输送管(3)、连接于次氯酸钠存储罐(2)上的排氢风机(4)和排氢风管(5);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液输送管(3)靠近次氯酸钠电解槽(1)一端的管壁上固连有氢气排放管(6)的一端,且所述气液输送管(3)靠近次氯酸钠存储罐(2)一端的管壁上固连有排氢风管(5),所述氢气排放管(6)的另一端连接于所述排氢风管(5)的管壁上,次氯酸钠电解槽(1)、气液输送管(3)、氢气排放管(6)与排氢风管(5)构成一级排氢装置;排氢风机(4)、次氯酸钠存储罐(2)、气液输送管(3)、氢气排放管(6)与排氢风管(5)构成二级强制排氢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于次氯酸钠发生器的二级排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氢气排放管(6)和排氢风管(5)的内管径均大于气液输送管(3)的内管径。”
2020年10月20日,济南齐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040774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26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2:CN101553602A,公开日为2009年10月07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3:JP特开平9-117605A,公开日为1997年05月06日,复印件共5页,及其中文译文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福建浩达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
二、现有技术
证据1公开了模块式次氯酸钠发生装置, 由输送管路、溶盐箱、浮子流量计、射流器、电解单元、钛管换热器、整流器、次氯酸钠贮箱、鼓风机、氢气排放装置、液位开关装配组成,电解单元采用多级串联的电解管模块单元,并在多根电解管模块单元间加入一根钛管换热器;电解管模块单元顶部配有密闭排氢装置。3%的盐水依次经过各个电解单元和换热器后,形成次氯酸钠含量为 0.8%的溶液,该溶液通过输送管路被送往次氯酸钠贮箱8。每根电解单元5顶部都设有一大流量氢气排放装置10,电解产生的氢气通过电解单元的排气孔进入氢气排放装置10,此装置可内置在电解单元内或外置,该氢气排放装置10的作用是及时排出电解产生的氢气,又能保证电解液不被排出,排出的氢气被密闭的氢气排放管收集后送入次氯酸钠贮箱8,采用鼓风机9将空气通过风管鼓入次氯酸钠贮箱8,把氢气浓度稀释到安全浓度后排入大气;次氯酸钠溶液12通过次氯酸钠贮箱8的输出管输出。图2所示的电解单元是一个密闭的电解管,电解单元的外壳13 用耐腐蚀的材料制作,电解电极14控制在一定的高度排列在电解单元的中央,电解单元内绝大部分充满着电解液15,氢气排放装置10 外置于电解单元,氢气排放装置10的上部与底部与电解单元通过连接管16相连通,电解产生的氢气通过电解单元顶部的排气孔进入氢气排放装置10,在氢气排放装置10内部进行气液分离,氢气由排气口18排出;氢气排放装置10的下部容器17由透明的材料制作,其液面与电解单元内的液面相平,可指示电解单元内的电解液液位状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5行,第3页倒数第5行-第4页第20行,图2)。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解槽,其包括具有电极3布置其中的电解容器2,该容器2适于容纳环绕该电极3的盐水电解液4。该容器2还包括出口5和空气输入部件6。容器2包括管状体8,管状体8具有通气管10,通气管10在最高点处限定所述出口。渐缩的锥形部分11将通气管10与管状体8分开。在使用中,通气管10与废气系统(未示出)连接。容器2在管状体2中具有多个端口。上部端口12形成空气输入部件6;填充端口13允许电解液4被引入到容器2中;并且产物端口14允许产物电解液从容器2被提取。上部端口12和产物端口14分别通过管道31和32与产物储箱30连接。当产物电解液从容器2排出且在它作为消毒剂等使用之前,该产物储箱30适于储存该产物电解液。该产物储箱也连接有空气输入管道33,其引导受压的空气进入槽30、通过管道31、并通过空气输入部件6进入到容器2中。通过风扇34使输入的空气处于受压状态。应当理解,可以使用其它的空气压力源,如压缩机或例如来自气缸的预先压缩过的气体(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6-23行,第4页第12-17行)。
