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森金林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张溪镇湖光村。
法定代表人:邵桂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瀚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毛田村。
法定代表人:韩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森金林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金公司)与上诉人安徽省瀚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青公司)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瀚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瀚青公司给付森金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及滞纳金;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瀚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森金公司未将山场林权及时过户给瀚青公司无过错。因案外人错误申请法院查封了森金公司的山场林权,导致林权不能过户,过错责任不在森金公司,瀚青公司在林权过户后未按约定支付146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给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延迟过户影响瀚青公司权利行使与事实不符;二、森金公司一审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购买诉责险产生的保险费是因案件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瀚青公司承担;三、合同明确约定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给付方式及违约金的承担,二者是并存关系,滞纳金也应支持。
瀚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瀚青公司支付森金公司转让款106.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森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涉案山场被查封,森金公司直至2018年2月才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森金公司与尧渡镇尚合村新建村民组和阳山村民组两组村民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至今仍欠上述两组村民补偿款,上述两组村民告知瀚青公司不得支付余下转让款,进而阻挠瀚青公司占有使用该山场,因此瀚青公司暂未支付转让款,要求相应减少价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森金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修路义务,50万元的修路保证金目前已根本无法保证修通合同约定的道路,瀚青公司暂未履行给付义务,目的是促使森金公司履行修路义务。
森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瀚青公司给付森金公司林权转让款146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判决瀚青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瀚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森金公司与瀚青公司签订《林权转让合同》,约定森金公司将位于的林地使用权(含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瀚青公司,总面积2542.7亩。关于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约定林权转让款为3000000元,该价款中包含修建一条村庄至转让林地边界砂石路。合同签订之日,瀚青公司先行替森金公司支付1040000元,用于结清森金公司欠付农户山场流转费余款。森金公司应积极协助瀚青公司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待完成林权证过户之日,瀚青公司再向森金公司支付林权转让价款1460000元。剩余500000元作为森金公司修路保证金,在森金公司按合同有关约定将道路修建完工并经双方和相关村民现场验收认可后,瀚青公司应及时支付给森金公司。并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森金公司将出让地块所涉及林地、林木等相关资产交付瀚青公司。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转让价款5%支付,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支付赔偿金。瀚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如逾期支付,则每日按未缴部分的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给森金公司。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瀚青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了首笔转让款1040000元。2016年11月29日东至县人民法院因案外人申请对涉案林权予以查封,2017年11月15日经森金公司申请裁定解封。2018年2月1日,涉案林地完成登记过户手续,林权登记在瀚青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林权证过户之日,瀚青公司应当向森金公司支付林权转让价款1460000元。本案中涉案林地于2018年2月1日过户于瀚青公司名下,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瀚青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转让价款146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系瀚青公司抗辩不予支付的理由是否成立。森金公司与瀚青公司林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涉案林地被案外人申请法院查封属实,但瀚青公司庭审中认可森金公司最终不承担民事责任,且在办理林权过户中,瀚青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现该涉案林地已过户瀚青公司名下,其实际已取得涉案林地使用权。瀚青公司现以涉案林地被查封,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不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转让款,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森金公司是否与第三方存在经济纠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即使存在经济纠纷也可由第三方向森金公司主张,另案处理。本案森金公司确实未着手修通村庄至转让林地边界的砂石路面的道路,但双方约定将瀚青公司应支付的第三笔转让款500000元作为森金公司修路保证金,故瀚青公司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不能成立。综上,瀚青公司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及时给付森金公司山场转让款1460000元。关于森金公司主张林权转让款1460000元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未约定林权过户的具体时间,但按照林地转让交易习惯,瀚青公司在支付首付款后,森金公司应及时协助办理林权过户手续,以便瀚青公司享有该林地的所有权益,合同中也约定了森金公司应积极协助瀚青公司办理林权过户手续。但合同签订后,由于案外人申请,法院对涉案林地进行了查封,且该查封系案外人与森金公司之间的纠纷引起,虽然森金公司最终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涉案林地因查封而导致森金公司不能及时将林权过户到瀚青公司名下,对瀚青公司在经营管理山场过程中能否有效的行使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可以认定森金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积极协助瀚青公司办理林权过户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森金公司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森金公司主张的保险费,系采取保全措施而提供保险公司保单作为担保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对森金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瀚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安徽森金林农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款1460000元;二、驳回安徽森金林农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森金公司负担1736元,瀚青公司负担1755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瀚青公司负担。
森金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至县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东至县人民政府《关于林权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东至县林权不动产登记事项的转换,当时办不了证,瀚青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通知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改变森金公司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通知和会议纪要不属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森金公司与瀚青公司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林权转让合同》约定瀚青公司在林权过户之日支付转让价款1460000元,但瀚青公司自2018年2月1日林权过户至其名下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该款,显已构成违约;瀚青公司认为涉案林权被法院查封、森金公司与村民组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以及森金公司未履行修路义务,要求减少相应合同价款的上诉理由,因森金公司已履行林权过户等主要合同义务,且瀚青公司在林权过户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其已实际取得了涉案林地使用权,故瀚青公司要求减少合同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林权转让合同》约定,森金公司应积极协助瀚青公司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森金公司因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导致涉案林权被查封,虽然森金公司最终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客观上影响了林权的及时过户,应认定森金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积极协助瀚青公司办理林权过户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森金公司与瀚青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森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森金公司和瀚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5元,由安徽森金林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安徽省瀚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冠奇
审 判 员 田 蓓
审 判 员 刘玉管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金玲
书 记 员 舒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