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瀚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庆园林管理局、安徽省瀚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民特6号
申请人:安庆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太,园林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瀚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庆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局)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翰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青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园林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太、***,被申请人翰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管理局称,1、依法撤销安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仲裁[2017]62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仲裁阶段,司法鉴定依据的图纸没有经过质证,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2014年3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余款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确认实际决算价款后一次性付清。该条款不是以“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来制定的,而是双方合意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经审计的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三、仲裁庭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客观、不公正、不专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安徽省瀚青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1、仲裁庭第二次开庭的时候被申请人递交了相关鉴定资料,申请人不予质证,仲裁裁决书已经载明清楚,更何况工程造价是依据验收资料和现场勘查结果作为主要依据,图纸仅作为参考。图纸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是程序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2、关于审计问题,双方合同中仅约定余款待审计后一次性付清,这是约定付款时间,不是约定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这也是实体问题,不属于程序问题;3、关于鉴定机构是否不客观不公正不专业的问题,二申请人对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此问题不属于程序问题,也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的三点理由均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六项情形,故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园林管理局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以工程款审计结果为依据,仲裁内容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
翰青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是付款时间不是结算依据。审计、鉴定只是手段,目的是求得工程造价数字,属于仲裁范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7日,安庆仲裁委员会作出宜仲裁[2016]1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余款2387830.4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1051117.54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工程款264941.24元,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工程款264941.24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工程款264941.24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余款794823.72元,利息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景观石运输、过磅费用200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因施工受阻造成的损失;四、本案仲裁费用38497.00元,工程鉴定费60000.00元,共计98497.00元,由申请人承担30000.00元,被申请人承担68497.00元。鉴于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预缴仲裁费用及工程鉴定费,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向申请人支付。
2014年3月10日,园林管理局与翰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翰青公司承建安庆市振风大道北侧地块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价款为7319229.25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每月按发包方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认可已完验收合格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正式进行养护期,养护期2年。养护符合要求,每半年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养管费用,养护期第二年的下半年停止支付养管费用,待养护期结束办理完验收移交手续,余款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确认实际决算价款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无息)”;第37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安庆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宜仲裁[2016]16号裁决书还认定:“《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以及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仲裁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意见不一致,经翰青公司申请,仲裁庭指定安徽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后仲裁庭采信了鉴定意见书并作出裁决。园林管理局不服,遂向本院申请撤销宜仲裁[2016]16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园林管理局申请撤销宜仲裁(2017)62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园林管理局称司法鉴定依据的图纸没有经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但宜仲裁[2016]16号裁决书认定:鉴定机构依据的施工图纸是翰青公司提供的图纸原件,复印件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已经经过质证,园林管理局在庭审中表示对其中的第一、三套图纸认可,对第二套图纸不认可。在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园林管理局表示对翰青公司提交的图纸不予质证核对。园林管理局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其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园林管理局又称仲裁裁决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后,经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均可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园林管理局所称未经审计的情况下进行司法鉴定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问题,系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是否必须经过审计程序有争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对该问题作出的认定及处理,属实体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园林管理局提出的其他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安庆园林管理局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庆园林管理局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庆园林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