证据3公开了一种在水处理过程中将作为灭菌、消毒及氧化剂使用的次氯酸钠的生成工艺流程中生成的氢气有效地分离排出的方法及装置。在将混入了氢气、含有次氯酸钠的有效氯的水从电解槽向存储罐加压输送的过程中、在用于加压输送的管道的中途设临时将压力排放到大气中的自由流通路径或容器、使氢气分离后排放出去。来自盐溶解池的饱和盐水被来自稀释水池的水稀释成了浓度为3%的盐水,浓度为3%的盐水被加压输送到电解槽1中,并在电解槽1内的电极之间的每一条通过路径被直流电源电解成次氯酸钠。在图1中,前述的电极之间的通过路径的数量为3,但这是按照预期效果任意设定的。这样,借助于电极之间的每一条通过路径气液分离装置2进行排气。作为这种气液分离装置2,举例来说,可以使用图5中所示的装置。由于前述的生成的次氯酸钠中还混入了一定量的氢气,所以我们采用在管道4的中途形成自由流通路径5的方法在液体流经从该自由流通路径5的液体入口6到液体出口7的过程中形成向大气开放的自由表面,以使残留氢气分离并排放出去。在前述的液体出口7处,从堰8溢流过来的液体经过U形管状的管道9,然后被供给到存储罐2内上下开放的垂直管道10中。图中所示的存储罐3有2个,这个数量是任意的。由于是就一个存储罐3进行说明,其他构造均相同,所以不再赘述。管道9通到前述的存储罐3,中途设置了兼具调整阀功能的截止阀11,在对流入存储罐3内的液体的流入本身或流入量进行控制的同时,在前述的垂直管道10的正上方使排气管12向着存储罐3开口。该排气管12使前述的垂直管道12保持开口状态,采用大口径,直径至少为前述的垂直管道10的2倍,借助于前述的排气管12很容易将流入该垂直管道10内的液体中残留的氢气排放到存储罐外(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001]、[0020]、[0025]-[0029]段)。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庭审笔录、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一、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本专利保护的是应用于次氯酸钠发生器的二级排氢装置,证据1涉及一种模块式次氯酸钠发生装置。被告认定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管道连接关系;证据1仅包含强制排氢装置,不包含一级排氢装置。对于被告的认定,本院持不同意见。
1.关于管道连接关系,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为:证据1的图1仅为示意性的工艺流程图,虽然次氯酸钠贮箱上方的管状物与氢气排放管相连,但证据1公开的内容应以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为准,证据1中公开了氢气排放管与次氯酸钠贮箱连接。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的图1虽然为示意性的工艺流程图,但该图依然公开相应的技术信息,即氢气排放管连接到次氯酸钠贮箱上方的管状物。该管状物与本专利排氢风管作用相同,位置也相同。证据1说明书记载“排出的氢气被密闭的氢气排放管收集后送入次氯酸钠贮箱”。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次氯酸钠贮箱与其上方的管状物是连通的,氢气排放管连接到次氯酸钠贮箱或者其上方的管状物并无实质性差别。同理,氢气排放管连接到次氯酸钠电解槽或者气液输送管亦无实质性差别。虽然证据1的管道连接方式与本专利有区别,在证据1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管道连接方式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2.关于排氢装置。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的二级排氢装置包含一级排氢装置和二级强制排氢装置,所述一级排氢装置由次氯酸钠电解槽、气液输送管、氢气排放管与排氢风管构成,而证据1仅包含强制排氢装置,不包含一级排氢装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结构特征,区别仅在于氢气排放管的连接方式不同。如前所述,氢气排放管不同的连接方式不能成为二者的实质性区别。即便是按照被告的认定,证据1公开了强制排氢装置,被告还认定证据3公开了一级排氢装置。尽管证据3的管道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也存在区别,如前所述,管道不同的连接方式并不能构成二者的实质性区别。按照工程产品的实际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氢气排放管连接到不同的位置,这种选择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被告应在新的认定基础上对权利要求2作出评述。
二、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不清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在被诉决定已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同意被告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9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济南齐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120483763.8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孙鑫如
人 民 陪 审 员   任继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孙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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