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吴玉红),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佳振,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占,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成(系郭新占之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东隆庆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东隆庆村委会169号。
法定代表人:苏全喜,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庆裕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杜洪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2392号。
法定代表人:庞长松,该处主任。
上诉人***、***、***、郑佳振因与被上诉人郭新占、郭志成、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东隆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隆庆村委会)、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投公司)、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东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6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郑佳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支持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原衡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83)法民裁字第三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认定四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驳回了起诉。衡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83)法民裁字第三号民事裁定系法院就程序因素驳回原告起诉,并未就纠纷的实体进行审理和处理,不应使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83)法民裁字第三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出现了新的情况,本案所涉纠纷经原衡水市落实政策领导小组、衡水市桃城区区委信访局、衡水市桃城区政府信访局、原东门口乡党委、衡水市桃城区河东办事处大量细致的调研,得出最终结论四上诉人一方与被上诉人郭新占、郭志成一方的宅基纠纷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属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应诉诸法律解决,否定了衡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83)法民裁字第三号民事裁定中的对于本案纠纷属于房屋动迁和宅基地的调整遗留问题的认定,同时确认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四上诉人一方所有。郭新占、郭志成与东隆庆村委会、城乡建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损害了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无视政府职能部门对案涉宅基地的认定,驳回了四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郑佳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郭新占、郭志成与东隆庆村委会、城乡建投公司签订的《桃城区滏东新城北区棚户区货币化安置补偿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第016号)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新占、郭志成、东隆庆村委会、城乡建投公司、河东办事处负担。事实与理由: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东隆庆村兴栈巷(兴楼巷)8号宅院系***、***、***、郑佳振祖宅的一部分,因该宅院在2018年10月份被征收时,郭新占、郭志成在此居住,且签订了《桃城区滏东新城北区棚户区货币化安置补偿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第016号),补偿费用已给付给了郭新占、郭志成。
双方发生纠纷在1963年9月份,当时***、***、***、郑佳振的母亲郑素金(已去世)家的三间北屋被洪水冲倒,郑素金的母亲贾大荣便临时搬至三间西厢房居住。郭新占的父亲郭文会(已去世)未经贾大荣允许,使用原三间北房上的木料在原墙碱基础上垒建,强行盖起了三间北房。贾大荣在1984年底去世前一直在三间西厢房居住,郭新占与其父亲郭文会在三间北屋居住,两家共走一个大门口,同在8号院内生活。贾大荣去世后,郭新占与郭文会趁西厢房经常无人居住之际,将院内通往西厢房的道路堵死,使得原本一体的院落一分为二。案发时正值“四清”运动时期,后又赶上“文革”,该纠纷一直未能解决。“文革”结束后,郑素金通过党委、政府及知情人调查,1998年2月20日,中共衡水市桃城区委信访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联合作出《关于郑素金上访反映宅基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为:1、限郭新占于1998年5月1日前搬出,将宅基交郑素金使用;2、郭新占住房由房产评估后,作价卖给郑素金使用,评估费由郑素金支付。1998年6月27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办事处为将以上处理决定落到实处,作出决定:1、郑素金、郭新占双方要在1998年7月30日以前按区信访局的处理意见完成搬出、房产评估、宅基、房产交接等各项工作;2、如郑素金、郭新占不按区信访局处理意见执行,由郑素金、郭新占双方诉诸法律解决。后两个决定没能有效履行,以上两个决定依然是有效的,现案涉宅基已被征收,补偿款项应归***、***、***、郑佳振。
一审法院认为。***、***、***、郑佳振之外祖母贾大荣与郭新占之父郭文会曾就本案所涉地块及宅院产生纠纷,并于1983年向原衡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83年8月16日,原衡水市人民法院作出(83)法民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纠纷属于房屋动迁和宅基地的调整遗留问题,应由有关部门解决,裁定驳回贾大荣的起诉。贾大荣不服该裁定上诉,后又撤回。2018年,***、***、***、郑佳振就涉案宅院将被告郭新占诉至本院,要求郭新占停止侵害并返还案涉宅院,本院以“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并认为双方就涉诉地块和宅基的纠纷产生于“四清”前后和“文革”中,属于历史遗留和政策落实问题,认定***、***、***、郑佳振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冀1102民初4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郑佳振的起诉。***、***、***、郑佳振不服上诉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9)冀11民终594号终审裁定,维持了上述裁定。2019年7月10日,***、***、***、郑佳振基于同样的事实要求郭新占、郭志成返还涉案宅基的拆迁补偿款,本院以该案虽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却基于同一法律事由,符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认定***、***、***、郑佳振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019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9)冀1102民初4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佳振的起诉。现***、***、***、郑佳振又以同一事实为理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郭志成与东隆庆村委会、城乡建投公司于2018年10月份签订的《桃城区滏东新城北区棚户区货币化安置补偿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仍是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郑佳振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佳振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经调取案涉诉讼电子卷宗,对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衡水市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地块及宅院纠纷,于1983年8月16日作出(83)法民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纠纷属于房屋动迁和宅基地的调整遗留问题,应由有关部门解决,裁定驳回贾大荣的起诉。贾大荣不服该裁定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郑佳振要求确认郭志成与东隆庆村委会、城乡建投公司于2018年10月份签订的《桃城区滏东新城北区棚户区货币化安置补偿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仍是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郑佳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永玮
审 判 员 关信娜
审 判 员 杨 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博
书 记 员 马原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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