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21民初6***号
原告:安徽森金林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张溪镇湖光村。
法定代表人:邵桂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瀚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毛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森金林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瀚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青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林权转让款146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东至县尧渡镇尚合村阳山、新建组经营有2542.7亩(林权证载明)的山场。2016年被告与原告磋商,原告将该片山场流转给被告经营。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林权转让款为300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替原告付款1040000元至农户所在组集体账户,作为结清原告欠农户山场流转费的余款;林权证过户之日,被告再付原告1460000元,余款500000元作为修路保证金。同时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转让价款5%承担违约金,造成损失还应当赔偿,如逾期付款,每日按未缴部分的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山场交于被告经营。现林权于2018年2月1日完成登记过户手续,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具状法院,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瀚青公司辩称:一、依据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须保证山林权属不存在争议之处,且与第三方无权属与经济纠纷。但原告因欠案外人借款被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涉案林地被查封,尽管合同对林权过户的时间未作具体约定,但依据交易习惯应当在被告支付首笔转让款后及时办理。涉案林地在一年多后解封,被告直至2018年2月才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导致被告公司长时间无法取得山场所有权用于实际经营,原告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二、原告至今仍欠尧渡镇尚合村新建村民组和阳山村民组补偿款,与上述两组村民的纠纷迟迟未能解决,尧渡镇尚合村委会及下属的新建、阳山两组多次督促原告将村民补偿款兑现,并告知被告不得支付余下转让款,否则将阻扰被告占用使用山场,在此情形下,被告暂未支付二期转让款1460000元。三、《林权转让合同》的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原告有动工修建村庄至转让林地边界砂石路面道路的义务,否则被告公司将无法经营,不能实现签订合同之目的。同时合同的附件载明了双方对道路修建标准的具体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公司至今未实施任何修建道路的前期工作,且经多次催促,相关部门协调无果,其行为系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修路义务。在此情形下,被告公司作为应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因担心防止原告公司在收取转让款后不履行修建道路的义务,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付款义务,其目的是促使原告公司切实履行合同,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尧渡镇尚合村阳山、新建两组的林地使用权(含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总面积2542.7亩。关于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约定林权转让款为3000000元,该价款中包含修建一条村庄至转让林地边界砂石路。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先行替原告支付1040000元,用于结清原告欠付农户山场流转费余款。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待完成林权证过户之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林权转让价款1460000元。剩余500000元作为原告修路保证金,在原告按合同有关约定将道路修建完工并经原、被告双方和相关村民现场验收认可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并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出让地块所涉及林地、林木等相关资产交付被告。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转让价款5%支付,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如逾期支付,则每日按未缴部分的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给原告。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了首笔转让款1040000元。2016年11月29日本院因案外人申请对涉案林权予以查封,2017年11月15日经森金公司申请裁定解封。2018年2月1日,涉案林地完成登记过户手续,林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权转让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林权证过户之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林权转让价款1460000元。本案中涉案林地于2018年2月1日过户于被告名下,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转让价款146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抗辩不予支付的理由是否成立。原、被告林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涉案林地被案外人申请本院查封属实,但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最终不承担民事责任,且在办理林权过户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现该涉案林地已过户被告名下,其实际已取得涉案林地使用权。被告现以涉案林地被查封,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不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转让款,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是否与第三方存在经济纠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即使存在经济纠纷也可由第三方向原告主张,另案处理。本案原告确实未着手修通村庄至转让林地边界的砂石路面的道路,但双方约定将被告应支付的第三笔转让款500000元作为原告修路保证金,故被告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山场转让款14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林权转让款1460000元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未约定林权过户的具体时间,但按照林地转让交易习惯,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原告应及时协助办理林权过户手续,以便被告享有该林地的所有权益,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但合同签订后,由于案外人申请,本院对涉案林地进行了查封,且该查封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引起,虽然原告最终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涉案林地因查封而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将林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对被告在经营管理山场过程中能否有效的行使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可以认定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积极协助被告办理林权过户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系采取保全措施而提供保险公司保单作为担保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瀚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安徽森金林农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款14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森金林农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原告森金负担1736元,被告瀚青公司负担1755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瀚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