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占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民初6454号
原告:***(曾用名吴玉红),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满,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之妻)。
原告:***,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原告:吴玉疆,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郑佳振,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国,衡水市桃城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占,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占之子)。
被告:郭志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东隆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东隆庆村委会169号。
法定代表人:苏全喜,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庆裕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杜洪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2392号。
负责人:庞长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玉疆、郑佳振与被告**占、郭志成、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东隆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隆庆村委会)、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城区建投公司)、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东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玉疆、郑佳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郭志成与被告东隆庆村委会、桃城区建投公司于2018年10月份就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东隆庆村兴栈巷(兴楼巷)8号宅院签订的《桃城区滏东新城北区棚户区货币化安置补偿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之外祖母贾大荣与被告**占之父郭文会曾就本案所涉地块及宅院产生纠纷,并于1983年向原衡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83年8月16日,原衡水市人民法院作出(83)法民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纠纷属于房屋动迁和宅基地的调整遗留问题,应由有关部门解决,裁定驳回贾大荣的起诉。贾大荣不服该裁定上诉,后又撤回。2018年,四原告就涉案宅院将被告**占诉至本院,要求**占停止侵害并返还案涉宅院,本院以“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并认为原、被告就涉诉地块和宅基的纠纷产生于“四清”前后和“文革”中,属于历史遗留和政策落实问题,认定四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冀1102民初4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四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2日,该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上述裁定。2019年7月10日,四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要求被告**占、郭志成返还涉案宅基的拆迁补偿款,本院以该案虽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却基于同一法律事由,符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认定四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019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9)冀1102民初4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现四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为理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郭志成与被告东隆庆村委会、桃城区建投公司于2018年10月份签订的《桃城区滏东新城北区棚户区货币化安置补偿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仍是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玉疆、郑佳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楚月
书记员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